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博凱(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車禍是假的,聲請人沒有過失 傷害,是真正被撞傷又車損的被害人。事證如下: ㈠告訴人吳○雯是附近機車行的老闆娘,其本身就是車禍的專家 ,車行做假車禍碰撞目的就是要騙錢,聲請人是被車行設局 誣陷,證人周品辰是在車禍當下就出現,當聲請人經過那條 路時,告訴人突然靠近聲請人,告訴人將聲請人撞倒後,告 訴人就假裝將機車靠在地上,告訴人根本就沒有跌倒,身體 也被沒有撞倒,就坐在地上不起來,告訴人是假車禍。那天 的2 名警察告訴聲請人說這附近幾天都有車禍,聲請人就知 道有問題了,後來聲請人去調查,發現告訴人的家中是機車 行,且證人所述全部都與證據不一樣,告訴人的證詞也與證 據不同,告訴人的傷勢是絕對是偽造的。
㈡證人及告訴人都說「聲請人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車身車殼」 ,但依警察拍照的證據,聲請人的車頭大籃子是完好的(圖 片1、2、3、4、6,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卷《下稱本 院再審卷》一第267、269、271、273、277頁;照片證據1, 本院再審卷一第455頁),反而告訴人的車頭正面車殼有沾 到聲請人機車車殼藍色的痕跡(圖片2、5、6,本院再審卷 一第269、275、277頁;照片證據2,本院再審卷一第457頁 ),證明告訴人用其車頭正面白色面板車殻故意貼近聲請人 偷襲撞伊。聲請人的車頭前面有裝1個大籃子,如果能夠撞 到對方,那麼聲請人的車頭籃子一定會毀損。告訴人的車是 白色車殼面板,告訴人用她的車殼面板撞擊聲請人的車輛右 側車殼,造成聲請人的右側車殼有撞擊痕跡,從車損的位置
就已經知道誰撞誰。告訴人在法院的證詞與證據不一樣(圖 片10,本院再審卷一第285頁),告訴人跟證人一起合作說 謊。證人周品辰在法院具結的證言,說看到聲請人的車頭撞 到告訴人的車子左側靠近車尾的地方,就是在睜眼說瞎話, 若依證人所述,聲請人的車頭籃子早就破損了,怎麼有可能 警察拍到的證據是完整的,證人的證言就是車行教她這麼說 的(照片證據7,本院再審卷一第467頁)。 ㈢告訴人在法院說自己被撞整個人車噴飛,結果警察拍到的證 據是告訴人的機車碰到地面完好如初,整個白色車殼碰到地 面沒有磨損的痕跡也沒有破裂,機車零件全部都是完好的, 連車頭的後視鏡都沒有歪掉或變形,告訴人的機車碰到地面 是零重力,沒有車損(圖片7、8、9,本院再審卷一第279、 281、283頁;照片證據3-4,本院再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證明告訴人就是利用車行高超的技術,把自己機車輕放在 地上,所以告訴人不可能會有挫傷。聲請人有看到告訴人貼 近把伊撞倒後,告訴人在一秒鐘之内就可以把自己的機車放 在地上,然後坐在地上不起來,告訴人的身體完全都沒有碰 到地面,也沒有摔倒,這一切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的,證人 就是告訴人的同夥,這個山寨版的車禍就是告訴人自家車行 演的一場騙局。
㈣車行要選擇本館路106巷作為假車禍的做案地點,因為本館路 106巷雖然有紅綠燈設置,但是右側都是騎樓(圖片11,本 院再審卷一第287頁),根本就沒有馬路,一般人如果沒有 注意到燈號都會直接騎過去,這樣就造成誤闖紅燈,所以車 行會選這個地點是有經過評估的,這個地點很多人都會闖紅 燈,而且很好設計,只要從巷子看到目標就可以貼近撞擊, 車行為什麼要安排路人甲乙丙丁分工合作,就是因為擔心故 意碰撞的時候,被突然出現的第三者看到或拍到了犯罪行為 。
㈤監視器影像拍到同時出現路人甲乙丙丁和告訴人正在準備等 綠燈過馬路,結果綠燈亮了,路人甲乙丙丁完全不移動不過 馬路,只有告訴人貼近來撞聲請人,等碰瓷完成,這些人又 一起群聚,證明他們是同夥(圖片12、13,本院再審卷一第 289、290頁;照片證據5-6,本院再審卷一第463、465頁) 。這些路人看到聲請人被撞倒、聲請人的機車左側碰到地面 全部破裂,沒有一個人過來關心聲請人,反而全部群聚站在 告訴人這一邊,而且這些路人全部變成告訴人的證人,證明 她們都是同夥,告訴人說全部都不認識就是在說謊。 ㈥警察拍到告訴人坐在石階上,其它的同夥都站著不肯離去( 圖片14,本院再審卷一第293頁),發現告訴人原來是有準
備的,告訴人穿著全身防護戴厚手套,不愧是車禍的專家, 都知道要先做防護。
㈦告訴人自家就是信宏機車行,竟然由自己的車行開立偽造的 車損單要騙聲請人11300元(圖片15,本院再審卷一第295頁 ),經過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發現車損只有告訴人的車頭 正面白色車殻,其他全部都是偽造的,民事庭法官問告訴人 ,你的車子维修是否有拍照來做證明,告訴人回答沒有,因 為都是假的,當然不能拍照,證明車行自導自演。 ㈧現在科技發達化妝技術更進步了,到處都有學校在教如何自 己製做各種挫傷割傷非常的簡單,車行當然會知道如何利用 這種新型的化妝技術來犯罪,這個已經是基本知識了,大家 都知道只要遇到可疑的車禍,這個車禍跟附近的車行有關係 ,車行拿出一張醫院的左肩左膝挫傷證明要求你賠錢,這種 挫傷一定是假的(圖片16至圖片19,本院再審卷一第297至3 03頁;照片證據8、9、10,本院再審卷一第469、471、473 頁)。
