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運乾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運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運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3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3 、3596號),復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0、13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重刑,而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多數犯 行,然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明確,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審酌其販毒及轉讓毒品次數 、對象、數量均非少,期間非短,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00歲、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 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 質,以及逃亡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 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 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以其年齡甚高及罹患骨刺,逃亡已有困難,且具保 後可請家人帶其前來開庭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上 訴39卷第224頁),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獲得看守所之醫療 照護(見同上卷頁),尚難認有立即危及生命之虞,核與刑 訴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要件有間,且被告尚非無獨立之行動能力(被告於罹患骨刺 期間,多次獨自外出與本案購毒者見面,顯見其行動能力 非差),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