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信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箕
黃耀慶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勛丞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6
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天德、沈恒屹如事實二至三所示犯殺人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宋俊箕、黃耀慶部分,均撤銷。曾天德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宋俊箕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黃耀慶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沈恒屹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非法寄藏槍枝罪之科刑部分)。
曾天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壹月。沈恒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捌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此部分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檢察官及被告林正信、曾天德 、沈恒屹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為便於閱覽, 爰併記載於事實欄)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俱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信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 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 某處,受綽號「雞屎」之年籍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扣案 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2、3、6所示衝鋒槍 、手槍(下依序稱B槍、C槍、F槍)及子彈後,即將之先後 藏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等住處而寄藏之。
㈡、曾天德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 之犯意,自110年11月8日以前某時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宮 廟,受友人薛O元(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附表編號5所 示手槍(下稱E槍)後,即將之藏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 號住處而寄藏之。
㈢、沈恒屹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自106年間夏季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興 仁公園某處,受友人李O宇(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下稱D槍)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上 開公園某處土堆下方而寄藏之。
二、林正信(本件林正信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下同)、沈恒屹及李志浩自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 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李志浩租屋處(下稱前鎮租屋 處)飲酒,沈恒屹因認其未參加111年11月6日在享溫馨KTV 五甲店與李O南等人所生之口角糾紛,卻風聞不實消息,遂 於111年11月8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O彥聯絡,嗣一言 不合而與鄭O彥相約談判,適林正信、李志浩在旁聽聞,李 志浩便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 組傳送「集合」、「集合」之訊息,林正信隨即在上開群組 傳送「部隊集合」、「租的」之訊息,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 員到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談判,宋俊箕旋在上開群 組傳送「收」、「馬上到」之訊息回應,俟曾天德、宋俊箕 、黃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陸續抵達前鎮租屋處,林正 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及李志浩便在前鎮租 屋處內討論一同前往談判之事。嗣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 、宋俊箕、黃耀慶、李志浩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前鎮租 屋處附近之三官廟集合後,由曾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正信、沈恒屹,宋俊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未扣案)搭 載黃耀慶,其等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下稱A槍 )及子彈分由搭乘C車的人攜帶,其餘B槍、C槍、D槍、E槍 及F槍(均含子彈)則分由搭乘C車、F車的人攜帶,李志浩 則搭乘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輛,一同自三官廟上路出發 。之後胡勛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未扣案)前來,受林正信邀約,亦駕駛B車一同上路前 往談判。途中因林正信、沈恒屹之意,李志浩搭乘不詳車輛 在高雄市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即台88線)大寮交流 道附近某處離隊而去。
三、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均預見持槍對現
