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蓮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
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秀蓮(下稱被 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如附件)。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有下述違誤之處: ㈠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楊秀玲(下稱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證 人即在場人蔡春月審理中證述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之 前揭證述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擔保,復有相關診斷證 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稽為由,認定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並 無刻意誇大或渲染,亦無挾怨報復而誇張其詞之情,而具有 相當高之可信性。細繹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明確證述:「嗣吳豐初與魏秀蓮一起返回上開住處,伊見狀 即下車,旋遭魏秀蓮衝過來『拉扯頭髮』及『打頭部』,伊躲在 吳豐初背後,但魏秀蓮拒不鬆手,仍一直拉扯、亂抓」等語 。然未見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同一證述,何以告訴人關於「被 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一節之證述可採,關於「被告打告訴人 頭部」一節之證述卻不可採加以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網頁資料可知,「腦震盪是頭部 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的症狀,是一種症狀表現的統稱,腦震 盪的表現範圍很廣,輕度可以頭痛、噁心、嘔吐等表現,重 症可以暫時性失憶,昏迷數小時來表現」。依告訴人前揭證 述可知,其案發當時遭受被告衝過來拉扯頭髮及打頭部,且 被告拒不鬆手;且卷附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 受傷(Head injury)之傷害,堪認案發時告訴人之頭部確 實受到震盪搖晃,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即民國111
年12月31日)至醫院就醫表示有頭痛及暈眩之情形,均合於 前述腦震盪的表現,且符合醫學上之經驗法則。然原審判決 對此未向醫院函詢確認,僅憑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27日 就醫之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遭外力毆打產生頭暈、嘔吐 等不適症狀為由,忽略可能係護理紀錄記載較為簡略等可能 情形,逕行臆測腦震盪不排除係本案發生後其他事件所致, 顯有未盡合法調查之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本案刑罰之量定顯然過輕:
本案被告於犯罪後避重就輕,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並未完全 承認,且對於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亦多所爭執,且 迄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罪後具有 悔悟之意。此外,被告對於此類案情較為單純之案件,一再 爭執,並聲請傳喚與其立場一致,顯然偏袒被告之證人吳豐 初到庭交互詰問,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並非被告 與告訴人互毆,而係可單方、全部歸責於被告之情,然原審 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15日,難認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取得衡平, 顯然過輕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證人吳豐初、蔡春月之證述、卷 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北榮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1年12月26日、27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3張、蔡春月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4分許傳 送告訴人左耳傷勢照片2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左耳 傷勢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被告因認告訴人妨害其家庭及婚姻關係,又見告訴人出現 在其與吳豐初共同住處車庫,心生不滿而發生肢體衝突,告 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拉扯之外傷、頭髮掉落、左耳約0.8公分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頭皮拉扯之外傷及左耳之傷害所為該當 傷害罪構成要件,復說明告訴人除上開傷害外,未見有任何 遭外力毆打之鈍挫傷,難認被告除抓扯行為外,另有毆打告 訴人頭部之行為,且本案發生後第6日始經診斷有腦震盪, 無法排除該腦震盪之發生係因本案發生後其他事件所致,依 罪疑唯輕法則,難認告訴人指訴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有毆打 告訴人頭部行為所致,亦難認與被告之抓扯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依據本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後之認定,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認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尚有誤會。