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4號
HLHM,113,抗,5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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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縱使抗告人即被告李國龍(下稱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亦不足 以證明其有勾串滅證之虞,況被告最初不承認有進入被害人 家中,現已坦承有噴辣椒水、竊取錢包之行為,足見已有面 對司法之決心。又被告之陳述與被害人有部分不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不得以此作為勾串滅證之原因,況被告與被害 人之立場敵對,顯難有影響被害人證詞之可能。(二)釐清本案是否有共同被告之職責為偵查機關,本案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未有其他繼續追查共犯之動作,尚有共同被告未 查獲非羈押之原因。
(三)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涉犯本案,然與本案審酌羈押之原因無關 ,雖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罪,不能 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作為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理由。(四)縱被告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性,應可以交保與限制住 居方式,命其不能接觸證人即可產生約束力,且被告前無暴 力犯罪紀錄,已羈押近4月,依比例原則、羈押最後手段性 原則,應可選擇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坦 承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拿辣椒水噴告訴人、搜刮錢財、未經 同意徒手扳開告訴人之摩托車椅墊,取走置物箱內告訴人之 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3,000元等物),及由葉守禮接 應,事後分得1萬元等事實,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 書、扣案榔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2.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紀錄,本件案發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13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有變更犯案車輛外觀(拆除 尾翼、更換車輛廠牌標誌)之情;其就案發經過,所述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大相徑庭,就本案與何人共犯,亦前後供 述不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又所犯加重強盜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 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羈押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依 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 定被告自113年5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 無不合。
(二)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述判斷及裁量 之依據及論斷理由,並無不當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之初,辯稱案發時伊是開車搭載案外人孫秉賢前 去告訴人住處,進入告訴人家中及拿取黑色包包之人為孫秉 賢云云,待檢警查明孫秉賢於案發時在臺東戒治所戒治並提 示在所資料後,猶堅稱真的是載孫秉賢前去云云(見偵卷第1 25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即改稱是載案外 人葉守禮前去(偵卷第149、232頁),嗣於偵查中辯稱是葉守 禮拿借據給伊看,叫伊進去告訴人住處催討欠款云云(偵卷 第233、255頁),起訴後移由原審訊問時亦然,其諉責他人



及避重就輕之情,至為明顯,依其供述內容、態度,及有其 他共犯待追查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復參酌 被告於案發後變更車輛外觀、卷內證據數量、性質、原審尚 待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將來更有詰問或訊問證人之可能性 及被告推諉嫁禍他人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勾 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2.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 5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 ,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於假釋期間 涉犯本案作為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唯一理由,抗告意 旨(三)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3.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曾遭通 緝、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 一切情事,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 夠約束力,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訴法第114條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持憑己見,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 之其他處分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本件 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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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