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第548號、第549號、
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
、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加重竊盜未遂無罪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賴銘章犯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賴銘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㈡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其中毀損監視器無罪上訴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8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 ○○○○段000號吳美玉所有之檳榔攤(以下稱系爭檳榔攤)前 ,雙手戴著黑色手套,先徒手拉起臨路之鐵捲門,隔著強化 玻璃窗掃視攤內擺設及財物,繼而進入右側巷內之庭院,以 不明方式毀損吳美玉租住處鐵門掛鎖(屬安全設備),後因 未覓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行經楊國鋒位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得楊國峰 所有、置於該屋客廳之檜木存錢筒1個(存錢筒價值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內有硬幣100元)得逞。三、案經吳美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楊國鋒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告訴人吳美玉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銘章(下稱 被告)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提起上訴,至其他有罪 及不受理部分,因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並沒有 攜帶鐮刀,也沒有破壞鐵門鎖頭,扣案鐮刀非伊所有,伊於 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檳榔攤,只是要去找友人吳美玉,沒有要 偷東西云云。
⒉查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2年5月14日7時許,有 至系爭檳榔攤後方租屋處拿東西後便離開,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再前往租屋處,發現租屋處大門門鎖遭破壞,…,而系 爭檳榔攤的鐵捲門原本是放下來的,卻被拉起來…等語(警 五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影片時間1 3秒(即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3時19分42秒許)時走進系爭檳 榔攤右側小巷位置,即警五卷第47頁編號10照片所示檳榔攤 信箱旁之巷道,而該巷道可以連通如警五卷第17頁編號9照 片所示系爭檳榔攤後方租屋處大門前之空間等語(原審卷三 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問:你那個鐵捲 門是檳榔攤的鐵捲門嗎?)對。(問:你那個鐵捲門有沒有 鎖?)那扇沒有鎖。因為裡面有強化玻璃,根本就貼住沒辦 法鎖。…(問:所以你離開就是把鐵捲門拉下來嗎?)我還 有旁邊兩扇門,我就鎖這邊,因為那個鎖頭是很簡單的。( 問:你說的是鐵捲門的鎖頭,還是後面的?)旁邊。(問: 你是從旁邊這個巷子進去,就是被告後來監視器拍到他進去 的巷子裡面還有個門,是嗎?)對。(問:那邊門有鎖頭是
什麼樣的?)是很簡單的鎖頭,小偷很容易就破壞;像他那 天講的,我要偷你東西,隨便踹就能踹開。…(問:就是破 壞側門那邊的鎖頭嗎?)側門就是我租房子那邊,…(問: 那個巷子的出入都照得到嗎?)嗯。(問:你租屋處的門是 在那個巷子再進去嗎?)對。…(問:除了被告有進去之外 ,還有其他人有進到那個巷子嗎?)應該是不會有人過去, 因為沒有什麼好拿的。…(問:如果要進去你的租屋處,是 否就從檳榔攤旁邊這一條小巷子進去?)是。(問:檳榔攤 跟租屋處都是你可以使用的範圍嗎?)是。(問:你當天是 大概早上 7、8 點離開,大概下午到 1、2 點才回家,這中 間你都不在現場嗎?)是。(問:你在案發之前完全不認識 被告嗎?)〈證人搖頭〉。(問:你有無借錢給被告?)沒有 ,我根本不認識他。…(問:物品是否都還擺放在原來的位 置?)我東西都還在裡面,被告沒有把門打開,他只是去撬 那個門,破壞而已。(問:被告都沒打開,也沒進去嗎?) 對。(問:〈提示警五卷第45頁〉你說這個鎖是否就是你租屋 處的這個鎖被破壞掉?)對,就是這裡。(問:你的檳榔攤 除了面對馬路的鐵捲門被掀開外,檳榔攤有無受到任何的破 壞或者是其他的情形?)沒有,就是鐵捲門被掀開而已。」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觀其前後所證均屬一致 ,證詞可信度甚高;再佐以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 180至186頁)及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2年12月7日吉警偵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 位置圖(警五卷第43至5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 267至270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吳美玉並不相識,且無金 錢借貸及任何糾葛,於112年5月14日13時18分許系爭檳榔攤 鐵捲門遭被告戴著黑色手套無故掀起,且被告曾進入告訴人 租屋處前之庭院,檳榔攤後方租屋處之鐵門掛鎖遭人破壞, 及告訴人吳美玉租屋處內財物並未遭竊等節均堪認定。 ⒊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於行竊場所搜尋財物時起,即應認與竊 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 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 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查被告已動手掀起系爭檳榔攤鐵捲門,透過透 明的強化玻璃窗掃視攤內擺設及財物,並從右側巷子步入告 訴人吳美玉租屋前之庭院,且被告從接近至離開系爭檳榔攤 前後長達約3分鐘(13時17分39秒至13時20分23秒,本院卷 第181頁),佐以被告復刻意戴手套掀開系爭檳榔攤鐵捲門 (原審卷二第267頁),以免留下指紋等跡證,且依告訴人