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有擊中車內駕駛人、乘客並使之因而 死亡之高度可能,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 故意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按: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 屹係指其等各持有上開事實一以外之槍彈部分《即林正信就A 槍、D槍、E槍等槍彈部分,曾天德就A槍、B槍、C槍、D槍、 F槍等槍彈部分,沈恒屹就A槍、B槍、C槍、E槍、F槍等槍彈 部分,下同》)、毀損他人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與僅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意聯絡之胡勛丞 ,於李志浩脫隊離去後,由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 屹各持扣案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工具, 復由C車、F車上之人分持A槍、B槍、C槍、D槍、E槍、F槍及 子彈(分配情形同前),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前往 談判。嗣C車、F車、B車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前某時,依 序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 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林正信發現由翁O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在外側車道) 及由侯O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登記為侯O妤所有,行使在內側車道,搭載吳O暄《右前座 )、劉O潤《右後座》),均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甫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林正信即指示曾天德廻轉追 逐,F車、B車亦依序隨同進行廻轉追逐,而於曾天德駕車正 在廻轉中,C車上其中1人即持A槍朝E車射擊,E車駕駛人侯O 成因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識,致侯O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子彈穿透性外傷、腦挫傷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 ,E車亦隨之左偏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D車,翁 O哲見狀便駕駛D車加速前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 擊路旁電線桿(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鐵門前)始 停下,C車、F車及B車則繼續往前追逐D車,而C車上之人及F 車上之人於廻轉後追逐E車過程中、F車上之人於F車為追逐D 車而行經E車旁時,至少有人分持A槍(C車上之人)、C槍射 擊E車(亦難排除有人持E槍、F槍射擊E車之可能),使E車 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E車所有人侯O妤,E車 之乘客吳O暄、劉O潤則因未受槍傷倖免於難。嗣D車緩緩降 速並靠右行駛,曾天德見狀為攔停D車,遂駕駛C車上前並以 C車右側車身逼車,宋俊箕見狀也駕駛F車上前協助C車,胡 勛丞駕駛之B車則繼續跟隨F車追遂D車,之後C車碰撞D車左 側車頭使D車因而停下,曾天德進而趁隙駕駛C車擋在D車左 車頭處,宋俊箕亦趁機駕駛F車擋在D車左後車尾處,而形成
C車、F車前後共同夾擊D車之形勢,俟C車上之人林正信、沈 恒屹及F車上之人分持A槍、B槍及D槍射擊D車(亦難排除有 人持E槍、F槍射擊E車之可能),致翁O哲受有右大腿2處槍 傷(共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 傷害,亦使D車左前座車窗玻璃破碎、左側車身及車尾鈑金 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D車所有人翁O哲。林正信、曾天德、 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及胡勛丞(不知其他人有攜帶兇器 即槍彈到場)即以上開駕車追逐或持槍射擊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後來侯O成經送醫急救, 仍不幸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併小腦 鈍傷、阻塞性水腦症及敗血症等傷重不治身亡。四、李志浩經黃耀慶以電話通知而得知上開林正信、曾天德、沈 恒屹、宋俊箕、黃耀慶及胡勛丞等人出事後,遂駕駛不詳車 輛(未扣案)前往台88線南州交流道下某處與上開之人會合 ,俟雙方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以後某時,在南州交流道 下某處會合後,李志浩旋獲悉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 耀慶及沈恒屹涉嫌持槍射擊他人之刑事案件,詎李志浩明知 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為實行犯罪行為之犯人, 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手 機作為聯繫相關接應事宜之工具,並當場將其駕駛之不詳車 輛交由曾天德、沈恒屹作為逃逸代步使用,曾天德、沈恒屹 便駕駛該不詳車輛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李志浩則先由林 正信駕車(攜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搭載其離去,之後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非李志浩 所有)至上開處所與曾天德、沈恒屹會合,續駕駛上開小客 車搭載曾天德、沈恒屹逃逸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某停 車場與宋俊箕、黃耀慶會合,復提供上開小客車作為其5人 移動之交通工具,李志浩即以上述方式,令曾天德、沈恒屹 、宋俊箕及黃耀慶等犯人得以躲避檢警追緝而使之隱避。 