二、在醫學上腦震盪的醫學定義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 腦的功能受到暫時性的失常』,常伴隨『短暫失憶』或『持續1 到2週頭痛頭暈』症狀」;係依告訴人「主訴」(判斷方法)始 診斷為「腦震盪」,針對告訴人主訴「腦震盪」的情況,有 留院觀察「主意識清楚」離院,告知「頭部外傷」衛教等情 ,有北榮鳳林分院113年4月19日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3頁),客觀上未見有符合上開腦震盪的醫學定義 ,即告訴人頭部有呈現「大腦的功能受到暫時性的失常」, 或伴隨「短暫失憶」之症狀。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1 2月26、27日就診時均未表示有頭部遭毆打產生頭暈嘔吐等 症狀,依北榮鳳林分院上開回覆單也說明當時記載腦震盪, 是依據告訴人主訴為判斷之方法,留院觀察結果又顯示告訴 人「主意識清楚」,且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因怕獨處會有 不省人事的情形,於111年12月27日就去診所上班,隱約記 得連續上班2、3天後,有休息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見告 訴人客觀上可連續上班2、3天。綜上,無論是北榮鳳林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顯示:「腦震 盪」、「headache and dizziness insomnia tonight(頭痛 、暈眩失眠)」、「……現在仍覺得頭脹脹的、噁心想吐,覺 得頭痛頭暈不適..」、「主要診斷則為『Head injury with concussion of brain;Headache;Dizziness(頭部外傷伴 隨腦震盪、頭痛、頭暈)』」等用語(原審卷第69至71頁),均 係依據告訴人個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現象,所為之記錄 ,並非醫師或護理人員客觀觀察之結果,上開書證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對其一邊拉扯,一邊打頭, 造成伊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7頁,偵2510卷第2 2頁,原審卷第184至186、191頁),同屬告訴人單方面之陳 述,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 為真,且告訴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現象,又與留院觀察 結果,以及告訴人可連續工作2、3天之客觀事實相悖,難認 被告確有公訴(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一邊拉扯,一邊 打頭,造成告訴人另受有腦震盪傷害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北榮鳳林分院病歷摘要回覆單對於本院所詢「告訴人 在外觀上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頭髮脫落,而被告也坦承有 拉扯楊秀玲的頭髮,這樣的行為有無可能造成腦震盪的症狀
?且此症狀有無可能在被告行為後的4至5天才呈現?」固然 回覆「以上皆符合腦震盪的症狀,症狀可能持續至兩個禮拜 」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本件告訴人頭部並無「大腦的功 能受到暫時性的失常」,或伴隨「短暫失憶」,而診斷證明 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有「頭痛頭暈 」之現象,又係基於告訴人個人之「主訴」所為之記錄,並 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以亦難徒憑北榮 鳳林分院病歷摘要回覆單上開記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刑法第57條所舉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與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均非必然得作為刑罰加重或減輕之因子 ,尤以不自證己罪屬法治國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則,為憲法上 所保障訴訟權之核心範圍,雖不得以行為人於訴訟中保持緘 默或矢口否認犯罪作為刑罰加重之事由,然行為人面對犯罪 之坦然與否,顯示行為人之人格是否有助其更生,不可避免 地亦可成為量刑考慮之因素之一,蓋始終面對其非行而坦承 不諱者,顯示其尚有反省之心而有較高度之矯治可能,仍得 作為減輕刑罰之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 量刑因子(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予 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對其犯罪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卷第137、09頁 ),本院即無單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為由 再據以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以 憑採,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蓮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秀蓮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因認楊秀玲妨害其家庭 及婚姻關係,見楊秀玲出現在其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楊秀玲頭髮及左耳,致楊秀玲受 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秀蓮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楊秀玲頭髮,致楊秀玲 受有頭髮脫落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造成楊秀玲受有左耳約 0.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辯稱:伊僅於楊秀玲下車後有 拉扯楊秀玲頭頂之頭髮,並無拉扯楊秀玲左耳,亦無以其他 方式攻擊楊秀玲頭部,吳豐初見狀有檔在伊與楊秀玲中間, 伊即未再有拉扯動作,楊秀玲之左耳傷勢非伊所致等語。經 查:
㈠被告魏秀蓮因認楊秀玲妨害其家庭及婚姻關係,見楊秀玲出 現在其住處車庫,而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地,出手拉扯 楊秀玲頭髮,造成楊秀玲頭髮受有頭髮脫落之傷害乙節,業 據被告魏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頁、第13頁;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證人吳豐初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4至194 頁,第203頁至第21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2月26日、27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第39 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5日 22時許,與蔡春月前往○○吳豐初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住處欲找吳豐初,因未見吳豐初在場,即坐在車內等 候,蔡春月先行離開,嗣吳豐初與魏秀蓮一起返回上開住處 ,伊見狀即下車,旋遭魏秀蓮衝過來拉扯頭髮及打頭部,伊 躲在吳豐初背後,但魏秀蓮拒不鬆手,仍一直拉扯、亂抓, 伊當時配戴彎鉤鉤者墜飾之耳環,墜飾遭扯斷,遭攻擊時, 徐阿美有在場攝影,伊有大叫救命,後被拖至客廳,始發現 耳朵流血,並大叫流血,蔡春月當時有在場並有聽到,伊與 蔡春月約於當晚23時許一起離開吳豐初上開住處,蔡春月並 幫伊拍照左耳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核與 證人蔡春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楊秀玲之友人,有於案 發當日晚間陪同楊秀玲至吳豐初住處,當時未見楊秀玲耳朵 有受傷,楊秀玲進入吳豐初住處車內休息後,伊先行離開,
後騎乘機車於返回吳豐初住處路途中,聽見楊秀玲喊救命, 遂衝入吳豐初住處查看,伊於同日23時許到場,見魏秀蓮與 楊秀玲已經分開,楊秀玲哭說耳朵流血,伊有拿衛生紙幫楊 秀玲擦血,並見楊秀玲頭髮有點亂,頭髮稀少,地上有頭髮 ,嗣伊載楊秀玲至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之某超商,伊有看到 流血之處在耳洞,伊有幫忙拍照傷勢,但傷口未包紮塗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楊秀玲提出 蔡春月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4分許傳送楊秀玲左耳傷勢照 片2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 頁)、左耳傷勢照片2張、前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2月26日、27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附卷可參,前開左耳傷勢照片清晰可見耳環鉤拉 長變形、左耳洞及耳垂有血液乾涸痕跡,可徵楊秀玲、蔡春 月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㈢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然 楊秀玲、蔡春月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6 9頁、第170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參諸前引病歷紀錄,楊秀玲於11 1年12月26日8時45分、111年12月27日20時56分兩次至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111年12月26日護理紀錄記載楊秀 玲當時主訴傷害發生之過程及傷勢(「表示昨晚10點多在朋 友家被另一女性友人拉扯頭髮及左耳,前來驗傷,故入。」 、「步入,見左耳因耳環拉傷有乾涸血跡,左耳背0.8公分 撕裂傷,頭皮拉傷,頭髮掉落。」),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 攻擊之過程、部位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顯見楊 秀玲、蔡春月所述在被告住處發現楊秀玲左耳受傷及拍照存 證之情節,當屬事實而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再審之楊秀玲始 終稱被告係以抓、扯行為導致左耳傷勢,且其所述遭抓扯致 傷時之所在位置(楊秀玲躲在吳豐初背後、吳豐初在中間, 被告在吳豐初前面),與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相符,被告亦自 承確有拉扯行為,得徵楊秀玲就其有遭被告抓扯頭髮及左耳 之證述之內容並未刻意誇大或渲染,亦無挾怨報復而誇張其 詞等情況,並有前述其他證人、證據以資補強,復經雙方當 事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 瑕疵可指,而觀楊秀玲、蔡春月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其等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當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衝突過程之情節(吳豐初出面 阻擋前才有拉扯動作),已與楊秀玲前揭所述之情形不符, 並與證人吳豐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時伊擋在楊秀玲、