吳美玉所證,伊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從案發當日上午7或8 時起迄同日下午2時止,應無人進入巷子(本院卷第172頁、 第173頁),可推知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接近系爭檳榔攤 、掀開系爭檳榔攤鐵捲門、進入告訴人吳美玉租屋處前庭院 ,並毀損鐵門掛鎖,另綜合觀察被告前後停留時間,及其間 一切舉動,應認被告顯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足認已著手實 施竊盜行為。至於告訴人吳美玉無財物損失,僅係被告竊盜 犯行未能得逞之問題,對其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並無影響。 是被告辯稱:係欲前去找友人吳美玉,又其並未撬開鐵門掛 鎖,即未有竊盜之舉云云,即屬卸責托詞,難以信實。 ⒋至於該鐵門掛鎖是否遭被告持鐮刀破壞,被告對此堅詞否認 扣案鐮刀為其所有,並稱未以鐮刀破壞鐵門掛鎖等語,而此 部分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於案發當日13時17分 39秒時,系爭檳榔攤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任何人接近, 於13時18分許,被告出現於檳榔攤前,斜背著一黑色背包, 右肩背著一綠色疑似睡袋之背包,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並 徒手將系爭檳榔攤鐵捲門拉起後,便退至馬路白線位置環視 系爭檳榔攤四周,之後走進檳榔攤右側巷內等情,有勘驗筆 錄(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依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手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或外觀近似鐮刀之物出現於案 發現場,且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持扣案鐮刀破壞鐵門掛鎖, 更無他人目擊,是此部分加重事由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檢察 官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會。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 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警七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2、183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警七卷第21、23頁)可佐,應可 信實。
㈢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為部份,竊取行為尚未得逞,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可認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定義;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罪質不同 ,尚難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 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毀損 、妨害自由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再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恣意行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指犯罪事實一部份),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未竊得 任何財物,告訴人吳美玉僅有鐵門掛鎖遭撬毀之損失;及其 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有罪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以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因此次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諸多量刑因子 (詳原判決第5、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檜木存錢筒1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認有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3時1 8分許,攜帶扣案鐮刀1把,前往告訴人吳美玉所經營檳榔攤 前,毀損裝設於該處、告訴人吳美玉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 ,案經告訴人吳美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美玉指述 、監視器檔案、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鐮刀1把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以:當時伊身上並 沒有攜帶鐮刀,也沒有破壞監視器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五卷 第20至21頁、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72頁),及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繪現場位置圖(警 五卷第43至51頁),可認定於112年5月14日7時至同日14時 許期間,告訴人吳美玉所裝設於該大門左前方天花板上之小 米攝影機1台遭不詳人士破壞,且有鐮刀1把遺落在告訴人吳 美玉之租屋處大門旁地上之事實。
⒉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於13時17分39秒時,告 訴人吳美玉檳榔攤之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且未有任何人接近 該檳榔攤,於13時18分許,被告出現於告訴人吳美玉檳榔攤 前,斜背著一黑色背包,右肩背著一綠色疑似睡袋之背包, 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並徒手將該檳榔攤之鐵捲門拉起,… 之後走進檳榔攤右側小巷內,嗣於13時19分許,進入約54秒 後,被告自該檳榔攤右側小巷步出,…並走向檳榔攤左側, 直到被告走至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旋於13時20分許,被告 復折返檳榔攤前,再走至檳榔攤右側小巷口前,往巷內觀望 約15秒後,便轉身往馬路方向走去,離開檳榔攤,被告持續 往遠處走去,直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自上開勘驗結果 ,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進入右側小巷可連通告訴人吳美玉租屋 處鐵門前方小米監視器裝設所在處,然既無其他證人目擊, 亦無攝得被告曾持扣案鐮刀破壞告訴人吳美玉租屋處前之小 米攝影機等監視畫面可供查證,也無證據可證明扣案鐮刀即 係被告當日所持用,此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 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吳美玉所有之 小米攝影機。
㈣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有罪,並無理由,自應一併駁 回。
三、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所定8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刑部分: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改判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定刑基礎業已鬆動,且因宣告刑與定執行刑有連動相
隨關係,爰將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