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48號
KSHM,112,上訴,64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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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崴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44號
、第23303號、第23374號、第23415號、第23837號、106年度偵
字第53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1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崴楷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捌罪之執行刑撤銷。
盧崴楷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崴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9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與謝○竣、林○鎧、潘○瑜、尤○維(謝 朝竣等4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三人以上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8、11-16及18所示犯行明確,就附表一編號8、13所 示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 示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部分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11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部分,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被 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未遂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後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招募車手潘○瑜、劉○禎、張○強等人予共同被告謝○竣安排工作,並非單純擔任車手,且如後所述,係專業分工模式之詐欺犯罪,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衡諸當時之社會對詐騙集團所作所為,亦深惡痛絕,再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犯罪之經緯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刑不當部分: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圖謀不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所參與者係專業分 工模式之犯罪,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恐受有牢 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 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亦 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偵辦案件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 權力機關之威信,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害金額 甚鉅,犯罪後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參與犯罪之 時間、分工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所為犯行獲利之有無,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卷第293頁),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且在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五、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己○○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就編 號12部分所示被害人甲○○部分賠償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313頁);就編號13部分所示被害人庚○○部分已取得其諒解 ;就編號15所示被害人丁○○部分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就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係因 其住居所遷移,且電話已更換無從聯絡(見本院卷第169、2 37頁),被告已竭盡全力想要賠償;編號18部分則係因被害 人不明,無從取得諒解或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有利 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之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 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因 此,法院應詳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例如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以為總體評價。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 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 對侵害之法益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 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因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 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且有時執行數罪中部分 之刑罰時,往往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使社會 回復法規範之信賴,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遞減,所 生刑罰之邊際效應亦相應減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105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 及同年8月17日,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不高,重 複非難之可能性高,所侵害者亦均係財產法益,並非不可回 復之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應酌定較輕之執行刑 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六、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於原 審判決後及本院審理期間,除未取得財物之詐欺未遂(附表 一編號11、14)、無從聯絡上被害人丙○(編號16),或被 害人不詳(編號18)外,已陸陸續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無法聯絡上被害人部分亦表示願意以清償 提存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299頁),又本案發生於105年間 ,迄今並無任何再因涉嫌犯罪而遭追訴之情事,顯見已因本 案受刑事訴追而知所警愓,且現從事油漆業(見本院卷第31 5頁),有正當之工作,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 行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就被害人 丙○所受全部損害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及接受法治教 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涂○鈞、謝○竣、尤○維、何○祥、林○鎧、張○ 杰、潘○瑜、張○屏、 張○仁部分,未據其等或檢察官提起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與被告有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 8 己○○ 謝○盧崴楷 林○鎧 潘○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己○○,佯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其被冒名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並遭被詐騙集團首腦使用,須領出現金交予保管,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110萬元,待盧崴楷引介之車手潘○瑜及林○鎧引介之之車手少年黃○睿先在臺中市某處向少年鍾○栩日來回車資及工作用手機後,依謝○竣之指示至基隆市信義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後,由黃○睿於同日14時24分在己○○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00巷00之3號4樓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己○○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己○○當場交付110萬元予黃○睿,足生損害於己○○及前開公務機關。黃○睿得手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與潘○瑜會合,並朋分贓款,惟潘○瑜侵吞贓款50萬元未繳回逃逸,黃○睿將贓款60萬交予鍾○栩,再由鍾○栩轉交謝○竣(其中潘○瑜涉案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11 乙○○ (本次犯行未遂) 謝○竣 尤○維 盧崴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30致電乙○○,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並被冒名申辦電話號碼云云,再由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165防詐騙專線人員、員警詐稱有人以其證件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涉及詐騙案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3萬元,待盧崴楷引介之張○強向尤○維領取工作用手機及車資3000元後,復依尤○維之指示搭車北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於同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正路692號之早餐店前,欲向乙○○收取前開詐騙款項,所幸乙○○之兒媳溫○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乙○○並未交付43萬元予張○強,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張○強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1份、手機2支。