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13年度,2號
HLHV,113,選上,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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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 東縣○○鄉第22屆○○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明知訴外人 黃○榮黃○凱、翁○玲、余○偉(下稱訴外人等)均無實際居住 於臺東縣○○鄉○○村(下稱系爭選區),竟提供系爭選區內自身 、其父黃○玉之戶口名簿,使翁○玲、余○偉遷入上訴人戶籍 地;黃○榮黃○凱遷入黃○玉戶籍地達4個月以上,以取得系 爭選區之投票權,黃○榮、翁○玲、余○偉並前往投票,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2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台東委會) 以○○○字第OOOOOOOOOO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當 選為系爭選區之○○。因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涉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8條之1 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 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榮等人雖分別於系爭選舉前,遷徙戶籍至 伊及黃○玉戶籍地,但翁○玲為伊論及婚嫁之女友,為了加入 ○○社區發展協會及備孕、結婚而遷徙戶籍;黃○榮係伊姑丈 、黃○凱係伊表弟,係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而遷徙戶籍;余○偉 係其好友,擬結婚、生子,定居○○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徙戶 籍。且伊係在黃○榮等人遷徒戶籍後,才決定參選,黃○榮等 人遷徙戶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以147票,經台東委會系爭公告當選 為○○村○○。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上訴人僅比競選連任賴○德多4票當選。




㈡上訴人戶籍地及黃○玉戶籍地,均在系爭選舉選區內。 ㈢翁○玲、余○偉分別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遷入上訴人戶籍 地。
黃○榮黃○凱分別於111年3月21日、4月11日遷入黃○玉戶籍 地。
黃○榮、翁○玲、余○偉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名冊後,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黃○凱則 未於同日領取選票及投票。
黃○榮於99年1月1日向臺東縣○○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因工作 能力人數比例不符而不符合申請資格。
黃○榮黃○凱實際未居住於黃○玉戶籍地。 ㈧上訴人與翁○玲、黃○榮因系爭選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共 同妨害投票正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上訴人、黃○榮有期徒刑6月、4月,褫奪公權2年,翁 ○玲無罪,經上訴人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0號案件審理中。
 ㈨余○偉於系爭選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因於警詢及偵 查時自白,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緩起 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即112年7月9日修 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就系爭選舉之系爭 公告當選無效,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訴外人等遷移戶籍與系 爭選舉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第9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選區○○村○○候 選人,經台東委會以系爭公告為系爭選區○○當選人,上訴 人於公告後30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內提起本 訴,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當選無效
1.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 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 ,乃民主國家通例,倘非繼續居住於選區內相當期間,而純 為選舉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 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 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名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其對 選舉公正之危害性及代議制度內涵之侵害性,自不亞於以金 錢、暴力等方式介入選舉所顯現於外之侵害。
2.次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 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及其競(助)選人員應明知倘 以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 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候選 人鮮少親自實施上開不正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 ,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揆諸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 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 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 ,而其他為候選人輔助競選之人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而執行 輔選、拉票工作,若謂競(助)選團隊成員貿然動員幽靈人 口投票部隊,未曾事先與候選人商議,或候選人毫不知情, 不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自身將會涉及刑責,更會無端拖 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是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 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 靈人口投票部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之理,更無反其助選之目 的及候選人之意願,私擅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 陷候選人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助)選團隊人員 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辦理 虛偽遷徒戶籍事宜以取得投票權,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 ,此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 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 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 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 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且現今 社會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為之,而係動員親朋好 友組成競(助)選團隊投入選戰,則競(助)選團隊在為候 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從事選舉各種相關事務,顯然與候選 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 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皆得由其 周圍親友或助選人員出面承擔賄選、動員虛偽遷徙戶籍等以



