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1號
HLHV,111,勞上,1,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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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 1年3月11日電人字第11100082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47頁至第4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自民國110年6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3 ,74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前開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不合法 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95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部發電廠(下稱○部發 電廠),於109至110年間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 水工維護專員。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以伊對於所擔任 工作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於110年5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資遣



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命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6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63,747元, 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因工作態度與能力不佳,意願不足,行為與紀律乖離 ,致工作質量未達一般標準,經○部發電廠依「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員 輔導程序,並由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後進行輔導及考評, 嗣輔導期間屆期,上訴人整體評估輔導成績為不及格。經「 ○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於110年5月3日討論後,決 議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提報資遣,經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核定後,乃於同月13日函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僱傭關係消滅,伊無繼續 給付上訴人工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6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上訴人63,747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聲 明第3項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至 第313頁,追加聲明不合法經裁定駁回部分,不贅)。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8頁)   ⒈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部發電廠,任職經歷如被上 證10所示。
 ⒉○部發電廠水路組水工課相關主管以上訴人有「長期因工作態 度與能力不佳,意願不足,行為與紀律乖離,致工作質量未 達一般標準」等情事,簽請○部發電廠召開「○部發電廠處理 不適任人員輔導會議」,經該會議決議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啟 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輔導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下稱系爭輔導計畫)(詳原審被證7所附「簽辦 用箋」及「○部發電廠輔導不適任人員及考評計畫」、被證9 所附110年1月14日「○部發電廠處理不適任人員輔導會議紀 錄」)。




