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銘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5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量刑撤銷部分,王宣銘處有期徒刑5年8月。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王宣銘上開㈡、㈢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王宣銘及指定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16頁、第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以下稱第2犯行),應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按法律上減輕事由,原則上係由法律明定,且多涉及行為本 身性質,但由於法定減輕事由,未必充分(完全)反映個別 犯罪事情,從而,應可運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為個 別案件的適正量刑。
㈡、又經法院審酌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本身事由(狹義犯情),及 被告境遇、年齡、前案紀錄、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情狀, 如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應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擇定有期徒刑刑種,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 ,如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所犯第2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數量尚稱微小,販賣所得亦僅新台幣3000元,所得利益亦為 有限,販賣對象亦僅1人,傳播散布範圍甚小,對於社會危 害難認過鉅,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前提下,如一律處以10 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第2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均省略有期徒刑的記載 )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為圖得販賣毒品的私利)、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數 量有限)、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前有數次毒品前案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考量被告自白犯行,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何階段 為自白,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 ,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 之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第2犯行,時點稍嫌 遲誤,應與本案其他犯行有所區隔)、年齡等,量處5年8月 。
四、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該次犯行(以下稱第1犯行)關於量刑 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就第1犯行審酌的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事實漏未酌 、事實評價錯誤、不足、過當之情。
㈡、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且一再犯 案(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志 明顯。復考量第1犯行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且對照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度,可見,原審業已極大 限伸展刑法第59條減輕幅度(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減刑之最大限為二 分之一,但不一定須減至二分之一),量刑亦落在低度刑區 間。被告上訴請求就第1犯行,再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 由。
五、合併定執行刑5年10月的理由:
㈠、原審就第1、2犯行合併定執行刑11年9月,固非無見,但因被 告第2犯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5年8月,可見,合併定執行 刑基礎業已滑動,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本身亦因此而受影響難 以存續,爰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審酌第1、2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效應有限,犯罪
時間、空間尚稱有一定程度密接,可認2罪間關係獨立性偏 低,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被告人格 與2罪間之關係,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第1 、2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5年10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一 王宣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 二 王宣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