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道存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忠偉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耀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錢純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王慶福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谷芸熙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連振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鄭凱木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葉素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汪紅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
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42、614
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8094
、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11、14761、21164(部
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
38號(部分)、12512號〕及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道存、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或緩刑。 事 實
一、沈道存因大陸人士「李塵封」有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 ,與姜忠偉、林岳廷、陳昇材、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 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 )、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 、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提供自己或親人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道存接收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人均無關),再由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入款項扣除如附表四 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偉;另姜忠偉收取如附表三 -4編號15、18至20所示由客戶邢金蘭、郝景格匯入之新臺幣 ,均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7,269萬3,189 元(附表二之4,609萬3,459元加計附表三之2,659萬9,730元 ),姜忠偉另外自行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有103萬3,8 00元,則計有7,372萬6,989元(皆未逾1億元以上)。除錢 純燕、王慶福未取得報酬外,其餘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禾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沈道存被訴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判決第24頁起),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 察官不起訴結果或其不起訴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起訴 書對於姜忠偉等12位被告(即除沈道存以外之被告),檢察 官認為無證據證明構成參與、加入組織犯罪、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而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敘明之。惟檢察官 以姜忠偉等12位被告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雖與起訴書意旨相背, 然若此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法院仍必須加以審理,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不 合法之處,各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法院不 應審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察官以併案或另行起 訴處理等語,尚非可採,同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除沈道存109 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不符部分外),檢察官 、被告沈道存等13位被告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9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沈道存之辯護人主張: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 與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399頁),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確有不符 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而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院二卷第155至1 62頁)。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
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 葉素雲、汪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證據 出處見附表六之二、本院卷五第398至399頁),核與證人即 匯款之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健誠、徐芳、黃樸真、 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莊孝昌、陳和銳、葉益 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鎰、劉偉修、陳律全、 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賴正茂、吳宜哲及同案 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 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六 ),又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等人坦承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應為屬實,堪以採信。