五、警方於111年11月8日9時許,扣得醫護人員自侯O成腦中取出 之彈頭碎片2片,復於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在臺東縣 達仁鄉台9線432.9公里處拘提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 恒屹及李志浩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手機;林正 信於111年11月9日1時4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向員警坦承持槍及犯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槍枝供員警查扣,復於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帶同員警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2巷口,扣得附表編號7所 示車輛(即C車);胡勛丞於111年11月9日14時許,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吳O暄、翁O哲、侯O妤及侯O成之母親朱O楨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信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林正信部分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因此本院就 被告林正信部分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正信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 有部分亦併記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於本院明確表示就原判決事實 一㈡㈢非法寄藏槍枝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其2人均 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此 部分犯行,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0頁),因此本院就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如原 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如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被告曾天德及沈恒 屹如事實二、三所示殺人等罪部分,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上訴,惟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則均就有罪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就被告宋俊箕、黃耀慶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事實二至三 所示殺人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宋俊箕、黃耀慶 則就此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四、檢察官就被告李志浩、胡勛丞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含有罪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李志浩僅就原判決事實四 之使人犯隱避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胡勛丞僅就原 判決事實二至三之妨害秩序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1頁)。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4至506頁、卷三第12至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事實二至四部分;至事實一部 分因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固坦承 有本件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曾天德、宋俊箕及黃耀慶 均否認有本件殺人既未遂犯行(E車、D車之乘客部分),另 被告沈恒屹雖坦承有對D車內之人為殺人未遂犯行,但否認 有對E車內之人為殺人既未遂犯行,其中被告曾天德辯稱: 其沒有對被害人開槍,不應與被告林正信及沈恒屹負共同殺 人既未遂罪責,縱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其所犯非法寄藏 槍枝及殺人等2罪應定刑12至13年較為合理云云;被告沈恒 屹辯稱:其沒有對死者(侯O成)那台(E)車開槍,並未與 持A槍射擊E車之被告林正信於事前有殺人犯意聯絡,僅於C 車追上D車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B槍跟著被告林正信 對D車開槍,致翁O哲受傷云云;被告宋俊箕及黃耀慶均辯稱 :其2人乘坐之F車上沒有槍,亦未對E車或D車開槍云云。至 被告李志浩則坦承有本件使人隱避犯行,惟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另被告胡勛丞坦承有本件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 按:被告李志浩及胡勛丞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惟檢察官則以其2人亦有犯本件殺人既未遂等犯行提起上 訴),惟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二、惟查(註:因事實一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此部分理由略載):
