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號
HLHM,113,聲,1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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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 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中勾選「...提出 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意定刑》)」,並簽名捺印(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然本院於裁定 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現在改變 心意,不請求定刑,因為還有其他犯罪目前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中,我想等該案確定後再一併處理等語明確,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並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 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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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