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臻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 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兩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兩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陳述意 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5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7年2月(即2年2月+5年)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在犯罪時間上相距非遠, 僅隔年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參酌 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結構、經濟現況等意見。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