㈨聲請人的診斷證明書是去左營博田國際醫院看骨科又照X光證 明聲請人有右側膝部内側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外側韌帶拉 傷(圖片21,本院再審卷一第307頁),這才是真傷,聲請 人在左營博田國際醫院做了半年的復健治療也都有收據。對 比告訴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紀錄其去看外傷科,有左肩左髖 及左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圖片20,本院再審卷一第305頁 ),這種挫傷就是最容易偽造的傷妝。告訴人自稱被撞人車 噴飛,沒有去看骨科,反而跑去外傷科,只是為了買一張證 明就回家了,都不用在長庚醫院做任何復健跟治療。真相是 告訴人在說謊,根本就沒有人車噴飛的事實,挫傷也是假的 ,車行的詐騙流程就是車禍當下叫救護車去長庚醫院掛急診 ,就可以跟醫生要求開立挫傷證明,醫生知道告訴人是救護 車載來的又是掛急診,又看到告訴人出示的挫傷瘀青紅腫傷 妝,醫生不會懷疑挫傷真假,就會配合開立證明。 ㈩任何人遇到車禍,只要真的有受傷,有在車禍現場做包紮擦 藥,救護車載到醫院都是免費的,如果被救護車人員發現是 亂叫的,就要收取每趟的車資費用,每趟基本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起跳,每公里加收25元,告訴人因為不當使用救 護車必須支付車資920元;詐騙集團做假車禍就是把救護車 當作計程車使用,告訴人根本沒傷叫救護車只是在做一個假 象給聲請人跟交通警察看(圖片22,本院再審卷一第311頁 ;照片證據11至12,本院再審卷一第475、477頁)。醫師法 17條規定,醫生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證明書 之交付,所以當醫生看到告訴人做的挫傷瘀青紅腫妝,醫生
只能配合開立證明,並配合加註要休息幾天,醫生無權分辨 真假,這個就是漏洞。車行就是因為這個漏洞,認為只要能 夠拿到醫院的挫傷證明就敢做假車禍,就敢告到法院,這個 就是真相,因為正常人不可能為了一個小挫傷要叫救護車載 去醫院只是為了買一張證明,就是為了跑這個流程拿到證明 進行後續的詐騙動作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博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圖片1至22、照片證據1至12等證據,主 張該等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該等證據除圖片8上方(示範假車禍把機車放在地上讓機車不 會撞到地面受損)、圖片9下方(真的人車噴飛應該有的車 損照片)、圖片11(本館路106巷口及右側照片)、圖片17 (傷妝效果照片)、圖片19(傷妝效果照片)、圖片22(傷 妝效果照片及詢問救護車收費問答)外,其餘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請人機車正面車頭及籃子照片、聲請人機 車車身車殼刮痕照片、告訴人機車車頭白色面板照片、告訴 人機車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作 證筆錄、路口監視器勘驗畫面、現場路人聚集畫面、告訴人 全身穿著照片、信宏機車行及告訴人機車維修收據、傷妝及 瘀青妝畫面、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圖片、照片,均係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6270 0號卷《下稱警卷》第57至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67、103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177至178 、201至206頁;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交 上易卷》一第101至123、137至141、147、341、347、349、4 59、535、553頁),並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經 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之 意見(本院交上易卷二第110至114頁),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所主張:告訴人是機車行的老闆娘,本案係遭告訴人製
