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3號
HLHM,113,上訴,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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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惠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 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潘惠明於本院中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親感染新冠肺炎,聽信偏方以為 牛樟芝、金線蓮可以治療疾病,始一時失慮竊取本案牛 樟芝、金線蓮,犯後已深切反省知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於原審業已當庭論告 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卷附被告前案資料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森林法之罪, 然被告前案犯罪時間(105年5月28日)距被告犯本案時已相 隔將近7年,且被告前案乃是竊取7塊牛樟木等貴重木,而本 案則是竊取數量尚微之牛樟芝、金線蓮等森林副產物,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時尚在COVID-19流行期間,堪認被告辯稱其係 因一時救心切始鋌而走險之本案犯罪動機,尚可採信,則 衡量本案罪質相較前案為輕,且犯罪動機係為救,主觀惡 性尚屬輕微,且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有限,自難僅因被 告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或反社會性存在,而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實有生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竊取未經砍伐之 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別, 且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芝、金線蓮濕重合計為264公克,竊得 之後旋即為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此業據證人即花蓮林 管處技佐劉○延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並有森林 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非如 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是本案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倘以上開 法定最低本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業如上述。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竊取本案森林副產物;及其有前述違反森林法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又本案所竊取牛樟芝、金線蓮數量尚微,且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危害森林保育之程度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係為治療疾病、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忠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忠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潘惠明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金忠潘惠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 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更 正、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



稱保七第九大隊)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 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 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 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 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 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從我 們住處開車前往竊取牛樟芝、金線蓮地點需要1小時,走路 走不到,要走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2 人本案行竊地點實屬偏遠,被告2人需藉由駕駛車輛之方式 縮短前往山區之時程,便利搬運贓物並助益其等脫離現場,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容有誤 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不同,仍論以同一罪名,故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前揭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蕭○福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潘惠明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 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 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潘惠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 之資料,審酌被告潘惠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 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 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潘惠明之矯 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 告潘惠明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潘惠明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 固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芝3包、金線蓮1包,數 量及價值非鉅,且其等竊得後旋即為警查獲並已扣案實際發 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 蓮林管處),業據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佐劉○延於警詢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31頁),對於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重,是本案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可憫之處, 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百萬元」仍有過重之虞,而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2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潘惠明部分,應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 造成危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竊得後旋即為警查獲並已扣案實 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再審酌其等所竊得之森林產物數 量及價值,兼衡被告潘金忠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 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2 00元;被告潘惠明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每兩個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潘金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潘金忠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竊得上開森林產物後即為警查 獲並已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堪信被告潘金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潘金忠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潘金忠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金忠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又上述緩刑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金忠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惠明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諭知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惠明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車輛(上開車輛經扣案後,已於112年2月8日責付 被告潘惠明具領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潘惠明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19頁),復有保七第九大隊代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6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潘惠 明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牛樟芝3包、金線蓮1包,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鋸子 1 支 潘金忠 2 手提燈 1 個 潘金忠 3 鑿刀 2 支 潘金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鑿刀 2 支 潘惠明 2 鏡子 1 面 潘惠明 3 手提燈 1 個 潘惠明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JD-1603自用小客車 1 臺 潘惠明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潘金忠 男 
            

        潘惠明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忠潘惠明均明知位於花蓮縣○○鄉○○事業區第00林班地( 下稱上開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金線蓮亦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6日8時許起至同年2月7日22時24分許止, 由不知情之蕭○福(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金忠潘惠明前往 上開林班地,潘金忠潘惠明下車後,持自備鑿刀、手鉅、 手電筒等物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割取牛樟芝、金線蓮,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金線蓮得手。並於112年2月7 日21時,由潘惠明打電話聯絡蕭○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 載運所竊得之上開森林副產物下山,而於同日22時39分許, 途經花蓮縣○里鄉○○村○○00號旁(即臺23線3.9公里處)為警 盤查,扣得牛樟芝3包(濕重分別為166公克、46公克、32公 克)、金線蓮1包(濕重為20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金忠潘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人員劉○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被害場所調查表、竊取森林副產物案價格查定書、贓物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等罪嫌,然按森林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請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扣案之除牛樟芝、金線蓮以外之扣 案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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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