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OOOOOO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項抵押權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0年8月6日花資登字第OOOOOO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 資登字第OOOOO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塗銷。㈡原審被告林整宏應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28)。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8月10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110年8月6日花資登字第000000 號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審受全部敗 訴判決後,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林整宏及上
揭聲明㈠、㈡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3頁)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該部分應已確定,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確定部分外):被繼承人林豐裕於110年12月1 7日死亡,伊等繼承林豐裕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先於同年8 月6日經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為系爭預 告登記,嗣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花資登字第000000 號設定1,0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但林豐裕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債務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部 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其餘聲明如上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豐裕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經伊同意,至11 0年7月30日止,陸續代清償林豐裕數筆債務總計980萬元, 又應其請求,增加100萬元尾款額度,該款項暫存於伊處, 伊乃將原本之舊借款憑證返還林豐裕,由其另立當面收足點 清1,080萬元之約定書予伊,並於同年0月間完成設定登記, 擔保上述債務。後尾款100萬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6 4萬1千元於110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林豐裕,並經以 簡訊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豐裕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3 月9日繼承系爭土地。
㈡林豐裕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原審卷 第130頁),提供其所有如約定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登記,向抵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惟該約定書未載明不 動產及抵押權人為何。
㈢林豐裕於110年8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債務人( 即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則為110年12月30日,經花蓮地政事務 所以110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並於110年8月10日辦 理設定登記完畢。
㈣林豐裕並就系爭土地為系爭預告登記,土地謄本「其他登記 事項欄」中載有,「( 限制登記事項) 110 年8 月6 日花資 登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公信力公司,內容: 本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未經公信力公司之同意前,不得作任
何處分,爲保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 關辦理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義務人:林豐 裕,限制範圍:9分之2 ,110年8月10日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64萬1千元至林豐裕臺灣銀行 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發簡訊通知已匯入款項。 ㈥系爭約定書上之林豐裕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認與110年8月2日、23日及同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和109年12月9日及110年1月14日、2月5 日、3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110年4月16日、9月15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聯和109年5月5日及110年8月6日印 鑑證明申請書、108年9月18日花資登字第17028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109年3月30日花資登字第59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文件原本上之林豐裕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之結構 布局、書寫習慣相同,鑑定結果為甲、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
㈦上訴人已清償64萬1千元本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 。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林豐裕1,080萬元,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應塗銷等情,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經鑑定為林豐裕筆跡之系爭約定書明載 林豐裕已收受借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1.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 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意見)。次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貸與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付借用人,且與 借用人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借用 人所簽之文書,縱載明欠款之事實,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其 他證據,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 事實相符,否則僅難單憑該文書,認定貸與人確已將貸與款 交付借用人,以免過度免除貸與人之舉證責任,並致不實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危害交易安全及公平性。
2.被上訴人雖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附之系爭約定書抗辯已將 1,080萬元交付林豐裕,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1,080萬元之借款,依一般社會經驗,誠屬巨款,貸與人 為確保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性,通常即應確實保存1,080萬 元借款之相關匯款紀錄或提領紀錄等金流來源,用以證明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系爭約定書固然有借款當面點清之記 載,但被上訴人辯稱交付1,080萬元之方式為:其中之980萬 元係為林豐裕代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並於代償後將林豐裕積 欠他人之債權原本返還林豐裕,餘100萬元扣除服務費及利 息後,餘款64萬1千元匯予林豐裕。並不否認簽訂系爭約定 書時,並未當場交付1,080萬元現金,該約定書所載即與事 實不符,自不得單憑系爭約定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確已 如實交付現金1,080萬元予林豐裕。
3.又被上訴人就所謂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之債權人為何?如何 代償?等,經本院闡明是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但被上訴人 當庭表明:沒有辦法拿出這些事證來(本院卷第303頁),依 上,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已屬有疑。況依被上訴 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37頁),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收 買、評價、拍賣等,均屬被上訴人之經營事業,合理保存代 償他人欠款之資料,應為被上訴人所營業務而所得熟知,並 得加以保存舉證,準此,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即與常情相違 ,而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34頁),但該對話紀 錄並未有林豐裕坦認已收受1,080萬元欠款之任何文字,僅 有64萬1千元已撥付之記載,並無法認定1,080萬元確已交付 ,或確曾代林豐裕清償980萬元等情為實。又被上訴人所提 之64萬1千元匯款收據(原審卷第132頁),因被上訴人已當庭 確認經上訴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該部分債權亦已 消滅。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其它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 請書(原審卷第188-194頁頁、第289頁)等,則屬已經上訴人 撤回上訴之訴訟資料,並無法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定 書所載交付1,080萬元予林豐裕。
5.至被上訴人所另提之調解書、本票、信函等影本(本院卷第3 59-365頁),因調解書、本票等所載金額顯與系爭約定書所 載交付1,080萬元欠款之內容不符,亦難依上調解書、本票 、信函等,綜合系爭約定書,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約 定書記載將1,080萬元交付林豐裕,被上訴人依上抗辯與林 豐裕間有1,0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云云,亦難認有據。
6.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1.按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 權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即明。預告登記旨在 保全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如該請求權不存在,該預告登記亦 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又關於預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屬 有利於預告登記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主張預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審卷第106頁),其上載明「本 人(林豐裕)所有如登上開不動產(系爭土地),在未經公信力 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前,不得作任何處分,為保全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明 確記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被上訴人雖抗辯與林豐裕係口頭約定,如其不能清償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所有(本院卷第408-409頁)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 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82-88頁)及系爭約定書(原 審卷第130頁)並無該等約定之記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並無 證據得以證明該約定存在。是其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難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請 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均堪認定,則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等,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