不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刑事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 之相關責任,自有嚴重悖離選舉現實之處,並將使選罷法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準此, 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 親友或競(助)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施犯罪行 為者,即應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規範之對象,始符合 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亦即,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中 「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 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雖由他人實行構 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規定所規範。另投票部 隊於虛偽遷移戶籍時,亦不以知悉候選人已確定參選為必要 ,只要依常情可以認定其等遷戶籍之目的即足,蓋因投票部 隊於遷移戶籍至擬支持對象之小選區以取得投票權時,依選 罷法第15條規定,需於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是時候選人依 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法登記為候選人。 3.查,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而上訴人僅比競選連任賴○德 多4票而當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選區選情 競爭極為激烈緊繃,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自當 為首次參選系爭選區○○○○之上訴人所會竭力爭取,且亦為上 訴人等親人或好友之訴外人等所得知悉,而有以虛偽遷移戶 籍至上訴人、黃○玉戶籍地之動機與可能,並由上訴人、黃○ 玉提供戶口名簿給訴外人等,由其等以實際遷移戶籍之方式 ,加以實現。故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等遷移戶籍時,尚不知上 訴人要參選○○云云,即與一般小選區多由親人好友以遷徙戶 籍之方式妨害投票之運作方式不符,且因訴外人等遷移戶籍 時上訴人不可能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而不可採。 4.就訴外人等遷移戶籍行為,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當選無效, 說明如下:
黃○榮
①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與太太黃○秀是同住臺東縣○○鄉○○村00鄰 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卷,下稱 選偵卷,第60頁),我跟兒子黃○凱的戶口在黃○秀娘家臺東 縣○○鄉○○村○○○0號(即黃○玉戶籍地,選偵卷第54頁)。我 跟黃○玉說明年為了我智障的二兒子(黃○○)要辦低收入戶, 所以要將我和小兒子黃○凱的戶籍遷到黃○玉戶籍地,他說好 ,111年3-4月間,我去黃○玉家向他拿戶口名簿,就去○○戶 政事務所辦遷戶口,因為黃○凱做水電在忙,所以叫他過幾 天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系爭選舉我有投票給上訴人 等語(選偵卷第55、5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90幾年間



全家都有低收入戶補助,後來因為大兒子黃○上大學畢業有 工作後就沒有了,黃○上的戶籍跟太太黃○秀一起。鄉公所工 作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的女士告訴我,我明年滿65歲時領老人 年金,智能障礙的兒子就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跟太太分 開一年以上比較好申請,我要等明年滿65歲再為黃○○申請低 收入戶看看(選偵卷第67至69頁)。因黃○凱剛退伍,要上班 有所得了,所以我叫他遷戶籍;系爭選舉我有投票給上訴人 等語(選偵卷第73頁)。刑事案件中稱:我是黃○玉的妹夫, 我住○○○村000號,於111年3月21日變更戶籍到臺東縣○○鄉○○ 村○○○0號,因為本來打算我一個智障的小孩,在我112年底 滿65歲要幫他辦理獨立戶,要辦理低收入戶(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9號刑事案件卷一,下稱刑案卷一,第62至63頁),可 是他現在過世,不用辦了。我有去鄉公所問說65歲就可以聲 請了(同上卷第65頁)。於原審稱:我在8、9月時知道上訴人 要參選○○,於111年3月25日遷入黃○玉戶籍地時不知道上訴 人要選舉,我是為了我在112年11月28日滿65歲時,要幫身 障的兒子辦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我想間隔久一點比較好 辦,所以前一年就遷,我有問過鄉公所鄉公所說滿65歲再 來,沒有人跟我說要遷戶籍,是我自己認為遷戶籍比較好辦 (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我跟黃○玉講要遷戶籍,他叫我 自己去拿戶口名簿(同上卷第248頁)。我跟黃○凱說要辦黃○○ 的低收入戶,我認為人口比較少比較好申請(同上卷第250 頁)。
②依上,除黃○榮自承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外,並無法認 定黃○榮確有居住於黃○玉戶籍地之任何真意與實際居住之連 結。至於其所稱遷徙戶籍至黃○玉戶籍地之原因,除無客觀 的申請低收入戶等行政規則規定需遷移戶籍始得申請外,核 亦非屬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而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 選區投票權,並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正當理由。另黃○玉為上 訴人之父,黃○榮遷戶籍所需之戶口名簿雖係黃○玉提供而非 上訴人提供,但如前所述,因台灣小選區選舉,除由參選人 親自提供戶口名簿外,參選人為免遭查緝而受當選無效之判 決結果,亦有由參選人之核心團隊成員如至親等參與虛偽遷 移戶籍行為之特殊態樣,故即使黃○榮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 簿係由上訴人之父所提供,亦不得僅以此遽認黃○榮本件遷 戶口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黃○凱
①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回臺東是住臺東縣○○鄉○○村000號老家, 於111年4月間辦理遷戶口,是因為爸爸說二哥黃○○智能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要幫他申請低收入戶,所以將我跟父親黃○



