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3年度,9號
HLHM,113,原交上易,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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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邱 景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00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00.0公里 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林○珠, 致其受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過失傷害罪 屬告訴乃論之罪,而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於案發後6個月內 對被告合法提出告訴之事證,應屬未經合法告訴,是本案之 訴訟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業於112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 於113年1月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遞狀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被害人業於112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5日向花檢遞 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正 本附於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花檢113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宗 可稽(見該卷第3頁至第9頁)。雖該刑事告訴狀不知何故未 經花檢收發人員送交原偵查承辦股知悉附卷,反另立新案即上訴後移送併辦案件)輪分,且該新案案號於原審裁判前 尚未登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復未移送併辦 ,致原審因原偵查卷宗內未顯現此事證,而無從查悉上情, 惟仍不妨礙被害人已於合法告訴期間內向花檢對被告合法提 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認定。從而,原審誤認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



理,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案係因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花檢移送併辦案件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一併 發回原審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于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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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