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芸瑜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張芸瑜(簡稱聲請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 3月(簡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於112年7月2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聲請人認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尚有未查明之處即逕下判決,對聲請人之權益有重 大侵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就 原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判決被告無罪,茲說明聲請再審理由 如下:
㈠、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前先已接收被告先生於另案之案件資訊, 便逕認被告之陳述與常情不符,此舉顯然過於武斷,亦未考 量被告當時所面之的情況:⑴、本案事發至偵查程序啟動, 已有2-3年之久,而該期間內被告長期飽受恐慌症及憂鬱症 所苦,頻繁失眠更不在話下,長期有可能導致記憶力減損, 自不待言,是以原審僅憑「與常情不符」質疑被告在密集發 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送及簽名過程,只記得被告先生許 景量有叮囑被告在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一事上有蹊蹺,原審 此部分之推斷,顯然完全摒棄案件事發已久,且被告深受精 神疾病困擾失眠,導致記憶力衰退、判斷力下降等狀況,故 此部分之判斷原審實有其理由不備之處,完全僅憑個人好惡 之不確定心證,便自行擬制導出被告所言顯與常理不符之結 果,對承審法官而言,雖不過是一小案件之恣意判斷,但對 聲請人而言,卻是攸關一生清白與權益之重大瑕疵,更何況 聲請人為人師表,若無任何犯罪之意識與意欲,除不符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外,縱使僅判決有期徒刑3月,仍是不可承受 之重,讓聲請人與家人朋友、同事等,均大感困惑且驚訝非
常,這與他們所認識之被告平常行事為人大相逕庭,完全無 法接受,對此之判斷頗有相當之質疑,顯見原審之判決恐有 離人民感情與認知過遠之嫌,應有再詳究審理之必要才是。 ⑵、另原審質疑被告在偵查時,就如何與孔利俞簽立合作協 議等經過(簽契約書前),皆能一一回答,卻僅僅無法回答 簽約時的過程,亦不符合常理,然被告僅僅是記憶力衰退, 並非完全失去記憶,被告對於自身尚且記得的部分,自然據 實回答,協助司法機關質清整起案情,未料被告此舉卻反而 招致原審之質疑,被告對此亦感到錯愕,且當時被告先生正 處於與告發人及孔利俞的訴訟中,被告多多少少也能因接觸 相關案件,而回復片段記憶。再者,若被告真的具有偽證的 故意(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可從一開始便主張對不動產 契約簽約一事完全毫不知情,毫無記憶,何須自曝其短?造 成後續之麻煩與訴訟纏身。⑶、是以,原審憑上述兩點,便 認定被告為虛偽之陳述,未具體審酌被告之情況及處境,更 未有直接證據得證實被告具偽證主觀上知確定故意,故原審 之判斷實有過於武斷之嫌。
㈡、又原審誤認一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審訴字卷第258至 261頁,下稱B契約),係為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卷第14 5至148頁,下稱A契約)之影印本,是以契約填載及内容不 同之二份書面,具極大可能導致被告對自己所簽立的契約有 誤認之虞,而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就此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茲詳列 兩份契約不同之處如附表。故A契約、B契約顯有附表所示差 異之處,B契約絕非係A契約之影印本,甚至代書彭詩婷出庭 作證時亦有提到有一方是他那裡簽收訂金時簽立的,然105 年6月14日當天孔智巧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許景量, 詢問地址並告知要寄「非正式合約書」,讓買方做貸款評估 等等,惟當天卻已經簽收訂金並簽名,且經檢察官調查,該 40萬係匯入孔智巧名下之戶頭。由上開情形可知,6月14日 寄出之合約,最快也要隔天才收到,但原審就此部分卻完全 沒有調查,顯然該合約書的真實性應受質疑。且該合約書既 有兩種不同之簽名,可認絕非符合常理,該份合約書應為無 效之契約,應無效力可言。故此,原審直接引用陳述內容與 證物不符之證人彭詩婷於庭審的證述,且未調查孔利俞於10 5年6月14日或之後某日寄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係 A、B各一份?抑或是僅一份?原審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 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若A、B兩份契約書,確實證明並非同 一份,得間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可能對自己所簽立的契約究
