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飛仙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飛仙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去監理站看影片,伊是為閃避告訴 人李思涵(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會超越雙黃線,並未撞 到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雙方的機車均未倒下,如 果撞到,不可能不倒下;告訴人說被告車子的鐵絲刺到告訴 人的腳,並沒有證據,且被告並未下車,如何去拔鐵絲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涵之供述、東基醫療 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6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2194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73999號 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已詳敘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為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會超越雙黃線云 云。然依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 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右側一輛在遵行車 道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該白色自小客 車前方欲向左方廻轉(偵卷第51-5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因前方有車輛,我欲超車,稍微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等 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足見被告係欲超越原本在其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疏未注 意在白色自小客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動態,閃煞不及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所辯係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才超 越雙黃線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2人之人身貼近至近乎密合 程度,約隔2秒後,被告徒步將所騎機車往後退2至3步,告 訴人則低頭並用左手撫摸其左腿,隨後以左手指向被告,約 隔5秒後,被告舉手指向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1頁)可按,可見發生本件車禍時 人車已極為貼近,被告尚須將機車退後數步,方得駛離,且 當下告訴人即發現左腿有異,而低頭以手撫摸左腿;對照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 傷害,有系爭診斷書可按(偵卷第31頁),亦與案發當場告訴 人以左手撫摸左腿之舉相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警詢時亦稱 左腳被對方機車不知何種物品刺傷,警方處理現場後即自行 就醫等語(偵卷第15-19頁),並有告訴人左小腿受傷及傷口 處長褲呈不規則破裂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47頁),是綜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在告訴人機車左 側)、車禍後告訴人之反應(立即以手撫摸左腿)、案發當日 驗傷結果及傷勢照片等節觀之,倶與告訴人指述因本件車禍 撞及左下肢當場導致受傷等情相符,應可信實。被告空言辯 稱未撞到告訴人、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雙方的機車均未倒下,如果撞到,不可能不倒下 ;伊並未下車,如何去拔鐵絲等語,然2車碰撞後是否倒下 ,與當時駕駛人操控狀況、車身穩定度、車速、道路狀況等 諸多因素有關,參以被告供稱車禍時伊車速約40-50,交通 壅塞,看到告訴人在廻轉時,其兩邊煞車都按下等語,告訴 人於警詢陳稱車禍時其停下來準備廻轉至臺東附小接女兒, 車速接近0等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車禍地點 學童、車輛往來頗多,發生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均未倒 下,且2人停止地點距離分向限制線不遠等情,可認2車當時 速度非快,被告亦有煞車,雖發生碰撞,幸仍能穩住車身, 不致傾倒,尚難因2車均未倒下即認未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又告訴人陳稱:對方機車不知何種物品有刺至我左腳(警卷 第15頁背面);碰撞當下我沒倒地,車子還是立著;被撞當 下我腳有流血,被告還把車子的零件從我的腳拔出來,那個 零件很像鐵絲或塑膠片,是車子撞到我後碎裂就插進我左小
腿上,當時我左小腿有流血,被告拔出插進我腿裡的碎片( 偵卷第137-139頁、原審卷第224頁)等語,參酌前揭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2車碰撞後人車 甚為接近,而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小腿上方,依一般生活經驗 ,被告縱未下車亦可輕易以手伸至告訴人左小腿上方之高度 ,難認被告須下車才能除去傷害告訴人之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