 ⒊依系爭輔導計畫中之「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工作」 期程,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28日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調查報 告提交評審。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首次提出「溪畔壩無名溪 10英吋鋼管更新調查報告」,僅於四、研議事項下記載:「 (一)本工作報告經調查後,發現原有溪畔壩無名溪取水至制 水門之10英吋鋼管,茲長年原有鋼管實有外露鏽蝕、埋設暗 管大概40公尺範圍有破洞之虞及目視已有漏水處等情形甚明 ,應儘速慎處補修或立即全面規劃更新。(二)就汰舊換新之 10英吋鋼管,其主要作用係增加立霧機組發電水量來源。是 故,當溪畔壩大興土木之際,誠影響溪畔壩值班室同仁用水 及廚房使用等情況。擬請由本組張課長協助職積極規劃並惠 予專業建言,俾利工作單撰寫及發包設計等事宜」等語,經 時任水工課長張○宏於其上簽註意見:「1、請補充鋼管經過 溪畔壩值班人員用廚房,須打除之位置照片,白天或晚上是 否影響值班人員使用廚房,如果有影響,如何因應?將結果 寫入調查報告。2、請事先與土木組連絡協調廚房是否一同 更新,並將協調結果寫入調查報告。3、請於調查報告事先 說明現場須注意及防範的工作危害,及因應對策。4、請就 所提三大工作項目,列出所屬重要工項,材料清單數量…等 ,預估工期及金額」後,退回上訴人請其依簽註意見修正。 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再次提送「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 新調查報告」,但僅於研議事項下增加:「(三)前代理課長 建議如下:請將後續改善更新的各規劃期程、預估時間敘明 於報告中」等語,其餘部分則完全與前述2月3日之調查報告 內容相同(詳上證3所附「○部發電廠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 管更新工作調查報告」)。其後,上訴人未再提送任何更新 調查報告,亦未進行後續第2至第4階段之各項工作。 ⒋○部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 議」,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審查上訴人於系爭輔導期間內之工作表現,該次 會議中輔導部門根據上訴人輔導期間內之工作表現提出報告 記載:「(一)陳君輔導計畫自110年1月14日起實施三個月精 進訓練,經部門整體評估輔導成果,惟考評結果仍不合格48 分(不及格)。(二)本計畫考評分4次考評,以70分為合格標 準。為增加陳君信心、激勵成長,本組擇其較熟悉且工作量 適中之「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工作」,做為陳君輔 導計畫工作項目,訂本年4月30日完成,並提出成果報告。( 三)第1次考評項目「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工作調查 報告」,陳君提送調查報告後之導師評分結果為48.5分(不 及格)。(四)第2次考評項目「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



成案簽及工作單」,陳君未提出本工作成案簽及工作單,導 師評分結果為50.25分(不及格)。(五)第3次考評項目「溪畔 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招標文件及心得報告」,陳君未提 出本項工作招標文件及心得報告,導師評分結果為47分(不 及格)。(四)第4次考評項目「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 工作成果報告」,導師評分結果為45分(不及格)」。該次會 議討論後決議:「(一)查陳君輔導成績不理想,水路組已給 予輔導三個月餘,審視本案輔導陳君時間前後逾3個月,相 關部門及人員均竭盡心力的協助,陳君工作態度及能力表現 卻成長有限,且法治及道德觀念偏差,與會人員投票表決後 均認已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二)請相關部門彙整資料陳報 總管理處核定後,依法定程序辦理資遣。」(詳原審被證9所 附110年5月3日「○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紀錄」)。 ⒌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以110年5月7日人字第1108050285號函知 ○部發電廠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 同意資遣上訴人;○部發電廠以110年5月13日東部000000000 0號函知上訴人因其工作能力不佳,經長期輔導仍無法勝任 所擔任工作,依法資遣上訴人並自110年5月17日起終止雙方 勞僱關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簽收該函文。此有被上訴 人人力資源處110年5月7日函文(原審卷一第476頁)、內部 送件簿(原審卷一第477頁)、○部發電廠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原審卷一第479頁)。
