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3年度,1號
HLHM,113,交上更一,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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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蓮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翁蓮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翁蓮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陳建伶,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涉犯公共危險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5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 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 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 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 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 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 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 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 ○路○0○○000巷路○0○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 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 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 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000巷路口時, 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本案車禍發生後,翁蓮嬌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 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 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 B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翁蓮嬌涉有 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朝基之○吳冠瑩及○○張愛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翁蓮嬌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 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三、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與伊無 關,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快車道上,同向 前方有劉文光駕駛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且開啟 駕駛座車門,以及被害人吳朝基騎乘A機車在C車後方之系爭 路段(機)慢車道上,嗣A機車往左偏行駛,在本案車禍發生 地,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聽見撞擊聲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 起,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 被害人行動、對在場被害人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 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相卷第11至15 、126至128頁,原審卷第67至69、245至249頁,本院前審卷 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劉文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B車乘客即被告之○陳建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 卷第21至35、37至41、119至121頁,原審卷第223至236頁) ,並有附件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2張、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6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15778號 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照片26張、附件二之原審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佐(相卷第47、59、60至61、69至70、89至1 02、114、149至158、160至167頁,原審卷第117至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防止其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有預 見及避免可能性,主觀上亦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 個人能力: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 並不僅限於車前之情形,應係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



意,及含跨後續因駕駛行為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 ,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⑵依附件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現場 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偵續卷一第111至129 、147至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並開 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繞 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系爭路段與00 0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系爭路段【機】 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另對向快車道 有1部機車在000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B車尚在A機車 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路段快車道上(接 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且查:
劉文光原審證述:C車為11噸,已占據整個(機)慢車道, 其開車門下來,(機)慢車道已無空間供機車通行,須行駛 至快車道,若其未閃身,可能遭A機車撞到等語(原審卷第 233、234頁);參以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C車車身 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等寬度,確已占據(機)慢車道(劉文 光下車時,右腳亦站在快車道上〈偵續卷一第161、163頁〉 ),且A機車與B車擦撞地點係在快車道上(偵續卷一第147 頁),以及本案車禍發生前未久,已有2部機車為繞越C車 而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再比對A機車在與B車擦撞前(即 劉文光所述兩車並行時)、擦撞時之車頭方向,均未改變( 即A機車見劉文光下車,車頭並未轉向,偵續卷一第155頁 );可見A機車因系爭路段(機)慢車道遭C車占用,已無足 夠空間供其行駛,須逐步駛入快車道(接近分隔線)繞越C 車(同時並為閃避突然下車之劉文光),亦見B車與分隔線 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是辯護人辯稱:B車與分隔線 尚有近1公尺距離寬度,A機車車頭僅約0.64公尺,A機車 尚有相當空間可繞越C車,A機車應僅係為閃避劉文光突然 下車,致2車擦撞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9至150頁),尚非 可採。
劉文光原審證述:A機車可能為閃避C車開啟之車門而與B 車擦撞等語(原審卷第226頁),被告亦於偵訊中坦言:「( 問:警方有無給你看路人的行車紀錄器,對於影片內容有 無意見?)我的解讀是對方(指A機車)要閃貨車有偏向我的 車子因為通道有點窄」(相卷第127頁),核與附件二及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A機車在C車 後方、000巷路口前,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等情相