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認定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 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 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 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 業務」,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 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以解釋為銀行法 列入特許範圍之匯兌業務,應指涉及「異地(國境)間款項 之收付業務」。
2、準此,沈道存、姜忠偉與「李塵封」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 款帳戶後,沈道存提供附表一所示錢純燕等人之帳戶,由「 李塵封」將新臺幣匯入,沈道存再通知王慶福等人將款項領 出,交給沈道存或姜忠偉,再交給地下匯兌業者換成人民幣 ,匯入「李塵封」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等方 式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 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而沈道存、姜忠偉等人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 ,竟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 ,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
㈢、至於林岳廷另辯稱:當時沈道存表示因為台商要匯新臺幣,
問我要不要賺價差,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云云(見警 二卷第982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 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 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應參酌行為人之 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 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 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 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本件林岳廷於警詢 時已供稱:知道沈道存是在做地下匯兌,如果經由銀行正常 手續申辦匯兌,時間比較久,手續費也比較貴,透過地下匯 兌不僅縮短時間,手續費也相對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983 頁),可見林岳廷明知有正常透過銀行之匯兌方式,卻仍提 供帳戶讓沈道存為地下匯兌,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 能,對於上開犯行,已明知仍故意為之,自不得阻卻故意, 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與辯護人此 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亦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為必要。
2、先就沈道存等人而言(方羽姍、錢純燕詳下述,至於附表三- 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人均無 關,此部分則為姜忠偉自行所犯),王慶福、谷芸熙等人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後提領,扣除匯差及報 酬後交付沈道存或姜忠偉,再由沈道存、姜忠偉交給地下匯 兌業者,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顯然係 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行為,沈道存等人(除錢純燕、王慶福外)均因獲 有附表四所示約定之報酬利益,其等均知悉係地下匯兌,顯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匯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至於方羽姍雖未提領款項,然其坦承:介紹谷雲熙、連振麟 、林岳廷、鄭凱木結識沈道存,沈道存告知經手的地下匯兌 款項,皆是台商在大陸經商所得,來源是合法的,不經手毒 品、槍枝、人體器官販賣、前金補後金的資金盤等非法的錢 ,也同樣以沈道存的前述說詞對谷芸熙、林岳廷、鄭凱木等 人說明,因此他們才願意與沈道存配合,並將其金融資料提 供予沈道存。林岳廷、鄭凱木說有認識的台商有資金要匯回 臺灣,所以透過兩岸匯兌集團匯新臺幣到他們兩人的帳戶, 他們兩人領出再交給沈道存。我有收取如附表四所列三筆介 紹費,且曾應沈道存要求居間確認鄭凱木提領交給沈道存之 款項,故鄭凱木將款項提領交給沈道存後,會以微信告知我 等語(見警二卷第459、460、466頁、偵五卷第183、184頁 、偵十卷第27至29頁),可見方羽姍提供自己帳戶供沈道存 使用,另亦介紹谷雲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結識沈道 存,其等亦交付帳戶供沈道存使用及提領款項交給沈道存, 方羽姍另與沈道存協議確認鄭凱木款項確實有提領交付,方 羽姍顯然非僅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供沈道存為地下匯兌使用, 而另有確認他人款項是否匯入提領,已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完成地下通匯,即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構 成共同正犯。方羽姍與辯護人主張應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幫助 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8、399、468頁),尚非可採。4、另錢純燕亦未提領款項,但汪紅證稱:錢純燕與沈道存皆表 示,如果有想要繼續賺地下匯兌的錢,就要去找其他的朋友 一起加入,朋友提供金融帳戶及負責提款,可以分得1.5%佣 金,我負責介紹,朋友每筆的款項,可以分得0.5%佣金,且 不會告訴朋友我有抽佣,但我有當面婉拒等語(見警二卷第 734至735頁),亦有錢純燕傳送給汪紅表示有匯款入帳之微 信聊天記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28至741頁),錢純燕亦 坦承:因沈道存說想要使用帳戶做兩岸匯兌,介紹朋友葉素 雲、汪紅給沈道存,也知道自己的帳戶供沈道存作兩岸匯兌 ,並曾於108年9月19、20日收受汪紅領取交付的款項轉交沈 道存、姜忠偉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1至65頁、原審院四卷 第29頁),可見錢純燕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而係更積極對 於沈道存進行地下匯兌之經營尋找其他人加入,也有轉交汪 紅之提領款項給沈道存、姜忠偉,即已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為之,仍應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錢純燕係構成幫 助犯,容有誤會。
5、至於除沈道存、姜忠偉以外,其餘王慶福等人提供帳戶之時 間不同,又葉素雲及方羽姍於108年11月6日、沈道存及王慶