㈠、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即A槍、B槍、C槍、D槍、E槍 及F槍,均經鑑驗具殺傷力為公告列管槍枝而屬違禁物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 47689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6頁),並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及李志浩自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 時,在前鎮租屋處飲酒,被告沈恒屹因認其未參加111年11 月6日在享溫馨KTV五甲店與李O南等人所生之口角糾紛,卻 風聞不實消息,遂於111年11月8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 鄭O彥聯絡,嗣一言不合而與鄭O彥相約談判,適被告林正信 、李志浩在旁聽聞,被告李志浩便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 ,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集合」之訊 息,被告林正信隨即在上開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的 」之訊息,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到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一 同前往談判,被告宋俊箕旋在上開群組傳送「收」、「馬上 到」之訊息回應,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其他年籍 不詳成年人便陸續抵達前鎮租屋處;被告林正信、曾天德、 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及其他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在前鎮租屋處附近三官廟集合後,由被告曾天德駕駛C車搭 載林正信、沈恒屹,由被告宋俊箕駕駛F車搭載被告黃耀慶 ,被告李志浩則搭乘由其他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輛,一 同自三官廟上路出發,之後被告胡勛丞駕駛B車前來,受被 告林正信之邀約,亦駕駛B車一同上路前往談判,途中因被 告林正信、沈恒屹之指示,被告李志浩搭乘之不詳車輛在台 88線大寮交流道附近某處離隊而去;被告李志浩脫隊離去後 ,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各持扣案附表編號 8至11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再次分別駕駛C車、F 車、B車上路前往談判;C車、F車、B車於111年11月8日3時5 8分以前某時,依序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188號市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某處時,適被告林 正信發現翁O哲駕駛D車(在外側車道)及侯O成駕駛E車(在 內側車道,搭載吳O暄、劉O潤)均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甫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被告林正信旋即指 示被告曾天德廻轉追逐,F車、B車亦依序隨同進行廻轉追逐 ;有人持槍射擊,E車駕駛人侯O成因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 識,致侯O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子彈穿透性外傷、腦挫傷 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E車亦隨之左偏擦撞到中 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D車,翁O哲見狀便駕駛D車加速前 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下;E車 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E車所有人侯O妤,E車 乘客吳O暄、劉O潤則因未受槍傷倖免於難;D車緩緩降速並 靠右行駛,被告曾天德見狀為攔停D車,遂駕駛C車上前而以 C車右側車身逼車,被告胡勛丞駕駛之B車則繼續跟隨F車追 遂D車,之後C車更碰撞D車左側車頭使D車因而停下,被告曾 天德進而趁隙駕駛C車擋在D車左車頭處;有人持槍射擊D車 ,致翁O哲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 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亦使D車左前座車窗玻璃 破碎、左側車身及車尾鈑金多處受損;之後侯O成經送醫急 救,仍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併小腦 鈍傷、阻塞性水腦症及敗血症等傷重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被 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及胡 勛丞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O暄(見原審卷三第424至435頁 )、劉O潤(見原審卷三第436至453頁)、翁O哲(見原審卷 三第455至471頁)、侯O妤(見併警卷第3、4頁)、鄭O彥( 見原審卷五第14至23頁)、李O南(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9 頁、卷五第338至352頁)及王甫昇(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5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93至
306頁)、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見 原審卷一第275至2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 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91至19 3、197頁)、111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二卷第175至179、185至189頁)、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現 場相片(見偵二卷第231至419頁,原審卷二第57至119頁) 、現場示意圖、現場測繪示意圖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二卷第441至459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3、130、131 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 卷三第151、229、265至27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23至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 卷第37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 偵七卷第29、33頁)、檢驗報告書(見偵七卷第245至255頁 )、相驗照片(見偵七卷第277至295、303至322頁)、111 相甲字第1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七卷第37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部分,見偵七卷第 299至3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32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七卷第355至366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9日診字第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侯O成,見警二卷第79頁)、111 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侯O成,見 偵四卷第19頁)、病歷(侯O成,見偵七卷第39至239頁)、 111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翁O哲, 見警二卷第85頁)、扣案被告曾天德、李志浩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新草衙」、「29人」群組,見警二卷 第71至77頁,警三卷第33至38頁,偵三卷第73至79、89至97 、115至121、317至320、325至329、331至340頁)、鄭O彥 與被告沈恒屹在臉書Messenger嗆聲約輸贏之對話紀錄(見 偵三卷第239至24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 至3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基此,足認 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坦承有本件加重妨害 秩序犯行、被告沈恒屹坦承有對D車部分(即被害人翁O哲) 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李志浩則坦承有本件使人隱避犯行及 被告胡勛丞坦承有本件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部分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確有事實二 、三所示殺人既未遂等犯行(含非法持有槍彈《林正信、曾 天德及沈恒屹係指其等各持有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以外之其他
槍彈部分》、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等),理由如下: ⒈本件案發時(即發生槍擊時),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 屹分別坐在C車何座位?又C車之右前、右後座是否有人持槍 射擊D車,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D車駕駛人翁O哲證稱:第1台車(即C車)右前、右後 座的人,都有朝我駕駛座(即D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56、467、469頁)。又被告林正信於111年11月9日、10 日警詢及偵訊供稱:在88快速道路下集合後,曾天德開C車 ,我坐後座,沈恒屹(阿草)坐右前座,我、沈恒屹都有對 D車射擊等語(見警二卷第147至150頁,偵二卷第53、54頁 ,偵三卷第279頁)。被告曾天德亦於111年11月9日、10日 警詢及偵訊供稱:我開C車,出發前我有看到林正信拿包包 放在右前座的腳踏板處,林正信坐右前座朝D車、E車開槍, 沈恒屹坐右後座,我以C車右車身逼D車停車,同時間林正信 、沈恒屹就對D車開槍等語(見警四卷第6至8、12、18、19 、21、22頁,偵二卷第73頁)。被告宋俊箕也供稱:林正信 坐C車右前座,嗣C車擋住D車左車頭,我駕F車擋住D車左車 尾,我當時看到C車右前座向右朝D車開槍,有火光等語(見 警四卷第115、116、129頁,偵三卷第397、406頁)。被告 胡勛丞復供稱:E車撞上電線桿後,C車、F車追D車並攔車, C車擋住D車左車頭,F車擋住D車左車尾,我當時看到C車「 後駕駛座」有人向右朝D車開槍,有火光等語(見偵三卷第2 24、225頁)。參以,C車右前、後車門內側,確均檢出槍擊 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7656號鑑定書(見 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可考。據此可認本件槍擊發生之際確 有2人分坐C車後座及右前座,且該2人均有持槍射擊D車。 ⑵被告林正信雖於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7 日、112年4月21日改稱:從我租屋處出發時,曾天德開C車 ,我坐右後座,沈恒屹坐右前座,嗣在某交流道下88快速道 路後,其他車輛就先離開,此時我叫沈恒屹來坐左後座,我 仍坐右後座,只有我持槍對D車掃射等語(見偵三卷第275、 276、278、280、281頁,原審卷一第134、334、335頁,原 審卷五第29、30、53-1、56、57頁)。被告曾天德亦於111 年12月23日警詢及111年12月29日原審改稱:林正信、沈恒 屹都坐後座,林正信坐右後座,沈恒屹坐左後座,右前座沒 坐人,我不清楚沈恒屹有否開槍,我沒有注意到沈恒屹等語 (見偵三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被告沈恒 屹則供稱:我從草衙就搭曾天德所駕之C車,我坐左後座, 林正信坐右後座,案發前後之駕駛人、座位均無更換變動,
林正信全程坐右後座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69、271頁,偵 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230、260頁,原審卷一第156、499、 500頁)。基此,可見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於111年11月10日 遭羈押之前均係供述有人坐C車右前座並持槍射擊,其2人於 羈押後則一致改稱:無人坐C車右前座,林正信坐右後座, 沈恒屹坐左後座等語,而與被告沈恒屹此部分所辯相同,故 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嗣後改稱之詞是否與事實吻合,已非無 疑。再質之被告林正信何以供述反覆,其表示:未羈押前, 我因緊張說錯,心情起伏很大,沒有想清楚再講,羈押後我 才回想而有完整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但被 告林正信於羈押前之警詢及偵訊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見警 二卷第146、152、160、168頁,偵二卷第51、57頁),且被 告林正信前曾供(證)稱:「阿草」就是沈恒屹,我當時不 希望供出沈恒屹等語(見偵三卷第279頁,原審卷五第38頁 ),顯示被告林正信於羈押前供述有人坐C車右前座並持槍 射擊等情,應與其個人情緒因素或是否想清楚無關,況被告 林正信所述途中有更換座位之情節,更為被告沈恒屹全盤否 定。可徵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嗣後改稱之詞,應有刻意迴護 被告沈恒屹之情形,自非可採。