竟是哪一份產生誤認,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並非無據。又當時 檢察官詢問聲請人「被證9」是否為其所簽署時,提示之「 被證9」係一本厚達22頁之契約書,而上面有多處並非聲請 人所簽署之筆跡,故聲請人才誤認並非其所簽署,可證聲請 人於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 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 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6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 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簡稱原判決),聲請人就該判決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四、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由,就原判決提起再審。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定。該條文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本案所涉偽證罪,依法係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所 指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審酌,並無贅引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作為再審事由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聲 請意旨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再審要件即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其自己之部分陳述,以及證人 許景量、張士禾、孔利俞、彭詩婷等人於高雄地檢署108年 度調偵續字18號孔利俞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下稱另案)等案件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陳述,暨卷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書,即 聲請意旨所指A契約)、聲請人在上開另案之偵訊筆錄暨具 結結文,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 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開另案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時所提 示系爭契約書上賣方欄所簽署「許景量」之姓名及填載之地 址等筆跡,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在其結婚書約、遷入戶 籍登記及委託書,以及其於109年2月19日當庭書寫等乙類資 料上親書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之鑑定書卷附可稽,因認系爭契約書賣方欄上簽署「 許景量」之姓名及填載其地址等事項,係聲請人所為。再參 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先生即許景量有告知伊謂 孔利俞會在寄來的空白合約上標記應簽名處等語,及證人許 景量於前揭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孔利俞寄送空白合約給伊, 經伊老婆即聲請人簽名後即寄回給孔利俞等語,以及聲請人 與許景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孔利俞向許景量傳送「 給我地址」、「寄買賣合約給你簽收」,及「目前的合約是 讓買方去估銀行貸款,不是正式賣價喔!」等訊息,許景量 隨即將其所居住之地址回傳予孔利俞等情,因認孔利俞欲將 系爭契約書交由許景量簽名,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景量 詢問寄送地址而將該契約書寄至前揭聲請人與許景量之共同 居住處所,聲請人亦已代許景量在該契約書賣方欄上經孔利 俞標註之空白處簽名,並填載地址而寄回予孔利俞無訛。聲 請人雖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前揭另案偵查中 之證詞,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係其罹患恐慌症及憂鬱 症影響其記憶力因而誤認所致云云,然聲請人雖經醫療診所 診斷其患有上開恐慌等症狀,然該症狀僅有導致記憶下降而 影響專注力之可能,尚不致造成失憶,所服用之藥物,除非 超量服用,亦不致於出現記憶斷片或忘記曾做過之事情等記 憶障礙現象,有聲請人就診之馬大元診所及華陽中醫診所出 具之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而參酌聲請人於前揭另案偵查中具 結作證時,除系爭契約書之簽名事項外,其對該簽名前所發 生其夫許景量與張士禾夫婦包括本案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投資 及不動產出租等合作事項之問題,均能逐一回應,亦能憶起 許景量曾指示其在孔利俞所寄送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卻唯 獨對其有無收受系爭契約書及在該契約書賣方欄上代許景量
簽名等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簽名事項,不復記憶,甚至以肯定 語氣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亦未簽過與本案建物相關或類似 之買賣契約或空白契約,並表示許景量之陳述內容有誤云云 ,不僅與常情顯不相符,亦與因罹患恐慌症致記憶下降而影 響專注力之情況有別。