 ⒍○部發電廠已於110年5月31日撥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10 0,806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此有○部發電 廠110年5月31日函文及檢附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一 第481頁至第483頁)附卷可參。
 ⒎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前半年,每月平均薪 資為63,747元,發薪日為每月6日。
 ⒏上訴人曾對下列○部發電廠主管、員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 告發,除其對同仁陳○樑告發非法持有刀械一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處陳○樑拘役30日外, 其餘提出之如下告訴或告發,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①上訴人為告訴人,以○部發電廠廠長陳○逢為被告,提出妨 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
 ②上訴人為告訴人,以○部發電廠水路組經理鄭○欽為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③上訴人為告訴人,以○部發電廠人資經理蘇○琳為被告,提出 背信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7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 一第287頁至第288頁)。
 ④上訴人為告訴人,以○部發電廠水路組經理鄭○欽、職員陳○樑 為被告,提出妨害秘密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 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⑤上訴人為告訴人,以○部發電廠水路組水工課課長張○宏為被 告,提出誹謗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
 ⑥上訴人為告訴人,以○部發電廠土木組經理陳○正為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8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
⑦上訴人為告發人,告發○部發電廠廠長葉○財、人資經理王○宏 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 應涵攝在內,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 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且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其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84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 作,於110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工作態度與能力不佳,意願不足,



行為與紀律乖離,致工作質量未達一般標準而依「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 員輔導程序,並由○部發電廠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後進行 輔導及考評,嗣輔導期間屆期,上訴人輔導成績整體評估為 不及格。經○部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部發電廠審議 不適任人員會議」討論,與會者投票表決後,決議上訴人對 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依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提報資遣,經被 上訴人總管理處核定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0年5 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記事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76頁、第363頁至第426頁)、啟 動不適任人員流程簽文(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 ○部發電廠輔導不適任人員及考評計畫(見原審卷一第361頁 )、考評表(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66頁)、工作調查報 