福於108年11月11日、林岳廷於108年12月16日、鄭凱木於10 8年12月17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見偵二十一卷之一第81至8 4、105至108頁、警十五卷第1至3、5至7頁、警七卷第3至8 頁),係於本件附表二、三所示最後一筆匯款即附表三-17 編號5所載之109年1月2日之前,惟沈道存均係對其等陳稱: 經營兩岸地下匯兌需要較多之帳戶處理客戶匯兌,且若介紹 招攬他人加入,可以獲得佣金等語(見警二卷第35、37至40 頁),則經營之地下匯兌顯已具相當規模。又由谷芸熙與沈 道存在KakaoTalk的對話(沈道存是「道先生」、谷芸熙是 「熙熙」),於109年1月2日尚有「小鄭(按:即鄭凱木) 那邊、收到台幣、交給姜叔」等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174 、175頁),況亦有約定可以獲得酬佣之期待。是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均有因提供帳戶時間不同或者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而有脫離地下匯兌之經營,即不因為警調查而認為犯意中 斷,是以上均不影響其等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即參與規模 共同認定,獲利部分除沈道存、姜忠偉按所營規模計算參與 ,其餘被告則按照自己參與部分計算之),自應依共同正犯 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
㈤、關於本件經營規模,即附表二金額經核對應為4,609萬3,459 元(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院二卷第274頁); 至於附表三匯兌數額經核計應為2,659萬9,730元,另姜忠偉 自行經營地下匯兌數額為103萬3,800元(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故附表三即本案地下匯兌數額及姜忠偉自行經營 地下匯兌數額合計2,763萬3,530元。基此,附表二、三不含 姜忠偉獨自經營部分(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外,地下 匯兌金額總計7,269萬3,189元(附表二之4,609萬3,459元+附 表三之2,659萬9,730元),至於被告姜忠偉經手之地下匯兌 數額計7,372萬6,989元(附表二之4,609萬3,459元+附表三之 2,763萬3,530元)。再者,沈道存計算獲利基準係以附表二 、三扣除已(待)返還匯款人274萬5,000元後之6,994萬8,189 元計之,姜忠偉之獲利計算除與被告沈道存同外,尚須包含 其自行經營地下匯兌之103萬3,800元部分,總計7,098萬1,9 89元,其餘被告則以各別經手之金額計算獲利,各被告獲利 之計算則如同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詳細說明見附表二至 四)。
㈥、本院認姜忠偉等12位被告(除沈道存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沈道存亦難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1、刑法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由刑法第13規定 可知,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再者,為與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區別,對於一般洗錢罪,仍認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是洗 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即指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 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 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為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認為該前置犯罪(特定犯罪)並非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然 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238條詐術結婚 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 ),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 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 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 ,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認 為是「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 由主觀上並無故意,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 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 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
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 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 悖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範意旨,前者應屬對於特定 前置犯罪所得有所認識之洗錢,後者則為非對於特定犯罪有 所認識之洗錢,即該前置犯罪本身是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 行為情狀,與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 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 、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 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 由,否則不論行為人有無預見該特定犯罪,均構成洗錢罪, 將無限擴大可罰性,有違罪責原則。故解釋上仍須客觀上確 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特定 前置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大致了解、認識或有預見該 先行行為之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始足當之。是錢純 燕等人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者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仍須有其等具上開犯罪主觀犯意 之積極證據,始可認定。
3、本件姜忠偉、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 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葉素雲、汪紅均坦承係 處理地下匯兌款項,已於前述,而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到之款 項,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匯款,匯款外觀模式並無差異, 也無法藉由金額多寡區分究竟是附表二或是附表三之匯款, 則檢察官對於錢純燕等人之主觀犯意而言,如何區分各筆款 項分別有地下匯兌款項、詐欺款項之認知或預見,亦必須提 出積極證據佐證之,然起訴書載明「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查得『李 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詐騙 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存外 ,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騙集團有所接觸,難認渠等 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間 詐騙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提款工具, 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 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舉 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騙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 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語,可見檢察官並不認為錢純燕 等12位被告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院即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經有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之。
