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BS000-A110057(甲童)
聲 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謝○○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A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BS000-A110057(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已(將數項)整 併為單一項數款〉所定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犯罪: 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A男因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性侵害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
三、聲請人甲童為本案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聲請人謝○○為其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9頁),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 ,尚難認為不適當,依首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