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號
HLHM,113,上訴,4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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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謙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2725、3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即被告張辰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3、105-106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因所生危害較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原判決事實一、二所 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未滿22歲,年輕識淺,因思慮 不周始犯下大錯,且非販賣毒品之主要交易者,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及金額均較低,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況被告有修 車及駕駛堆高機之技能及經驗,應使其早日復歸社會利其再 社會化,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第57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被告為圖私利 ,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毒之訊息,且販毒次數高 達10次、對象共計5人,最後1次係遭喬裝買家之員警即時查 獲而未遂,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已造成危害,其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減至3年6月以上,而未遂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可減至1年9月以上,已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後,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詳如後述 ),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可採,已如上述,惟請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後,改量處 較輕之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及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復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所得,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及被告前有重傷害、持 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不 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 67頁),及被告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犯罪 罪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衡量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並參以刑法定刑採限制加重而非累 加原則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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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