告及簽文(見原審卷一第455頁至第460頁、第454頁)、○部 發電廠處理不適任人員輔導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見原審卷一 第431、436頁)、○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記錄、簽名冊 、簽文(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50頁至第452頁 、第427頁至第43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 110年5月7日人字第110805028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73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發電廠110年5月13日東部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7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0頁至 第472頁)在卷為證,此部分自堪信實。
⒉惟關於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受僱擔任○部發電廠水工課水工維護 專員(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 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如發現人員有出勤狀況不良或行為 不檢致影響工作,或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不足,致工作質量 未達一般標準,或其他因各項主客觀因素,致工作質量未達 一般標準等不堪勝任工作或出勤狀況不良情形時,應進入輔 導期,必要時得成立輔導小組,並安排適當同仁進行輔導, 直接主管應不定期瞭解不適任人員之工作改善情形,評估其 成效並作成紀錄。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確無改進成效 者,應報請召開會議審議,並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決議延長 輔導或退休、資遣,是系爭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兩造自應予 以尊重並遵守。




 ②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部發電廠水工課專員期間,該 課主管於109年12月底簽呈「有關本組陳柚屹君長期因工作 態度與能力不佳,意願不足,行為與紀律乖離,致工作質量 未達一般標準,建請啟動不適任人員流程」(見原審卷一第 349頁),並會簽人力資源組及工會均無不同意見後,由廠 長核批「依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處理流程辦理,協助輔導陳 君,並落實考核,以收成效」等情,有上開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而綜合: ⑴109年水工課代理課長宋○炎於109年4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工 作記事內所載「109年10月29日:陳君已多次以經理太慢核 定公出為由,而不願公出」、「109年10月30日:公出單已 於29日由經理核定送出,陳君30日仍用各種理由推拖,請病 假,不配合派工」、「109年11月3日:職於11/3早上8:00交 付陳君派工事項,提醒陳君可以盡快送出公出,俟領班及其 他同仁都送出公出單,職又再次催促提醒陳君送出來,但陳 君於8:14才送出公出單,其間仍不斷處理私事來往印表機, 造成經理已經去開晨會又無法核定其公出單的局面,陳君故 意挑釁意味濃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 ⑵000年00月下旬起擔任○部發電廠水工課課長張○宏工作記事內 所載「11/27:陳柚屹向職反應:工作派遣應由課長及經理 分派,不能由主辦分派。(職告知陳柚屹,其職務為水工維 護專員,工作分派並無規定不能由主辦分派)(陳柚屹君堅 持應由課長及經理分派,不能由主辦分派。且公出單須經部 門經理簽核後,才配合公出);其公務使用之電腦因案査封 ,其現在沒有電腦可辦公。(稍後,職向直屬主管鄭○欽經理 詢問此事,鄭經理回答:已向陳柚屹告知,水工課其它公務 使用之電腦,皆可使用,惟需先徵得原使用人同意。(經詢 問水工課其他同仁皆有同意讓陳柚屹使用電腦,不會有其所 述無電腦可辦公之情形)」、「12/9:職張○宏水工課長於 今日上午08:20〜08:30,水工課工具箱會議時,指派張○綸陳○亨、許○秋、陳柚屹與職本人,從事清水登坡台車每月 檢查,及清水壓力鋼管巡視工作;職當下於08:31左右,上 網填報陳柚屹公出單,公出事由『清水壓力鋼管巡視、登坡 台車每月檢査』,公出時間09:00〜14:40。註明水工課長指 派後,將網路公出單傳送至水路鄭經理;陳柚屹君堅持公出 單須由水路組經理核准後,才公出。公出單沒有經過經理核 准不公出;本次公出地點位於偏遠山區,本項工作因現場因 素考量,需於天氣良好時工作(下午山區氣候不穩定)。因 此,人員需盡早出發;本組鄭經理於09:20晨會結束,回到 辦公室時,因本項工作人員09:00已出發,唯陳柚屹君未出



