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3號
KSHM,113,上易,133,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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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洪榮珍(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中人身形較壯碩,與被告 瘦弱高聳相距甚遠,次無實際錄影畫面或拍到實際變飾車牌 之過程,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被告並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承 認貼膠帶或行竊係為償還醫藥費。況若車牌已遭膠帶黏貼, 何以判定作案車輛為000-000?又是否有事後卸除變飾膠帶 之相關監視錄影或擷圖為證?有待查明。
 ㈡被告遭指控竊取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香菸56條,雖現金易於藏匿,但56條香菸難以藏於000-000之機車車型;復觀沿路監視錄影擷圖亦無發現被告載運56條香菸得手逃逸之畫面。又本案所指竊嫌特徵之長袖外套、所著長褲等物,皆為一般大賣場容易取得之商品,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即為竊嫌,被告原先承認乃竊盜○○檳榔攤,並非本案之○○檳榔攤等語。  四、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在經法官提示 證據並告以「看清楚」後,回稱:這間我有進去。再經法官 提示調解筆錄,被告再稱:有有有(跑到人家的檳榔攤裡面 ),並確認有進去這件檳榔攤,偷了2000塊還有一些香菸, 當時也是騎被告女兒的車去。經法官提示警卷所附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後,被告稱:膠帶有貼,對啊,我有貼。這案我去 我有承認,我說我做的,對啊。經法官要求被告先看清楚後 ,被告再稱:有,我有稍微貼起來,對(是不想讓警察可以 查到),但是他查到我,我去也是有承認說是我拿的對啊。



我有做4案,因為我手受傷,跟人家借錢要繳納醫藥費不夠 錢,才去跟人家偷拿東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是被告上訴指摘其未於原審 準備程序承認貼膠帶或行竊係為償還醫藥費云云,顯與事實 不合。
㈡又本案係因告訴人譚○○發現其所營○○檳榔攤遭人以不詳方式 破壞後方窗戶之鐵條後,由該窗戶入內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 現金及香菸等財物,再經員警調閱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追躡出竊嫌逃逸路線,再以被告於警 詢坦承其本人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警卷第29頁 所附編號30照片)予以比對確定竊嫌即被告,此亦經原審當 庭勘驗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嫌及上開警卷編號30 之截圖之機車騎士照片衣著特徵完全相同(均身穿長袖外套 、所著長褲兩側有大口袋、鞋子之鞋面為整塊深色、鞋底為 白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核與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白犯行相合,自堪信侵入○○檳榔攤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確係 被告。被告上訴再執前詞辯稱檳榔攤現場錄影畫面之竊嫌身 形與其不合、上開衣著特徵不足以特定被告云云,均係其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承係竊盜高雄市○○區○○檳 榔攤云云,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之另案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凌晨0時30分, 以不詳方式破壞○○檳榔攤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該案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香菸172包(價值168 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除益徵被告於 原審辯稱其年事已高並無力氣破壞鐵窗云云係不可採信外, 雖該案之行竊手段、竊取物品與本案高度相似,然該案發生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近2個月且地點不同,復經原審法 官提示卷內相關證據供被告閱覽,再以被告除與本案告訴人 譚○○於112年7月18日成立調解願賠償5萬元(見原審審易卷 第59頁至第60頁)外,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與經營○○檳榔攤 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達成和解,此亦有上開本院另案判 決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一般常情判斷, 堪認被告前揭所持誤認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並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已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重操舊業鎖定特定族 群(檳榔攤)下手行竊,且以遮蔽車牌方式犯案避免為警查 獲,顯見被告手法專業且行竊成習,更應嚴予譴責。又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又翻 供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用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900號),但嗣未能履行分毫賠償,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審院卷第69頁),仍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審 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就被告 於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珍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珍犯毀壞安全設備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榮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由譚○○ 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方式破壞檳榔攤後方屬於安全 設備之窗戶鐵條後,逾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譚桂英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香菸共56條又5 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譚桂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榮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做的,我這 麼老,也沒有力氣破壞鐵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譚○○所營上址檳榔攤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 後方窗戶之鐵條後,由該窗戶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及香 菸等財物等情,業據證人譚○○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 14頁),並有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警卷第1 6至20頁)、警方現場蒐證及檳榔攤後方窗戶鐵條遭破壞之 照片(警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上開竊賊在店內 先後取走桌上零錢盒、多次取走大袋裝物品、搬運放置香菸 之抽屜等情,有本院勘驗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9頁),足認行竊財物非少,足佐證人 譚○○所證失竊財物之內容及數量屬實,則首揭事實,均堪認 定。
㈡上開行竊之人得手後,旋騎乘使用膠帶黏貼車牌之機車逃逸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得該機車之車牌黏貼膠帶稍 後已撕去,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有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刑案相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逃逸路線圖附 卷可稽(警卷第20至3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當時我是騎我女兒的機車(按指車號000-000號機車) ,警卷照片中車牌號碼上的膠帶是我貼起來的,我當時是不 希望讓警察查到我,我之前手受傷,無法償還醫藥費,所以 我才去偷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已就其行 為動機及遮蔽車牌犯案之手法詳述在卷,堪認被告即為上開 行竊之人。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翻供否認犯行,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卷附路口



監視器所攝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畫面截圖比對結 果,認本案在檳榔攤內行竊之人與當晚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告 其衣著特徵完全相同(均身穿長袖外套、所著長褲兩側有大 口袋、鞋子之鞋面為整塊深色、鞋底為白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77頁),是上 開行竊檳榔攤之人確為被告,彰彰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委無可採。準此,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攤後方窗戶之鐵條後,逾越窗戶入內竊 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確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本案破壞窗戶鐵條後,由窗戶入內行竊,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 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以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 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重操舊業鎖定特定族群檳榔攤)下手行竊,且以遮蔽車牌方式犯案避免為警查獲, 顯見被告手法專業且行竊成習,更應嚴予譴責。又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又翻供否 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所用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0 號),但嗣未能履行分毫賠償,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69頁),仍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1 一、現金部分:2,000元 二、香菸部分(共56條又5包):  ㈠峰香菸6條(價值9,000元)  ㈡七星香菸18條(價值22,500元)  ㈢卡七香菸7條又5包(價值10,500元)  ㈣萬寶路香菸1條(價值1,100元)  ㈤雲絲頓、藍墨、10號長壽、6號長壽香菸共17條(價值17,000元)  ㈥混裝香菸7條(價值2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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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