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2號
KSHM,113,上易,152,2024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下稱被告)係城市傳媒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傳媒公司)之行銷主任,緣城市傳媒公 司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之委託辦理「111年高雄市都會區農 特產品展示行銷推廣活動」,於民國111年8月6日至7日,在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至聖路與神農路內之凹仔底公園神農市場,辦理展覽之場地布置等活動,城市傳媒公司並委 託樂風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樂風音響公司)等廠商架設活動 所用之桁架、舞台等設備,被告則係負責辦理廠商進場及拆 卸作業之聯繫事宜。詎被告本應注意活動結束後應盡速拆除 相關設施,且應注意桁架係依靠六米帳支撐,若欲進行拆除 作業,兩者應同時進行,不得單獨遺留桁架等設施於現場, 又被告知悉其他廠商均排定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開始進 行拆除作業,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單獨通知樂風音響公司負責人李明憲111年8月8日上 午始進行拆除作業即可,致六米帳拆除後,樂風音響公司負 責拆除之桁架(下稱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適告訴人林 國欽於111年8月8日5時40分許,前往凹仔底公園運動時,見 該桁架留置現場,亦疏未注意該桁架並未牢固,即貿然走向 該桁架後,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該桁架因重心 不穩而向後傾倒,告訴人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顏面骨複雜 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國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龔秋凉 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 案桁架有搭設鐵板,足夠穩固,依案發當日天氣狀況無倒塌 風險,且本案桁架非固定、常態設備,一般有知識經驗之人 均不會懸吊在其上,本案是告訴人自己在本案桁架上吊單槓 才會倒塌,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為城市傳媒公司之行銷主任,並負責「111 年高雄 市都會區農特產品展示行銷推廣活動」(舉辦時間:111 年8月6日至7日、地點:凹仔底公園神農市場)廠商進 場及拆卸作業之聯繫事宜,而現場六米帳拆除後,本案桁 架於111年8月8日5時40分前仍單獨立在現場,而告訴人於 111 年8 月8 日5 時40分許,竟疏未注意,貿然向上跳躍 並以雙手抓住本案桁架橫桿,致本案桁架因重心不穩而向 後傾倒,告訴人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 、左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李明憲、龔秋 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10822134 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 21 頁)、監視錄影擷圖(警卷第23至2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桁架設置現場照片及活動規 劃設計圖(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及證人龔秋涼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1至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5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3至175頁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協調後,約定於 111年8月8日8時進行本案桁架之拆除,本案桁架可以單獨 拆除,因底部有鐵板已相當穩定,依案發時天氣狀況,除 非遭大力拉扯或撞擊,不然不會倒塌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38-39頁)。證人龔秋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 意到本案桁架有無與我們的宮廷帳固定在一起,一般都是 自己的器具自己固定好,且本案桁架是蠻穩固的,下面也 有很大的鐵片,除非有人故意搖晃,不然不太會有影響, 我們在拆除旁邊的宮廷帳時,也沒有人跟我反應拆除會影 響到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54頁)。證人田智俊 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桁架沒有以任何方式固定在我們的 宮廷帳上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再參上開監視錄影 擷圖、現場照片,本案桁架在告訴人「向上跳躍並以雙手 抓住桁架橫桿」前,雖單獨立於現場,但無不穩固之情事 。準此,依案發時現場之氣候等狀況,本案桁架因底部裝 有鐵板,而可穩固、單獨立於現場乙節,應堪認定。(三)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不論公有、私有 設施、設備,均各有其功能,各該設施、設備雖均應由實 際管理人保障於正常使用下之安全性,然若作為非原功能 之方式而使用時,該使用之安全性即應另行評估後方能決 定。依上開桁架設置現場照片及活動規劃設計圖,本案桁 架設置之功能不論係供作為服務區、接待區、休憩區或攤 位等方式使用,顯非作為供運動器材單槓使用乙節甚明, 已難認被告於案發前可合理預見他人會以本案桁架作為「 吊單槓」或「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等運動器 材使用。而依案發時現場之氣候等狀況,本案桁架可穩固 單獨立於現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依本案桁架設置之功 能而正常使用之狀況下,若非有撞擊、搖晃、拉扯、吊掛 等外力因素,難認有自行倒塌風險。準此,若非告訴人逕 自以「顯然超出本案桁架設置之功能」方式,而「向上跳 躍並以雙手抓住本案桁架橫桿」,通常即不至發生本案桁



架倒塌之結果,告訴人自不會因而受有傷害,故本案難認 本案桁架於案發時單獨立在現場乙事,與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且以案發現場之狀況及本案桁架設置之方式,一般人均可 知悉本案桁架並非供「可雙手抓住桁架橫桿後懸吊」等功 能使用。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為何要去 拉這個桁架?)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拉云云。然依告訴人 於案發時年約53歲、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顯為有 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 故應認告訴人無非係因自認本案桁架有相當之穩固性,方 逕自「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準此,其於未 向本案桁架實際管理人確認之情況下,貿然以此一「顯然 超出本案桁架功能」之方式使用本案桁架,應自負其風險 ,並無任意歸責於他人之理,更足徵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 場乙事,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五)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 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 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 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 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 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 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 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 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 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桁架並非供人運動之單槓,被告架設本案桁架無使之具 有單槓強度之作為義務,且本案桁架既不具「可雙手抓住 桁架橫桿後懸吊」之單槓功能,依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並 無預見本案桁架遭人懸吊於上並晃動身體之可能,又本案 現場乃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之公眾開放空間,亦無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有人不當使用本案桁架之可能性,本案結果之 發生,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自難論以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與被告於案發時讓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乙事間 ,具有作為義務、注意義務及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 論以過失傷害罪責。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