發。故將陳柚屹網路公出單退回。」、「12/10:職今日上 午08:20〜08:30,水工課工具箱會議時,尚未見陳柚屹君 到辦公室,職請以簡訊連絡該員;陳柚屹事後請病假2小時( 上午8點至10點),事由:身體不適。上班刷卡時間為09:4 2分;因上述2點情形,職今日上午無法交付現場工作予陳柚 屹君。」、「12/11:今日陳柚屹未參加水工課工具箱會議 。職有事先請本課陳○亨君通知陳柚屹君(12/11)上午08:2 0,水工課要進行每日工具箱會議。陳柚屹知道後,並未如 期參加,反而離開辦公室,並未告知不參加工具箱會議之原 因;職事後要去找陳柚屹詢問為何沒有參加工具箱會議?上 午9時50分去該君座位時,該君並未在座位上。」、「水工 課工作主要為現場水工設備檢查、維護及保養,工作地點為 偏遠山區。工作時至少2人一組共乘車輛至山區協同作業; 每日8:20在水工課開工具箱會議、分派工作,人員09:00 前出發前往各機組水壩。因陳柚屹君常於上午08:00~09:0 0請事、病假,造成無法交付現場工作情事。(人員及車輛 已前往現場,不可能等陳柚屹君至辦公室,才開始分派工作 。且以電話聯絡陳君,皆無法連絡上,電話為空號或是進入 語音信箱,無法在派工時得知其情況)」、「12/16:陳柚 屹10:00〜12:00,請病假2小時,陳君於差假系統填寫事由 為『身心不適(無故年度考績被考評為丙等)』;陳柚屹君上 午及下午辦公時間,使用柯○岳座位上公務電話,聯絡處理 自身年度考績問題,通話對象不明,情緒不穩定無心上班; 水工課本日現場工作為『龍澗水工材料進場過磅』及『溪畔壩 吊門機鋼索領料』地點為初英倉庫,路程加計工作時間,人 員9點出發,須至下午1點才能回到辦公室陳柚屹今天請 假時間如上述,造成今日無法交付現場工作。」、「12/17 :陳柚屹君以言語罵『職佔著水工課長的位置,擋住別人的 升遷,可恥!』情緒與行為明顯偏離正常員工應該有的態度 。」、「12/18:職於工具箱會議(上午08:20〜08:30),指 派李○恩柯○岳、許○秋3人前往施作,因為該工作具連續性 ,延續之前施作時,負責人皆為上述相關人,且工作地點在 偏遠山區,陳君情緒管理明顯不良,從12/15(二)起已連續4 日情緒起伏太大。職考量此時指派陳君從事現場工作,有工 安事故風險。且當日有其他水工同仁可指派,故未指派陳君 現場工作;陳柚屹君於工具箱會議上,態度不佳,質疑職故 意不派工作給他;陳柚屹君以『身心不適(内業無電腦可用 ,外業無主管派工)』請病假1小時(11:00~12:00)。」、 「12/21:陳柚屹君於109.12.21上午11時許揚言要提告職於 工作紀錄『登載不實』。職工作記錄内容如下:『109.12.17陳



柚屹君於水工課工具箱會議上,態度明顯與水工課其他同仁 不同。職與其他水路同仁皆站在水工課辦公室走道上進行工 具箱會議,陳君則是從頭到尾,身體向後仰坐在柯○岳座位 的椅子上,態度不佳且口氣不良,當面指責職沒有指派工作 給他,並揚言『若職在保養日誌上不實記載,將提告職偽造 公文書罪』。陳柚屹君又以言語罵『職佔著水工課長的位置, 擋住別人的升遷,可恥!』情緒與行為明顯偏離正常員工應 該有的態度。」、「12/22:職109.12.21下午16:20指派陳 柚屹君跟隨張○綸,於109.12.22從事「溪畔壩沉砂池排砂門 檢修」工作。職於109.12.21下班前公出單送出;陳柚屹君 於109.12.22未隨同張○綸領班至現場工作。原因:陳柚屹君 主張公出單部門主管核定後,才能公出。其他工作人員因工 作地點在偏遠山區,往返路程耗時,且山區午後天氣不佳, 於9點即出發。部門主管於09:26核定公出單,因此陳柚屹 君未至現場工作。」、「12/23:今日上午10時,政風經理 請職前往說明有關『109.12.14~109.12.18水工課陳柚屹工作 紀錄』事宜。職回覆政風經理:職本於職責,如實登載。陳 柚屹君表明將提告職『登載不實』,職將依規定申請水路組辦 公室影像留存,證明職如實登載。」【本院按:前開上訴人 告訴張○宏刑事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⒏⑤】、「12/25:職109.12. 25上午08:25指派陳柚屹君跟隨張○綸,從事『溪畔壩沉砂池 排洪門除銹及油漆』工作。職於109.12.25上午08:30將公出 單送出;陳柚屹君於109.12.25未隨同張○綸領班至現場工作 。原因:陳柚屹君主張公出單部門主管核定後,才能公出。 部門主管於13:04核定公出單,因此陳柚屹君未至現場工作 ;其他工作人員因工作地點在偏遠山區,往返路程耗時,且 山區午後天氣不佳,於9:05即出發。」、「12/28:職今日 上午08:25指派陳柚屹君跟隨張○綸,從事『溪畔壩沉砂池排 洪門油漆』工作。職於109.12.28上午08:32將公出單送出; 陳柚屹君於109.12.28未隨同張○綸領班至現場工作。原因: 陳柚屹君主張公出單部門主管核定後,才能公出。部門主管 於10:08核定公出單,因此陳柚屹君未至現場工作;其他工 作人員因工作地點在偏遠山區,往返路程耗時,且山區午後 天氣不佳,於9:10即出發。」、「12/29:職今日上午08: 30於每日工作會議上,告知陳柚屹君12/22、12/25、12/28 等3天之公出單,因沒有實際前往現場(沒有公出事實), 要自行登錄差假系統自行銷假;陳柚屹君答覆:不自行銷假 ,要銷假也是要由部門主管(水路經理)於差假系統銷假。 」、「12/30:職今日上午08:30於每日工作會議上,再次