榮戶籍遷至舅舅黃○玉戶內方便申請。我到黃○玉戶籍地,跟 上訴人拿戶口名簿,他告訴我戶口名簿放在客廳櫃子裡,他 當時在吃晚飯,要我自己拿戶口名簿,我拿到戶口名簿後, 隔天再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選偵卷第80至81頁)。 我不知道低收入戶規定,是配合我爸爸要求遷戶口(選偵卷 第82頁)。000年00月間,我母親告訴我表哥即上訴人要參選 ○○村○○,要我回來投票支持上訴人,我才知道上訴人參選○○ ,但我沒有投票等語(選偵卷第81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爸明年65歲,他想幫二哥申請補助,我爸說遷戶籍才能申 請,所以要我去遷戶籍。我先去舅舅家拿舅舅(黃○玉)的戶 口名簿,隔天再去辦,當時在吃晚飯,黃○玉不方便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講等語(選偵卷第89、93頁)。於原審稱:我沒 有住在黃○玉戶籍地,和我爸爸(即黃○榮)一起遷戶籍,因 為我爸爸說先把戶籍遷走,看能不能辦,他沒有說遷戶籍可 以怎麼幫忙辦低收入戶(原審卷二第11頁)。我剛退伍時,我 爸爸拿戶口名簿叫我去遷,戶口名簿是我爸爸拿給我的(後 改稱調查站詢問時距離事發比較近比較清楚),上訴人應該 知道我要把戶籍遷入黃○玉戶籍地,因為他跟他爸爸住一起 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
 ②次查,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黃○凱於司法警察詢問 時,(問:是我到○○村○○○O號房屋,跟表哥黃貴濱拿戶口名 簿,黃貴濱告訴我戶口名簿放在客廳櫃子裡,他當時在吃晚 飯,要我自己拿戶口名簿)答:有這件事,(問:黃○凱當 時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答:他要辦理遷戶口等語(選偵 卷第155頁),依此,足認上訴人確實提供其父即黃○玉之戶 籍謄本黃○凱遷入黃○玉之戶籍內。 
③依上,除黃○凱自承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十分明確,且 黃○玉之戶口名簿係由上訴人提供外,並無法認定黃○凱確有 居住於黃○玉戶籍地之任何真意與實際居住之連結。至於其 所稱遷徙戶籍至黃○玉戶籍地之原因,除無客觀的申請低收 入戶等行政規則規定需遷移戶籍始得辦理低收入戶,亦非屬 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而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區投 票權之正當理由。另依上訴人提供黃○玉戶口名簿給黃○凱黃○凱遷移戶籍之情節,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黃○凱本 件遷移戶籍之行為。至於黃○凱實際有無參與系爭選舉之投 票,核與上訴人以提供黃○玉戶口名簿給黃○凱,使其以不實 遷徒戶籍之方式,增加上訴人於競爭激烈之系爭選區當選機 率,並妨害系爭選區選舉投票公正性之認定無關。 ⑶余○
①調查局詢問時稱: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是翁○玲(即上訴人之女



友)拿給我的,要接帳單、罰單比較方便,我有徵求上訴人 同意(選偵卷第105頁);因為4月剛好是我生日,我覺得當時 遷戶口可以慶祝比較有儀式感,所以今(111)年4月到○○戶 政事務所辦遷戶口(選偵卷第109頁),我沒有上網查過或向 政府機關詢問過設籍在○○鄉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的相關規定 (選偵卷第110頁)。我如果有住在上訴人戶籍地都是與上訴 人有約,如釣魚等活動,其餘時間都睡在沐民宿(選偵卷第1 05頁)。我遷完戶籍後才聽上訴人說他要參選,我在111年11 月26日投廢票等語(選偵卷第103至104頁)。刑案檢察官訊 問時稱:是翁○玲將戶口名簿交給我(選偵卷第121頁),我大 概一個月兩次去住,去那邊吃飯喝酒聊天,在上訴人家沒有 固定的房間,每次睡的地方都不一樣(選偵卷第125頁),上 訴人提議可以遷去他的住處(選偵卷第127頁)。上訴人要選○ ○時有說要我支持他,但我不會因此投給他,因為那是他們 村的發展與我無關,我的工作地點、主要生活地點也不在那 邊,所以我當時投廢票,仍去投票是去投公投(選偵卷第123 頁)。承認涉犯虛偽遷徙戶口等語(選偵卷第1129頁)。原 審稱:我在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因為想 在台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舍要在當地設籍兩年才可 以,以及想領生育補助,女友有懷孕,臺東縣生育補助比基 隆多相關福利,所以才提前遷入。我在民宿上班,民宿客滿 的時候,我就去他家住或去朋友家住,有固定住在那裡二、 三個月,應該是111年4到6月的時候(原審卷一第258、259、 262頁)。我跟上訴人講要遷戶籍,上訴人叫我跟翁○玲拿戶 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60頁)。
 ②另查,余○偉因自白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4頁)。依余○偉上述陳述,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已足以認定余○偉係以其工作之民宿為遷移戶籍後的主要住 居地,並無以上訴人戶籍地為住居所之真意,且其取得上訴 人之戶口名簿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向上訴人之女友翁○玲拿 取,上訴人並曾向余○偉請託支持。至於余○偉所稱帳單、罰 單收取方便、欲置產、申請生育補助福利云云,不過係迴護 並掩飾其虛偽遷徒戶籍之託詞,且其既在民宿工作,主要居 住在民宿,若係基於上述目的,按諸常情,亦以將戶籍遷移 至民宿較為方便,自無反諸常情,遷移戶籍至競爭激烈之系 爭選區之理。又余○偉實際是否投廢票,因無從查考證明, 亦非認定上訴人是否與余○偉共同成立妨害投票行為之要件 。至余○偉於原審雖改稱偵查中承認有涉犯虛偽遷徙戶口, 是因為調查站時調查員一直說我有罪,我問說是不是在這個



