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1號
HLHM,113,侵聲再,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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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 ○ 鄭素招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受 判決人 林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謹按:
 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⒈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⒉受判決人,⒊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⒋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主體,在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 被告在判決前死亡,其訴訟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 效力不應發生,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 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又此時判決(無論是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或誤 為實體判決)亦毋庸對被告送達,蓋被告既已死亡,則對之 送達判決已成為絕對不可能之事,對於被告亦根本不發生判 決之效力。
 ㈢另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為匡正其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屬非常救濟手段。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 以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且以該有罪判決 為有實體確定力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 1條之規定自明。又是否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乃首應調 查、審認之事項,必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係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 上審查。
 ㈣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受判決人)之○○ 乙○○(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受 判決人在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於113年3月14日1 6時宣判前之同日上午4時20分死亡,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判決人在判決前死亡,訴訟主體既 已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1號判決雖未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申請死亡 登記【除戶】係在113年3月21日【詳除戶謄本記事欄】), 惟該判決本毋庸送達受判決人,因對受判決人送達判決已成 為絕對不可能之事,縱然送達受判決人生前設籍處所,由同 居人代收(見本院該案辦案進行簿),對於受判決人仍不發生 判決之效力,且該案件始終未確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以受判決人在判決前死亡為由, 為受判決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謀對本院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為救濟,容有誤會。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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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