符,可見A機車確係為繞越C車,而自慢車道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車行方向及目的甚明。辯護人辯稱:A機車 未打方向燈,也沒有任何手勢(此部分為被害人未盡其注 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無任何偏駛幅度,就貿然偏駛進 入巷口等語(本院卷第94頁),亦非可採。
被告原審陳稱:「因為我的前方有一輛貨車,還有一輛 機車要左轉,我的注意都在這些車輛上」(原審卷第245頁 ),復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即將駛 入000巷路口時,有無看見前方停放在慢車道的貨車?)稍 微有一點印象」、「(問:被告即將駛入000巷路口時,有 無看到前方已有兩部機車往左駛入快車道行駛?)我當下 沒有印象,是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才回復記憶」(本院前審 卷第101頁),參以附件二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 像檔照片所示,B車在未通過000巷路口前,前方有C車停 靠占用慢車道,並有2部機車為繞越C車而行駛在快車道上 ,以及A機車前輪已開始壓在分隔線,自慢車道逐步往左 偏行駛入快車道等情,足見行駛在後之被告可預見上述車 前狀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看到A機車及被告 無從預見A機車偏駛、C車駕駛開門下車之突發狀況等語( 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前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4 、100頁),均非可採。
④綜前,行駛在後之被告,於穿越000巷路口前,客觀上可預 見車前之A機車為繞越占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C車(及開啟 之駕駛座車門),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 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若仍繼續行駛,2車 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甚高。 ⑶逢甲大學鑑研中心於鑑定時,將對向車道車輛(甲)行車紀錄 器檔案錄影畫面,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輸 出,共62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2秒,其中 384至522格之截圖畫面內容(下稱甲紀錄器,偵續卷一第79 、81、111至119頁),與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又將對向車道車輛(乙)行車紀錄器 檔案錄影畫面,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輸出 ,共3,600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4秒,其中 1,128至1,178格之截圖畫面內容(下稱乙紀錄器,偵續卷一 第81、83、155至163頁)與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內容相同。依乙紀錄器,計算劉文光開啟C車門下 車往該車後車斗移動時起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歷時約1.7 秒(計算式:0.034秒×50格〈即1,128至1,178格之總格數〉=1. 7秒);依甲紀錄器,計算A機車前輪在000巷路口前壓在分隔



線上而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歷 時約2.4秒(計算式:0.032秒×77〈445至522格之總格數〉=2.4 6秒);然依前揭⑵所述,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2車在本 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應以此計算其反應時 間(即避免結果發生所採取防範措施時間)時間為2.4秒,辯 護人辯稱:被告自感知危險時起至採取必要措施僅有1.7秒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0頁),尚非可採。且查: ①依附件一、現場照片(相卷第69、70頁)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A機車前輪壓在分隔線上至 本案車禍發生地,距離至少達6.9公尺以上(計算式:除00 0巷路寬6.9公尺外,另有A機車前輪壓在分隔線至000巷路 口長度〈見偵續卷一第113頁〉、刮地痕起始點至000巷路口 長度〈見附件一〉未予計算)。
被告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即將行駛 進入000巷路口時,行車時速有無減速?)我就是以我原本 的速度,評估安全後我就通過」、「(問:被告當時時速 多少?)當時的速度大概與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書所載的4 1公里相仿」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1頁),並有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所鑑測出B車當時時速約為41.40公里/小時等可佐( 偵續卷一第93頁)。
③綜上各情,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 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時,以其車速、與本案車禍發生 地之距離、時間等,尚難認客觀上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 性。
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等情,除據被告劉文光陳建伶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 (相卷第13、27、28、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相卷第60頁)、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49、61頁),自 陳大學畢業及自公務員退休等情(原審卷第255頁);是依當 時路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確具有 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客觀上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 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且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主觀上 復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於通過000巷 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致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 撞,自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過失犯行可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逢甲



大學鑑研中心鑑定結果,其認B車應可預見C車占用(機)慢車 道且開啟車門、A機車偏駛行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且通過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等情(偵續卷一 第95頁),足見被告本案車禍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至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係遵行 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突遇右側A機車往左偏行繞越C車開啟 車門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輛發生擦撞,措手不及,難以防範 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然與本院綜合上揭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不符,況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車前之A機車為繞越 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之C車(及C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 機車通行等動態,於通過000巷路口時,若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2 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甚高,且以其 車速、與本案車禍發生地之距離、時間等回推,於本案車禍 發生前,難認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又依當時路況、被 告之智識及能力,亦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可見被告應尚未達「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是上開覆議 意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無從期待被告採取適當措施避 免碰撞結果發生,無迴避可能性等情,均非可採。 ⒉被害人本案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而被告本案車禍發生有前述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恪盡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 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離 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 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 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 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 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 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 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 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