期間遷戶口就是有罪,他說是,所以我承認等語(原審卷一 第261頁),亦應屬為免上訴人受不利認定基於朋友情誼之 託詞,並無礙本院綜合上述證詞及經驗法則之認定。 ⑷翁○玲
①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與上訴人交往16年,約5年前搬到OOO號 旁邊新蓋的2樓透天厝門牌號碼是O號(即黃○玉戶籍地), 同住者尚有上訴人父母(選偵卷第293頁)。我在○○○小吃部( ○○村OO○OO號)擔任服務人員,偶爾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 志工(選偵卷第292頁),大約一個禮拜會有一天住在○○○O號 住處,其他時間因為上班地點在旁邊,所以會回到原本的戶 籍地是○○村OO○OO號住處(選偵卷第295頁)。預計明年與上訴 人結婚,戶口名簿是上訴人在保管(選偵卷第297頁),交給 我,我自己辦遷徙戶籍(選偵卷第294頁)。檢察官訊問時 稱:跟上訴人交往16年,○○OOO號跟我家○○村OOOOO號兩邊都 會住(選偵卷第311至313頁),我們剛交往時比較常住上訴人 家,今(111)年因為疫情,我的工作要接觸很多人,上訴人 爸媽身體不好,所以比較少住(選偵卷第315頁)。今年遷戶 籍到上訴人家,因為打算結婚生小孩,當時想法是能順利懷 孕就登記(選偵卷第313頁),到現在都沒有登記是因為一直 沒有受孕(選偵卷第319頁),上訴人今年當選○○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我要把戶籍遷到那邊才可以成為會員等語(選偵 卷第313頁)。於原審稱:上訴人是我論及婚嫁的男友,我偶 爾住上訴人戶籍地,因為111年初打算備孕,以及上訴人於1 10年底當選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以我有想要加入社區發 展協會,幫忙上訴人處理社區的事情(原審卷一第253至254 頁),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有規定要住在○○社區和戶籍地 要在○○社區才可以加入(原審卷一第256頁)。遷戶籍之前有 跟他商量過,他媽媽都把O號和OOO號的戶口名簿放在O號一 樓櫥櫃,我知道放在哪裡,我自己去他家拿等語(原審卷一 第256至257頁)。
②○○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林○芳於刑事案件證稱:翁○玲有在 協會幫助,我沒有辦法做那麼多事情,所以我會請她(翁○玲 )幫忙我做(刑案卷二第145頁),理事長(上訴人)收到公文, 也會請翁○玲去處理(同上卷第155頁),社區發展協會111年 改選後,其和翁○玲等其他人才加入協會(同上卷第153頁)。 ③綜合翁○玲歷次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均稱係準備與上訴人結 婚、生子,以及加入○○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另依臺東縣○○鄉 ○○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一、個人會員 :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 ,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社區居民係



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居民)」,且翁○玲已於111年3月24 日填具臺東縣○○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 ,有臺東縣○○鄉○○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會員入會申請書 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及證人林○芳 之上述證言,堪認翁○玲所稱遷徙戶籍至上訴人戶籍地之目 的,係為參加○○社區發展協會並協助處理協會事務等情,應 非虛構。又翁○玲為上訴人之女友,雖較常住在原戶籍地即 臺東縣○○鄉○○村00000號,但同時期有時會住在上訴人之戶 籍地,亦未明顯與長期交往男女朋友的日常生活互動方式有 所不同。況證人林○芳亦證稱翁○玲實際分擔上訴人擔任理事 長之社會區發展協會會務,準此,即足認其與系爭選區之人 、地已有相當連結,而無法認定其遷移戶籍至上訴人戶籍地 係與上訴人共謀,並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與上訴人共同所 為。
5.依上,上訴人參與並知情黃○榮余○偉、黃○凱等不實遷徙 戶籍而有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宣 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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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