告知陳柚屹君12/22、12/25、12/28等3天之公出單,因沒有 實際前往現場(沒有公出事實),要自行登錄差假系統自行 銷假。陳柚屹君知悉後,仍堅持不自行銷假;陳柚屹君連續 2天專心準備今日『困難及申訴事項處理會議』資料,會後又 請病假1.5小時,無心正常工作;陳柚屹君今日請病假1.5小 時,時間10:42〜12:00。陳君於差假系統自述事由為:『身 心不適(職公出假單因部門主管延誤送出無法共乘公務車, 此舉影響工作權而使職壓力倍增)』。此仍其片面之詞,因 前代課長宋○炎已於公開場合告知陳柚屹君,公出單由直接 主管核可後,即可公出,不須經由部門主管核可。部門主管 事後核准假單只是補程序。」、「12/31:陳柚屹君於今日 上午8:30左右,於水工課,說出109.12.30困難及申訴委員 會議開會的内容(會議内容屬機密),與實際開會内容一致 ,該君並說出職於會議上陳述的内容(本項行為屬違紀行為) ;陳柚屹君今日109.12.31未隨同張○綸領班至現場工作。原 因:陳柚屹君主張公出單部門主管核定後,才能公出。部門 主管於12:08核定公出單,因此陳柚屹君未至現場工作;其 他工作人員因工作地點在偏遠山區,往返路程耗時,且山區 午後天氣不佳於9:00即出發。」、「1/4:職今日上午08: 25指派陳柚屹君跟隨張○綸,從事『南溪壩起重機檢查、耙污 機測試』工作。職於110.01.04上午08:34將公出單送出;陳 柚屹君於110.01.04上午未隨同張○綸領班至現場工作。原因 :陳柚屹君主張公出單部門主管核定後,才能公出。部門主 管於09:06核定公出單,其他工作人員於9點前即出發,因 此陳柚屹君未至現場工作。(其他工作人員因工作地點南溪 壩在偏遠山區,往返路程耗時,且山區午後天氣不佳,於9 點前即出發。);人資組因部門通知取消公出,於10:25將 本公出單退回。(該君沒有公出的事實理應由個人自行銷單 ,直接主管(課長)已多次於每日工作會議上告知,因該君 堅持不自行銷公出單,因此由部門於每日12點過後,依實際 情形通知人資組銷公出單)」、「1/5:職今日上午08:25 指派陳柚屹君、許○秋、宋○炎跟隨張○綸,從事『銅門前池水 工設備油漆』工作。職於110.01.05上午08:34將公出單送出 ;陳柚屹君於110.01.05上午未隨同張○綸領班至現場工作。 原因:陳柚屹君主張公出單部門主管核定後,才能公出。部 門主管於09:26核定公出單,其他工作人員於9點前即出發, 因此陳柚屹君未至現場工作。(其他工作人員因工作地點在 偏遠山區,往返路程耗時,且山區午後天氣不佳,於9點10 分即出發。);其他同仁出發前有勸說陳柚屹君,一同搭公 務車前往,陳君不採納。」「1/7:陳柚屹君多次於水工課



每日工作會議上,態度乖張,影響水工課工作團隊業務推行 及挑戰水工課課長領導權威,職已申請水路組辦公室110.01 .04〜110.01.07影像檔留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0頁)。 ⑶證人宋○炎於本院中具結證稱:陳柚屹000年0月間歸級於水路 組水工課後,一直到109年00月00日間的工作記事是我依親 身見聞所記錄,並無挾怨報復或不實記載,以上開109年10 月30日記事內容為例,上訴人當時一直堅持要經理簽核完公 出單後,才願意出工,所以不配合派工,我時任為代理課長 ,不願意看到這種情形惡性循環,我希望上訴人能夠好好出 門工作,所以我在29日就跟上訴人說明天要出外勤,並上傳 公出單,也麻煩經理先行簽核,可是到了30日卻發現上訴人 居然請病假,所以這個公出又無法執行,上訴人的態度及狀 況就是花招百出,我解決了他1個問題,但是他又會再出更 多的問題,讓我想要幫助他,但是也不知道怎麼去幫忙。又 以上開109年11月3日記事內容為例,我身為代理課長,希望 上訴人能夠步入正軌,能夠出門跟同仁一起工作,所以在8 點時,我看到上訴人已經在座位上,就一直提醒他公出單可 以先開、先準備,如此我就可請經理核章,而因經理固定上 午8時10分左右會去開晨會,如此就不妨礙上訴人當時強調 「要經理核章完才能公出」的莫名堅持。但上訴人在8時14 分才送出,如此經理當然無法馬上簽核,所以上訴人就說他 不出去,而從我8點請其送出公出單到同時14分這段期間, 我就看到他在辦公室和印表機間走來走去。當然這已經不是 第一次上訴人給我出這種難題,我當時明確告訴上訴人,你 這麼做,勢必會產生經理又要去開會,我又要退你假單的後 果,但上訴人卻充耳不聞,仍然執意如此為之,所以我認為 上訴人挑釁意味非常濃厚,讓我覺得我是很好心想要幫助他 ,卻被他這樣對待。況水路組同仁基本都是由課長派工,課 長有派工,同仁就要去執行課長交代的任務,且○部發電廠 也沒有派工單需先經經理核章後才能出工的強制規定。上訴 人的工作態度確實經常是「態度消極且不接受主管指派工作 」,對於派工這件事是很排斥、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2、327、328、334、335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退休員工蔡○枝於本院中證稱:○部發電廠水 工課課長工作權限包含工作指派及水工課人員調配,即課長 有權力調遣工作人員及指派工作項目,例如指派某些課員維 修某項設備,或指派某些課員外出維修等,我於108年7月31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在我擔任水工組代理課長及正式課