4、另沈道存與汪紅之手機微信語音內容,於108年11月13日,沈 道純向汪紅稱:「最差...我就是最後一道防線...因為我不 能再牽扯到後面那些,因為牽扯到後面那些就不得了,就是 臺灣地下匯兌的這些網絡什麼的...」等語,此有手機截圖 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五卷第43頁);谷芸熙與沈道存在Kaka oTalk的對話(沈道存是「道先生」、谷芸熙是「熙熙」) ,沈道存對谷芸熙表示:「所以你一定要記住...都不能對 外說...因為這些事情這些人一報的話,是整個的南臺灣的 地下匯兌或業者統統都繃出來這個時候很大的案子」等語, 有谷芸熙手機0000000000鑑識資料在卷為佐(見警五卷第20 5、208頁);另外谷芸熙與鄭凱木(鄭凱木暱稱「PT」,見 警五卷第229至247頁)、吳俊賢(暱稱「吳俊賢」,見警五 卷第249至258頁)之對話,均是講到帳戶領錢換匯等情事, 並未見討論懷疑款項是詐欺等犯罪得款,或者有任何擔保不 是詐欺得款之說詞,而沈道存要求成員不要講出的事情也是 指地下匯兌。至於沈道存與姜忠偉之KakaoTalk對話,也都 是提到匯款、帳戶等情事(見偵五卷第99至115頁),即從 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亦難以推斷其等對於匯入款項可能是詐 騙款項有所預見。
5、至於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依據原審110年1月2 0日勘驗內容):我跟招攬的成員我們是做地下匯兌,會有 爭議的款項,風險要自己承擔,我經營的地下匯兌金額需求 很大,我對於毒品、買賣器官、詐騙的錢都不碰,儘量接一 些投資理財、貨款、匯兌的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7、1 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8年7月25日帳戶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我立刻到左營分局報案,之後轉到三民分局 偵查隊,我查為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講答案,就叫我等,我 問「李塵封」,還有問其他客戶,他們跟我說錢沒有問題, 所以我才找人繼續處理匯兌。又那時我在上海的交通銀行帳 戶因轉帳金額太大,也被凍結,因此我才會請他們幫忙;我 不知道警示是什麼意思,但是我的風險是指客戶匯錢進來, 但是他們(指其他被告)卻說沒收到,我就要負責;這些錢 在兩岸匯來匯去,兩岸銀行對於帳戶使用之管控不同,在臺 灣一家銀行被凍結,會影響其他帳戶,但是在大陸不會,我 經手的錢常常遇到被凍結這些事情,我就是處理源頭;之後 「李塵封」這邊我就放掉,後面「李塵封」的案子就沒有那 麼多;期間方羽姍、鄭凱木、谷芸熙帳戶也有被凍結,我有 問客戶,客戶也說是投資款項,之前都沒有問題,所以他們
也決定繼續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6至487、491至4 99頁),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相互間著重匯率高低及進行 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 所招攬之客戶究竟是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 兌需求,並無所悉,至於尋求匯兌之客戶,或係為求較低之 匯率,或因須即時換匯,無法等待銀行處理時間及流程,原 因不一而足,即以地下匯兌之模式觀之,並非收取他人匯款 ,即應有係屬詐欺犯罪得款之預見。又帳戶被凍結警示,原 因也非只有詐欺匯款。本件姜忠偉等人處理地下匯兌,著重 於匯兌,對於帳戶款項來源也僅認知如同沈道存所述,復觀 諸本案吳俊賢之帳戶被銀行凍結,經向客戶、銀行確認,匯 入帳戶之260萬元,經協調處理後,退款260萬元給該客戶( 見警二卷第43頁、警二卷第881、882頁),即帳戶遭凍結或 警示,係以客戶匯款有誤處理,同樣是為了讓匯兌款項明確 ,而款項既經處理歸還,同徵姜忠偉等人主觀仍是處理地下 匯兌,並不會因為帳戶遭凍結或警示,而認為款項來歷不明 。是難認姜忠偉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之匯款可能是詐 欺取財犯罪得款,主觀上仍利用自己帳戶,將該款項進行匯 兌交易,以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
6、本件既為地下匯兌,且沈道純、姜忠偉均自承已經從事地下 匯兌多年,賺取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差0.04的手續費等語 (見警二卷第35、46頁、警十六卷第7、26頁),復有人民 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 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配 合,其中焦守誠、許晃熙亦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 兌犯行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78頁 ),是錢純燕等人知道沈道存、姜忠偉所處理的既然是地下 匯兌,將收到款項提領給地下匯兌業者,賺取匯差或手續費 ,則客觀上是否可以得知匯到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又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均屬有疑。
7、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錢純燕等人有與「李塵封」聯繫或 受其指示詐騙被害人或收取款項,已難認其等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意,也難認其等知悉附表二所示匯款是詐欺得款而提 供帳戶幫助之,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縱使認為構 成一般洗錢罪嫌,不需要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 為何,但仍須是該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且行為人還是要有
掩飾、隱匿該犯罪來源及去向之主觀犯意始可論之,並非只 要結果是詐欺得款,即可反推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犯罪故 意,本案王慶福等人既然提供自己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並且 提領交付姜忠偉或沈道存再匯兌成人民幣以完成地下匯兌, 遇有款項匯入有問題,也是出面與對方及銀行處理,既有附 表二、三所示款項,且附表二、三相互間匯款筆數、金額、 時間並無懸殊差距,已認知是地下匯兌款項,則難認王慶福 等人主觀上有預見其等收取其中附表二之款項可能是詐欺款 項,而有掩飾、隱匿該犯罪來源及去向之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或未必故意。 ㈦、本院認沈道存等13位被告亦均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嫌
1、前述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