⑶被告沈恒屹雖供稱:編號6、7、11畫面截圖是林正信持槍射 擊等語(見警二卷第27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見警二卷第33頁下方、第34頁上方、第36頁上方、偵三 卷第421、423頁)可參。惟觀諸上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三第308頁),顯示C車右側有某人持某物從車 窗露出上半身之影像,但因影像昏暗無從辨識該人究為何人 ,亦導致員警先說明該上半身影像出現在右前座車窗處,嗣 又說明係出現在右後座車窗處,原審勘驗筆錄則記載該上半 身影像出現在右後座車窗處。而被告沈恒屹於111年12月22 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林正信對E車開完槍後,曾天德繼續往 前開,林正信就整個人趴出去持長槍對D車開槍,我看到D車 車門都是彈孔,就叫林正信不要再開槍了,林正信沒理我, 後來我拉林正信,林正信就停止了,我們就開走等語(見偵 三卷第232、262頁)。是依被告沈恒屹所述「被告林正信上 半身從車窗露出C車外並持槍射擊」之時點,乃在被告林正 信持槍射擊D車之際。然證人即被告沈恒屹於112年6月7日原 審證稱:林正信身體有從右後座探出去,我沒看到林正信探 出去做什麼,我坐林正信左邊我怎麼看,然後我把林正信拉 進來,我拉林正信時C車已經很接近D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60、371頁);我有朝D車開槍,林正信原在車外,我把 林正信拉進來,我再伸手到右後座車窗那邊對D車後輪開槍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9頁)。則依證人即被告沈恒屹所證 被告林正信上半身從車窗露出C車外並持槍射擊之時點,乃 在被告林正信持槍射擊E車之際。足見針對被告林正信上半 身從車窗露出C車外之時點,以及被告林正信此際之所做所 為等節,被告沈恒屹之供述及證詞並不吻合。至證人即被告 林正信於112年4月21日原審證稱:我對E車開槍的時候,在 行進間開槍時,沈恒屹有阻止我說好了好了,就是E車結束 ,要往D車前進時,他有在車上阻止我說好了,我人整個出 來,就如影片這樣,我的頭已經有探出來,他有拉住我跟我 說好了,講很大聲,就說不要再開(槍)了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31、64頁),固與被告沈恒屹於112年6月7日以證人身 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但細譯被告林正信於112年4月21日以前 之歷次供述,卻從未曾提及上情,再參酌被告林正信、沈恒 屹為證述之先後時間,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信於112年4 月21日在原審先係表示:「(檢察官問:曾天德、沈恒屹在 做什麼?)這當中沒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後旋即改 口而為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五第31頁)等情,自不能排 除其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係相互配合而來。故縱認該上半身 影像乃出現在右後座車窗處,也不能遽依被告沈恒屹供述編 號6、7、11畫面截圖是被告林正信持槍射擊等語,即認被告 林正信時係在C車右後座。此外,被告沈恒屹供稱:我在C車 左後座,林正信在右後座,林正信往後坐,我往右靠,我手 伸直剛好在車窗的位置,我就往車窗的方向,朝D車開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99、500頁)。若被告沈恒屹所述屬實, 被告林正信何以多次供稱:沈恒屹有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 148至150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279頁,原審卷一第1 34頁),卻始終供(證)稱:沈恒屹何時及怎麼開槍的,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79、281頁,原審卷一第134、135 頁,原審卷五第38頁)。可見被告沈恒屹此部分陳述與事實 不符。
⑷針對被告林正信供述後方車輛的人也有開槍部分(見警二卷 第150頁),證人即被告黃耀慶於原審證稱:聽到碰碰碰的 聲音可能是「小草」沈恒屹開的,林正信以為是我們後面開 的,可能是林正信聽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93頁)。 證人即被告黃耀慶此部分證述,雖係對於被告林正信供述之 回應,惟若本件槍擊發生時被告沈恒屹係在C車左後座或右 前座,被告林正信係在C車右後座,則被告林正信聽見被告 沈恒屹持槍射擊之槍聲,應來自被告林正信之左側或正前方 。然依證人即被告黃耀慶此部分證述,亦可見被告林正信於 本件槍擊發生時,應非在C車右後座,否則被告林正信聽見
被告沈恒屹持槍射擊之槍聲,豈會來自於被告林正信之後方 並進而使被告林正信有所誤認。
⑸綜上,審酌被告曾天德最初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並不願供出 被告沈恒屹涉案,而以被告林正信不知名友人稱之,嗣於11 1年11月10日警詢始供出被告沈恒屹涉案,並表示其係不想 害到朋友,才有所隱瞞之情(見警四卷第6至8、12、18、19 、21、22頁),足見被告曾天德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 及偵訊供述有關被告林正信坐C車右前座持槍射擊等情,應 無陷害或偏袒被告林正信之動機及必要,此與被告宋俊箕此 部分之供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15、116、129頁,偵三卷第3 97頁)。從而,堪認槍擊發生之前及發生之際,C車由被告 曾天德駕駛,被告林正信坐右前座,且被告林正信、沈恒屹 均有持槍射擊D車之行為(按:被告曾天德部分詳後述); 本件槍擊發生之前,被告沈恒屹坐後座(左右不明),持槍 朝D車射擊時其坐於右後座。
⒉本件案發時(即發生槍擊時),C車上之人(即被告林正信、 曾天德、沈恒屹等人)是否有持槍射擊E車: ⑴員警在C車之中控處飲料杯內扣得彈殼1顆,經鑑定該彈殼1顆 為A槍所擊發等情,有C車勘查採證照片、現場測繪示意圖( 見偵二卷第323頁上方、第329、330、417頁)、內政部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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