魏秀蓮中間,楊秀玲在伊背後,因伊較高,魏秀蓮從伊前方 伸手繞過伊腋下抓楊秀玲頭髮,且拉者沒有放,伊有掰開被 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2頁)不符,其所述之情 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依據楊秀玲及吳豐初前述情節,被 告於吳豐初在其前方阻擋之其情形下,強行伸手繞過吳豐初 腋下,朝楊秀玲頭部位置抓扯,其視線難免受阻,仍,衡情 應難以精準控制抓扯之部位,當無法避免於抓扯過程中,一 併抓扯楊秀玲耳朵部位,況楊秀玲左耳傷勢照片確實可見耳 環鉤拉長變形之痕跡,足認楊秀玲左耳傷勢應係被告抓扯耳 環所致;被告之抓扯行為與楊秀玲所受之左耳傷勢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證人證述,僅 空言陳稱雖有與楊秀玲發生拉扯,但並未拉扯到楊秀玲左耳 ,楊秀玲左耳之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均屬避重就輕, 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另吳豐初雖證稱:伊看見被 告係拉扯楊秀玲頭髮等語,但吳豐初既稱被告於抓扯楊秀玲 時,楊秀玲係躲在其背後,吳豐初既背對楊秀玲,又需注意 及阻擋被告之抓扯行為,顯然難以得知被告拉扯或抓傷楊秀 玲之身體部位,要難僅憑吳豐初未看見被告有拉扯楊秀玲左 耳乙節,即認楊秀玲左耳部位之傷勢非被告行為所致;況參 酌楊秀玲提出其與吳豐初(暱稱丰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見楊秀玲於衝突後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張貼前揭 左耳傷勢照片2張,對吳豐初稱:「為了這傷口、我打破傷 風」、「過年後我一定要提告」、「對不起!幫我寫訴狀的 說最好是不要拖,所以元旦過後我就要提告」等語,吳豐初 則回稱:「你要這樣做大家都不好過知道嗎」、「可以拜託 不要做這種動作嗎」、「如這樣的話我會離開花蓮」等語, 足徵楊秀玲遭被告抓扯受傷後,不僅向吳豐初揭示其左耳傷 勢,並表達堅決提出告訴之意思,由楊秀玲前開事後反應觀 之,益徵其前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吳豐初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對話內容係伊與楊秀玲間之對話,伊當時係向楊秀 玲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故吳豐初就楊秀玲之左耳傷勢與 楊秀玲對話時,未曾否認該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且更勸阻 楊秀玲勿提出告訴,顯見吳豐初當時亦認為楊秀玲之左耳傷 勢應係被告造成,否則其並無必要勸阻楊秀玲提出告訴,吳 豐初上揭證述,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決定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⒉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 位及傷勢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木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扶養人口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楊秀玲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除受有前揭 傷害外,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而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 段前述犯嫌,無非以楊秀玲之指訴與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腦震盪」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段前述犯行,辯稱:伊未毆打楊秀玲 頭部造成腦震盪等語。經查:告訴人楊秀玲固然證稱:被告 對其一邊拉扯,一邊打頭云云。然細繹本案前引急診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紀錄,楊秀玲於本案發生後,於111年12月26 日上午至醫院看診時主訴「Her hair and ear ring was pu lled last night and sustained scalp contusion, hair loss and ear ring hole injury(昨晚頭髮及左耳環遭拉扯 ,導致頭皮外傷、頭髮掉落及耳洞之傷害) 」,並無記載 頭部有遭外力毆打產生頭暈、嘔吐等不適症狀,其護理紀錄 亦僅記載左耳及頭皮遭拉扯,無相關頭部遭毆打之記載已如 前述,且主要診斷為「Head injury;open wound of ear( 頭部傷害及耳部開放性傷口)」(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顯見本案傷害行為發生後翌日,告訴人僅有頭皮拉扯之外 傷及左耳洞之傷害;又依據111年12月27日之護理紀錄所載 ,告訴人亦僅有表示左耳及頭皮痛,且意識清楚,頭部已無 明顯外傷(見本院卷第67頁),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晚 間看診時,主訴始有記載「headache and dizziness insom nia tonight(頭痛、暈眩失眠)」,護理紀錄記載「..26號 被人毆打,現在仍覺得頭脹脹的、噁心想吐,覺得頭痛頭暈 不適..」,主要診斷則為「Head injury with concussion of brain;Headache;Dizziness(頭部外傷伴隨腦震盪、頭 痛、頭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案發生後, 告訴人均僅有頭皮拉扯之外傷及左耳之傷害,未見有任何遭 外力毆打之鈍挫傷,難認被告除抓扯行為外,另有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且本案發生後第6日始經診斷有腦震盪,無
法排除該腦震盪之發生係因本案發生後其他事件所致,從而 ,依罪疑惟輕法則,難認告訴人指訴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有 毆打告訴人頭部行為所致,亦難認與被告之抓扯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的傷害 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