又聲請人對檢察官針對本案建物之買 賣特定事項,而訊問其有無在系爭契約書或類似空白契約書 之賣方欄上代許景量簽名等問題時,並非說明其僅在空白之 非正式契約上簽名,而係以肯定語氣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 或沒有簽名云云,因認聲請人於前揭另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並未受系爭契約書有無影印或是否正式契約等因素所影響 ,而據以認定聲請人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 ,係因患有恐慌症致影響其記憶力而不記得其有在系爭契約 書上簽名因而誤認所致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因認聲請人明知其有代許景量在系爭契 約書上簽名,對此攸關孔利俞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偵查中仍虛偽證稱其並未代許景量在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而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偽證之犯行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前揭所辯各 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乃再次重申聲請人因受恐慌症、憂鬱症 之影響而不知所為證詞不實,並無犯偽證罪之故意等語,實 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係就法院依職權取 捨之卷內相同證據持為相異評價,因原判決所為論斷俱與卷 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則此部 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乃屬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參照前揭說法律規 定及說明意旨,核其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有A、B兩份之爭議,其 內容差異詳如附表所載,故其作證時可能對其所簽立者係哪 一份契約有所誤認,並無犯偽證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聲請 人所稱之A契約,應即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提示予聲請人作證 確認之「被證9」(影本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5至148頁), 另其所稱之B契約,應即孔利俞於偵查中曾經提出之「被證1 」(影本第一審訴字卷第258至261頁);而參照證人即代書 彭詩婷於第一審證稱:「被證9」、「被證1」兩份都是我的 書寫筆跡,但字的深淺顏色不一樣,有輕重之別,我只有寫 一份,一份應該是影印的,銀行告訴我要寫一份,我把一份
寫好交給孔小姐,她說要拿去給買方簽名,再寄給賣方,因 為賣方不在高雄,賣方是許景量等語明確(見第一審訴字卷 363、366、367頁),經比對「被證9」、「被證1」上經彭 詩婷書寫部分確屬字跡相同,堪認聲請人所指A 、B契約( 即「被證9」、「被證1」)就彭詩婷書寫部分確係複印關係 無訛;至於A、B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關於「 許景量」之簽名、「住址」關於「新竹市○區○○街000號OOF- O」之字跡雖非複印而係分別書寫,兩者就此部分雖有不同 ,惟就B契約(即「被證1」)之字跡是否亦為聲請人代許景 量書寫乙節並未經送請鑑定,檢察官於另案亦非針對B契約 調查是否曾經聲請人書寫,則聲請人有無收受B契約甚或於 其上代許景量簽名,自非本案之爭點所在而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就此節未予進一步說明或釐清,本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即無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另 案經檢察官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調得之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即為孔利俞提出之 「被證9」(影本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5至148頁,一共4頁) ,該契約始為代書彭詩婷受託辦理本案建物買賣過戶而送交 貸款銀行之文件,而聲請意旨謂「被證9」係一本厚達22頁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乃係將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回覆予檢察官之所有文件(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23至144頁 ,除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外,尚包含玉山銀行提供之本件 不動產登記謄本、買受人向該行借款而簽立之房屋買借款契 約書)予以混淆誤指,顯不足採;而依據另案108年11月5日 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偵訊時係提示「被證9」予證人 即聲請人辯識確認是否為其本人簽署,並非聲請意旨提及之 「被證1」,且因該「被證9」之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書僅4頁 而無摻雜其他文件,又「被證9」關於「立契約書人賣方( 乙方)」、「住址」欄確係聲請人親自書寫無訛,此節亦為 聲請人予以是認,自難認定聲請人於作證時有何誤認「被證 9」為「被證1」之可能性存在;況且,依聲請人於另案係證 稱:「(問:出售的契約書無看過、簽過?提示「被證9」 )沒有看過也沒簽過」、「(問:有簽過類似的嗎?)我沒 簽過這樣的東西」等語,而一概否認有簽署過本案建物之相 關買賣契約書,益徵聲請人未曾因「被證9」、「被證1」俱 存於另案卷內乙節而有所誤認。是以,本件聲請意旨㈡部分 所為主張,並非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部分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聲請意旨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聲請意旨所列事證,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