長與上訴人共事期間,上訴人並無表示因為派工單沒有經理 簽名,所以他不願意出工之情形。且實務上若工作已排定, 課長或主辦已在派工單上簽名,為爭取時效,也會在經理尚 未簽核前,就先派工外出,因為經理對於部門每天預定的工 作情況大概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第 276頁至第277頁)。
⑸證人即被上訴人退休員工張○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6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水工課的課長有指派水工課課 員外出工作的權力,此在水工課長職位說明(本院卷一第446 之33至446之34頁)內就有載明。在我任職期間,有課長交辦 課員、領班先出工,派工單後續再交由經理簽核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
⑹證人張○宏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底擔 任被上訴人水工課長,水工課課長職務權限包含指派課員外 出工作,且事前不需得到經理同意,因為經理每天開會時就 可以看到誰被派到哪裡工作,派工單事前不需經理核准,但 最終會交給經理過目。我有多次在水工課公開場合,向包括 上訴人在內的水工課同仁宣導公出單只要由基層主管即課長 批核之後就可以先行公出,不需要等到經理批核完畢後才可 以公出。我與上訴人無個人恩怨,原審被證5工作記事是我 記錄製作,我都是據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 94頁、第319頁)。
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上訴人自109年4月間起即經常恣意 以「公出單未經經理批核」為由,拒絕接受外出工作指派, 或以請假、遲慢送公出單等方式消極抵制、規避主管指派工 作,另情緒管理不良,時有利用辦公時間處理個人事宜,或 怒罵主管等行為不檢致影響工作,或工作意願不足,致工作 質量未達一般標準等不堪勝任工作情事,而有系爭處理不適 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應進入輔導期情形,是被上訴人自 110年1月間起對上訴人啟動不適任人員流程並成立輔導小組 予以輔導考評(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下稱系爭輔導期間),自屬有據。
③次依○部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 員會議」,審查上訴人於系爭輔導期間內之工作表現,該次 會議中輔導部門根據上訴人輔導期間內之工作表現提出報告 記載:「(一)陳君輔導計畫自110年1月14日起實施三個月精 進訓練,經部門整體評估輔導成果,惟考評結果仍不合格48 分(不及格)。(二)本計畫考評分4次考評,以70分為合格標 準。為增加陳君信心、激勵成長,本組擇其較熟悉且工作量 適中之「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工作」,做為陳君輔



導計畫工作項目,訂本年4月30日完成,並提出成果報告。( 三)第1次考評項目「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工作調查 報告」,陳君提送調查報告後之導師評分結果為48.5分(不 及格)。(四)第2次考評項目「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 成案簽及工作單」,陳君未提出本工作成案簽及工作單,導 師評分結果為50.25分(不及格)。(五)第3次考評項目「溪畔 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招標文件及心得報告」,陳君未提 出本項工作招標文件及心得報告,導師評分結果為47分(不 及格)。(六)第4次考評項目「溪畔壩無名溪10英吋鋼管更新 工作成果報告」,導師評分結果為45分(不及格)」。經會議 出席人員討論表決後決議:「(一)查陳君輔導成績不理想, 水路組已給予輔導三個月餘,審視本案輔導陳君時間前後逾 3個月,相關部門及人員均竭盡心力的協助,陳君工作態度 及能力表現卻成長有限,且法治及道德觀念偏差,與會人員 投票表決後均認已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二)請相關部門彙 整資料陳報總管理處核定後,依法定程序辦理資遣」等情,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至第468頁)。 而就上開決議所認情事,業據:
⑴證人宋○炎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系爭輔導期間內,○部發電廠 有指派相關人員協助上訴人辦理輔導計畫的工作,我就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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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