造假車禍;聲請人之機車車頭籃子完整,是告訴人騎車追撞 聲請人機車;告訴人說自己被撞人車噴飛,但警察拍到的照 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沒有車損,是告訴人將其機車輕放在 地上;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與路人甲乙丙丁看到綠燈同 時不過馬路,碰撞完成後,證人周品辰與路人群聚,他們都 是同夥;告訴人穿著全身防護,車行做假車禍知道利用化妝 技術,可拿到醫院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假的等情,亦經原 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 ○辰之證述、警員謝○勳於本院第二審之證詞,及現場車禍照 片、聲請人之機車車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相片、告訴 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 號函等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㈡、㈢、㈣、㈤,及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⒉、㈤、㈥,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 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除圖片8上方、圖片9 下方、圖片11、圖片17、圖片19、圖片22以外之圖片、照片 ),及其所抗辯之情事,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綜合評 價,並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聲請人抗辯之理由,即非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另提出之圖片8上方(示範假車禍把機車放在地上讓機 車不會撞到地面受損)、圖片9下方(真的人車噴飛應該有 的車損照片)、圖片11(本館路106巷口及右側照片)、圖 片17(傷妝效果照片)、圖片19(傷妝效果照片)、圖片22 (傷妝效果照片及詢問救護車收費問答)(見本院再審卷一 第281、283、287、303、309、311頁),雖未經原確定判決 判斷而具新規性,但聲請人持上開圖片欲證明:告訴人用專 業技術將其機車放在地面,告訴人在法院自述被撞造成人車 噴飛在說謊;告訴人就是在本館路106巷口等機會故意要撞 聲請人;告訴人左肩左膝併皮下血腫挫傷是假挫傷、是化妝 做出來的等情事,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有主張, 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甚詳。再查:⑴告訴人 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在法院自述其「人車噴飛」, 聲請人主張人車噴飛應該如圖片9(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83頁 )所示情形,告訴人在說謊云云,自屬無據。⑵圖片11所示 本館路106巷口及右側照片(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87頁),僅 能顯示現場路況,不能還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自不能據 此判斷告訴人是否故意要撞聲請人。⑶由圖片19所示傷妝效 果照片、圖片22所示傷妝效果照片及詢問救護車收費問答(
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03、309、311頁),雖可知現今化妝技 術可以達到瘀青紅腫之外觀,及叫救護車是否需要收費之判 別標準,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肩及左髖部及左 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係透過化妝造成之效果,且由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20734 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後,於同 年2月1日回診外傷科,「依就診紀錄,病人傷勢造假之可能 性極低」等語(見本院交上易卷一第381頁),可知告訴人 非僅於車禍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後尚有回診,非如 聲請人所述告訴人叫救護車只是為了要醫生開立證明,則上 開圖片尚不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 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係對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難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 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