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2號
HLHV,112,上,4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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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孫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王牧女
王牧尹
王牧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 繼承人王金貴所有,王金貴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 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嗣王金貴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由伊等繼 承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伊等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未獲置理等情,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金貴平日生活起居均由伊照顧,王金貴因感 恩遂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又因承辦代書表示以買賣方式 辦理較無爭議,故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但實際上王金貴與伊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又除系 爭土地外,王金貴另以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半數贈與 伊,由此可證王金貴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金貴所有,王金貴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 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70 萬元。




王金貴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
王金貴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牧女、 王牧尹、王牧民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OO○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70萬元,上 訴人已於112年4月10日收受該函。
㈤被上訴人另於112年4月14日寄發○○○○OOO○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促請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給付前開價金。
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給付任何價金予王金貴或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申報王金貴之遺產稅因存款資料換算短差超過500萬 元而未通過稅額試算
㈧兩造對於原審卷第14至2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 ,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係王金貴為感謝其照顧,故贈與系爭土地 云云,依上,兩造間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系爭 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行為?茲分述如下 :
㈠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 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裁判意旨足參)。依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係 王金貴以系爭契約贈與系爭土地,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 爭契約屬贈與契約。
 ㈡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出賣 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買賣移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伍 佰柒拾萬元整」(原審卷第1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異 動日期111年9月1日之異動原因記載為「買賣」(原審卷第2 7至29頁),且除附表編號1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外,王金貴 就其餘二筆土地交易所得,已分別繳納400,022元、97,361 元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原審卷第16至



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依上述文書所顥 示之文義,足認王金貴係與上訴人約定以570萬元作為取得 系爭土地之對價,別無其它解釋之可能。
㈢上訴人雖執王金貴111年4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王金貴贈與云云。惟系爭遺囑載明:「一 、本人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之百分之五十,由本人子女王牧女 、王牧尹、王牧民平均繼承。二、本人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之 百分之五十遺贈孫金玉……本人之喪葬後事,由孫金玉全權處 理,所需費用從此部分遺產支出。」等語(原審卷第70、71 頁),該遺囑內容僅在分配王金貴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將 其中半數交由上訴人處理其後事之用,並不能僅以系爭遺囑 忽視系爭契約文字之明白約定,並遽認王金貴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㈣況王金貴於系爭遺囑認證時向公證人表明:「臺灣銀行優惠 存款儲蓄存款一半保留給小孩;另一半給孫金玉,喪葬後事 由孫金玉全權處理,喪葬費用由孫金玉受遺贈部分支出。所 以不會侵害到小孩的權利。」等語,有認證書在卷(原審卷 第68頁),堪認王金貴生前就其遺產如何分配,已有規劃, 並於系爭遺囑認證時掛念不侵害被上訴人(即王金貴之小孩) 之權利。王金貴若因感謝上訴人照顧,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因系爭土地價值不低,且自73年起已取得多時(原審 卷第23至25頁),依一般常情,應為王金貴之子女即被上訴 人所得知悉,王金貴為免被上訴人日後向上訴人追索系爭土 地,即應以書面完成贈與程序且繳足贈與稅,或於系爭遺囑 中明確記載遺贈之意,而無分別處理系爭土地,並另立系爭 遺囑之可能,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抗辯系爭土地係王金貴以 系爭契約贈與,尚難憑採。
㈤證人即幫忙王金貴打掃之林復源於本院證稱:「(問:王金貴 過世前,有無告訴你他的財產與土地要給誰?)答:不曾。 他私人的事情不會跟我講。」(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無法 證明王金貴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㈥另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楊月珠在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詢問時證稱:伊沒有直接遇到王金貴本人;亦沒有用電話 或其他方式與王金貴聯絡以確認本人的意思;是上訴人告訴 伊說她在王金貴那裡照顧十幾二十年,所以王金貴要把這幾 塊地過戶給上訴人。當時伊想他們沒有二等親的關係,然後 又說她照顧王金貴,所以要過戶這幾塊地,所以我們就用買 賣的方式過戶了。是伊認知買賣價金是用照顧王金貴作為對 價等語(本院卷第74至第76頁),則在楊月珠代書未親自與王 金貴見面並確認王金貴本人意思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的贈



與,僅係上訴人單方向楊月珠為告知,並無法認定王金貴係 以系爭契約贈與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主張以照顧王金貴做為 系爭土地買賣之對價,僅係楊月珠個人主觀之認知,無法認 定係王金貴本人之真意。另經被上訴人質問楊月珠如何確認 王金貴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時,楊月珠證稱:「(問: 你剛稱你不認識王金貴,而且你有沒有仔細確認王金貴有沒 有簽名,而且本件是王金貴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你如 何確定王金貴有贈與上訴人土地的本意,還是你是聽上訴人 說的?)答: 我是聽上訴人說的。(問:你沒有聽王金貴本 人說他要贈與土地給上訴人?)答:我沒有聽說,但是我有 請他本人到地政事務所現場送件。」(本院卷第76至77頁), 準此,在楊月珠未親自向王金貴確認是否以系爭契約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或以上訴人之照顧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對價之 情形下,自無法僅依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單方向楊月珠之表 示,遽認王金貴確有以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或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上訴人對王金貴之照顧做為對價。 另王金貴縱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但所送文件係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亦與王金貴是否有贈與 系爭土地之意思無涉。綜上,楊月珠上述證言,無法憑以認 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王金貴贈與為真。
㈦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王金貴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 意,亦無以上訴人照顧王金貴之付出做為系爭契約對價之意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價金570萬元 ,又上訴人復不爭執迄未給付任何價金,則被上訴人於繼承 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70萬元價 金。又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雖無明確給付期限,然被上訴人 已於112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4日給付( 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有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因上訴 人未給付價金,經其合法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如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570.99 1分之1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190.56 1分之1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46.38 1分之1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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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