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 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 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 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 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 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 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㈡⒈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供承:「...至事故地 點,我突然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被碰撞的聲音,我聽到聲 音後我把車停到路邊並下車查看,我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我就馬上問路人有沒有人打電話報案,我聽到有人說已經 有報案,當時我認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與我無關,加上我 還有其他事情要做,而且現場我也幫不上忙,所以我就先開 車離開了」等語(相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B車乘客、 被告之○陳建伶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聽到我們車輛右後 方有碰撞聲」、「我們右後車門被對方(指A機車)撞擊」、 「事故發生後我在車內,只有被告下車查看」、「被告後來 有上車就駕車離開」等語(相卷第38至40頁)相符, 並有顯 示B車右後車門處確有擦撞凹陷痕跡之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 77至81頁),參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以影像內容研析,A機 車應係碰撞到B車右後車門處等語(偵續卷一第93頁),以及 被告既有聽到B車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 受傷倒地不起,應知悉或可得知悉A機車與B車有發生擦撞之 情。可見被告對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被害人本案 車禍當場受有傷害等事實,均有認識,被告辯稱:其認為本 案車禍與其無關而駕車離去等語,尚非可採。
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路人亦有報 警等情,然查:
被告未電報救護車及員警,亦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來,復未 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陳建伶劉文光之證述可 佐(相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31頁),足見被告未盡其「 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被害人就醫」、對在場 被害人「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報警,路人稱有等 語(原審卷第237頁),可見其並無委託路人協助被害人就醫 ,且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聯



絡方式,尚難認其已盡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其 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無疑。
被告另辯稱:其認為自己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 前、後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被告本案 車禍既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逃逸行為,自該當修正前、後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本案車禍 致死,是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 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 逸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 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再者,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   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準此解釋意旨,是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 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 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 ⒉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並行距離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C車之過失行為則是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 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被害人之A機車見前方C車違規占 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 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變換車道之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 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且通過000巷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因而應負本案10%肇事責任,被 害人應負本案30%肇事責任,劉文光之C車應負本案60%肇事 責任;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 不起,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固有不該,然事發當日係因陪同罹有思覺失 調中度障礙之○○前往參加自閉症協會舉辦之課程,雖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肇事責任及和解金額容有認知上之差距  ,因而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被 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認被害人係突遇劉文光自C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在慢車 道上走動,為閃避劉文光而騎乘A機車往左側快車道偏行, 未與並行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被告無注意可能性 ,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且本案車禍發生地 既非在000巷路口,與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 意規範保護目的無涉,而以被告本案車禍並無過失,除不



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外,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 「肇事」構成要件不符等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遠處已可預見A機車往左偏行等行進動向 ,於000巷路口應減速慢行,可避免結果發生,復有履行預 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能力,具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 判。
㈡量刑:
⒈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為掩飾其與本案車禍無關及載送其○前往工作而逃逸之動 機及目的;
被告過失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距離及通過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肇事逃 逸行為犯罪手段及情節;
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非輕,以 及肇事逃逸行為影響交通公共安全,然尚未擴大事端,且因 離開現場,影響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及被害人之及時救護等 犯罪後所生危害;
⑷於本案車禍之原因力,被害人劉文光同具有犯罪事實所載 違規情形及程度,均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義務程 度(詳細過失比例,可參酌偵續卷一第95頁,被告係10%,被 害人之A車係30%,C車係60%);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品行良好;
被告已年滿74歲,自陳大學畢業(戶役政資料所示亦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55頁); ⑺被告自陳原從事公務人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已退休、 已婚、需照顧罹患聽覺障礙、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慢性心衰 竭、糖尿病、腎功能不全等長期慢性疾病夫婿,另需照顧扶 養罹患思覺失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陳建伶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靠退休金生活、罹有鼻子過敏及高血壓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 人2人等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96、97頁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準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 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然被害人死亡結果,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按 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 成此悲劇,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 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 微。考量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 項,然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犯後就過失致死及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行又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倘於 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 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 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 之罪責有所合理應報,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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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