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52號
KSHM,112,上訴,75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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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清發部分撤銷。
本件蔡清發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清發(綽號吉仔,下稱被告 )、同案被告吳聰輝蔡太明等人,基於共同走私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90年3月21日起,由被告出資,吳聰輝駕駛 「OOOOOOO」漁船、蔡太明駕駛「高市舢字第OOOOOOOOOOO號 」(高市漁筏185號、OOOOOOOOOOO)塑膠管筏,自行政院海 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五三大隊五三一中隊援中 港安檢站(以下簡稱援中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共同行駛至 不詳地點(領海內)向不詳人接駁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 之香菸後,再趁援中港安檢站人員未注意之際,連續多次運 送入港至蔡太明張石村借用位在高雄市○○區○○路段之塭寮 內藏匿,上鎖並僱用黃庚代為看管,總計運送如附表所示之 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香菸,達262箱又42條,其完稅價 格為216萬9284元,其中被告約定給付吳聰輝之1萬元報酬, 已於運送完畢後給付。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 海巡署人員在高雄市○○區○○路段之塭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因認被告涉 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藏 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 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㈢依第1項後段規 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另108年12月31日再次 修正刑法第83條第2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 更為「期間3分之1」。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 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藏匿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原審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罪。而91年6月26日修正前、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式為:
 ⒈依卷內資料,被告及共犯吳聰輝等人行為終了日為90年3月22 日(即吳聰輝等人報關出港、進港日,見90年度偵字第60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係於90年12月 25日開始對被告分案實施偵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90年度查字第134號卷宗卷面),後發交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續查而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7795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91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原審於92年5月29日判決被告有罪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2年8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2年度 上訴字1509號卷一第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犯罪 後出境,在大陸地區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西元2004年9月2 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毒品罪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羈押,於西元2005年6月8日經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 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西 元2005年12月30日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西元2006年8月29日起在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服 刑期間被告共獲得7次減刑,刑期執行止日為西元2023年2月 14日,有法務部111年10月21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3570號函 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21號回復 書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他調卷》第141至186頁)。因被告有上開犯罪後出境, 於境外受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因執行中致



不能到庭之情形,合於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 980015323號函修正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下稱98年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9 點第6款第3目之規定,本件經承辦法官於98年7月22日簽奉 院長核准報結,並依同要點第69點之1規定分「98年度他調 字第1號案件」列管,有當時承辦法官之簽呈在卷為憑(見 本院他調卷第1至7頁)。
 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係指偵查、起訴或審 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 悉出諸於法律上所規定之原因或事由者而言。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37條、第261條、第281條第1項、第294條至 第297條、第332條等是,此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雖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本案被告係因在大陸地 區受刑事判決執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因在執行 中致不能到庭,自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不能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缺席判決,本院審判程序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繼 續,依據司法院98年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69點第6款第3目規定「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 函請境外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 長核准者。報結之」,此為案件得暫報結之情形,應認屬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之情形。是本案 之追訴權時效,自98年7月22日分「他調」案列管起停止進 行,且被告在境外受刑事判決執行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合計為12 年6月。
 ⒊自90年12月25日檢察官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起,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在境外受刑事判決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經本院 於98年7月21日依98年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69點第6款第3目之規定簽請暫報結日止(即98年7月22日



改分「他調」案前1日),經過共7年6月28日(下稱期間①) ,此段期間內,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對被告上開罪嫌之 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 ,91年8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91年10月3日案件繫屬原 審法院前之期間計1月7日(下稱期間②),及自92年5月29日 原審判決後至92年8月8日本案繫屬本院前之期間計2月9日( 下稱期間③),此等期間檢察機關及法院均未對被告有追訴 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繫諸於行政程序決定,上 開各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前開時效停止之期間共計3月16日(即期間②+期間③)應予扣 除。
 ⒋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0年3月22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加計前揭期間①之7年6月28日, 扣除上開期間②+期間③之3月1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 年1月3日屆滿。斯時被告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 中。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及論告書雖謂:本案於上訴二審後 ,業經法院持續定期審理,嗣被告固因另案於93年9月22日 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拘留而經羈押、判決並執行刑期無法到庭 ,惟此與被告經依法通緝之情形不同,亦難認係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末段「此時 如仍未行使而另無停止之原因,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之適 用;本件經承辦法官於98年7月21日依司法院頒布之「民刑 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9條第6款第3目之規定 簽請暫結後,仍另分98年度他調字第1號繼續進行,並定期 查詢被告另案執行情形,甚且於被告上開另案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簽請以原字別重分案而即定期審理 ,顯見被告之無法到庭係基於其另案在大陸服刑之事實,並 非可歸責偵、審機關,且法院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行仍應為實體審理云云(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52號卷卷第122頁)。惟查: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與現行刑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規定不同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不 以犯罪行為人經通緝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未經通緝,然本案 有前開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之情事,已如前



述,應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⒉「依前 點第六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 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 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 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98年民 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69點之1定有明文(同 現行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5點規定)。本 案於98年7月22日改分「他調」案列管後,本院定期查詢被 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情形及入出境紀錄,乃係依據上開規定辦 理,目的在查詢改分「他調」案之原因已否消滅,非屬對本 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不影響上開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計算。 檢察官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前揭所涉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1月3日屆滿, 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雖非以此為理由,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應予免訴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種類 數量 一 七星牌香菸(MILD SEVEN) 78,370包 二 七星牌香菸(SEVEN STARS LIGHT) 5,280包 三 銀星牌香菸(SILVER STARLET K.S.) 33,830包 四 大衛杜夫牌香菸(DAVIDDOFF CLASSIC) 14,00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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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