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公文書1紙 12 甲○○ 謝○竣 尤○維 盧崴楷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去電甲○○,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並被冒名申辦電話號碼云云,再由另3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某警察、某小隊長、「陳瑞仁」檢察官詐稱有人以其證件在大眾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若說謊會遭判有期徒刑,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8萬元,待盧崴楷引介之少年何○賢在臺中市某處向尤○維領取謝○竣轉交之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路1段00號「○○○」大樓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甲○○當場交付48萬元、其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提款密碼予何○賢,足生損害於甲○○及前開公務機關,何○賢得手後旋返回臺中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將詐騙款項交給謝○竣。 2.又接續同一犯意,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翌(27)日13時許,去電甲○○指示其自名下帳戶提領52萬元,待何○賢在臺中市某處向尤○維領取謝○竣轉交之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路1段00號「○○○○大樓,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甲○○當場交付52萬元交予何○賢,足生損害甲○○及前開公務機關,何○賢得手後旋返回臺中市,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某停車場前,將詐騙款項交給謝○竣與盧崴楷。   3.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復與謝○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詐得之甲○○名下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7月26日17時23分起至翌(27)日18時55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操作ATM提領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等公文書各1紙 13 庚○○ 謝○竣 尤○維 盧崴楷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致電庚○○,佯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欠繳電話費云云,再由另3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某警察、某小隊長、檢察官詐稱其名下帳戶遭擄車勒贖集團使用,要向檢察官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50萬元,待盧崴楷引介之少年何○賢在臺中火車站向尤○維領取謝○竣轉交之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先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路00號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庚○○以表示前開公務機關收取前開款項之意,使陷於錯誤之庚○○當場交付50萬元及其名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何○賢,足生損害於庚○○及前開公務機關,何○賢得手後旋返回高速鐵路彰化站,並在該站附近將詐騙款項交給尤○維。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各1份 14 戊○○ (本次犯行未遂) 謝○竣 尤○維 盧崴楷 戊○○於105年7月25日及26日遭不詳之人假冒法院公證官名義詐騙154萬元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在案,該案涉案人員均與本案無關),於同月28日報警偵辦。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月29日佯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人致電戊○○,以戊○○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涉及詐欺案,須由法院監管其名下現金,再由謝○竣指示由盧崴楷引介之車手少年何○賢先向尤○維領取工作手機及3000元後,與戊○○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少年何○賢依指示將報紙封入牛皮紙袋交予戊○○,欲向戊○○收取詐騙款項91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同案劉○禎本有被訴涉犯此部分犯行,已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見原審卷3第6頁)。 無 15 丁○○ 謝○盧崴楷 劉○禎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致電丁○○,佯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訛稱其健康保險卡因欠繳保險費,將遭鎖卡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詐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嫌犯使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比對筆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待劉○禎依謝○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丁○○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向丁○○收取其名下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提款密碼。 2.劉○禎得手後,復與謝○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8月16日、17日自該帳戶接續提領6次共3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謝朝竣(其中劉○禎涉案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無 16 丙○ 謝○盧崴楷劉○禎 1.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去電丙○,佯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訛稱其健康保險卡違法使用且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詐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嫌犯使用,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比對筆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待劉○禎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謝○竣領取當日來回車資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丙○位於基隆市○○國民小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大門前天橋上,向丙○收取現金6萬元及其名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提款密碼。 2.劉又禎得手後,與謝○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利用ATM自前開合作社帳戶提領10萬元,及前往基隆市港東郵局,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併同詐得之現金6萬元返回臺中市某處交給謝○竣(其中劉又禎涉案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罪確定)。 無 18 不詳 謝○竣 尤○維 盧崴楷 林○鎧 潘○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去電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至60歲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害人A男),以不詳方式,致被害人A男陷於錯誤,待盧崴楷、潘○瑜、少年黃○睿謝○竣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向被害人A男收取現金20萬元,潘○瑜、少年黃○睿得手,嗣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之「○○○餐廳」將款項交給尤○維。 無
附表二:(盧崴楷所犯罪名、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8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1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12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13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14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15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16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17 盧崴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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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