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6號
HLHM,112,金上訴,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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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鋐
指定辯護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4、3032、3051、3657、4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二、林秉鋐犯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4、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三、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詎林秉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許,在于緯聖(所涉犯行另判決確 定)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居所,租用于緯聖所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于緯聖 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於同年11月1日之某時,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收取于緯聖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于緯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林秉鋐於110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 E將于緯聖臺銀帳戶之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並交付 金錢,林秉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秉鋐因而獲有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㈡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接續在花蓮縣某處,租用 周美玉(所涉犯行另行判決)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周美玉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周美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周美玉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嗣林秉鋐於取得上 開資訊後未久,即在花蓮縣某處,以LINE將周美玉上開帳戶 之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方式,使白德美、黃暖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林 秉鋐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2月22日9時28分前之2月間某時,在花蓮縣某處,將其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使林聿甫陷 於錯誤並交付金錢,林秉鋐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於111年3月上旬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 住處,向其○○林茂盛借用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茂盛郵局帳戶 ),並於111年3月中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將林茂盛郵局 帳號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方式,使黃麗燕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林秉鋐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據為己用,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林秉鋐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3日10時前之2月間某時, 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在花蓮縣某處,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鄭素英陷於錯誤而欲交付 款項,嗣經行員報警制止而未付款。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鋐(下 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後,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45號案件受理 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移送併辦,惟該部分案件就被 告部分並非同一案件,而檢察官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 1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原審45 卷第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得合併審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其所提上訴理由 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原本是 一個安分守己之計程車司機,對於社會上以銷戶帳號或者提 款卡給予詐騙集團,最後淪為詐騙集團之詐欺他人匯入款項 之戶頭,因無此經驗,而信以為真,絕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因為相信詐騙集團所指示的,提取款向 ,作為投資買賣比特幣之用,也無此認知,就因為貪圖能夠 從中獲取些許報酬,以維持自己生活,因而相信。本案我真 的沒有犯意,我不知道會有這種狀況,我不知道這個是犯罪 行為,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得團團轉,賠得身上什麼錢都沒 有了等語(本院36卷第45、237至239頁)。二、經查:
 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 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



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 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 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 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 範圍內,視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之不法,並且在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 ,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做主張。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屬成年人,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係二、三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27 、5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偵1120卷第23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已經歷前案偵查程序,當知銀行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重要基本資料,倘恣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對於此類型犯罪,應較 一般人具有更高之警覺性,益徵被告對於上情顯然知悉。



 ㈢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及遭「MR.OH」以已掌 握被告身分證上之住址,恐嚇威脅其生命等情,依其所述係 另案珠寶商總代理的事情(本院36卷第238頁),與本案各犯 行無關,且據被告所述,其已將通聯記錄刪除,被告此部分 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辯護人以被告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精神上對於事 物的認知有問題,因為經濟陷於窘境,才會涉犯本案,請送 醫院鑑定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情。經查被告為第 一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 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偵1120卷第47頁), 本院復向花蓮縣政府調閱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被告 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又稱為躁鬱症或雙極性情感精神病, 所謂雙極性是指這類病人的情感表現會有兩個極端的變化, 週期性地呈現躁期及憂鬱期),且依鑑定醫師實際觀察結果 「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 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障礙類別屬第1類、輕度 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2年度11月20日府社福字第112022892 0號函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本院不公開卷第1至4 7頁),惟上開資料並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獄後,113年4月1日、4月18 日、6月11日之準備、審判期日,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亦會遊說租用于緯聖之 臺銀帳戶、周美玉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示之電子 錢包(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 提款85萬元後,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反係挪為供 己使用,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 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 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另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二、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示之電子錢包,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 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 的(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提款85萬元後,自行運用,雖未 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仍不影響其 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實 行,惟經行員報警制止而未付款,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罪數:
 ㈠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各有複數之提領行 為,惟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予以提領,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在原審審理程序已明確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16卷第245至246頁,原審45卷第95至97 、229至230頁),則其本案所犯6個一般洗錢(含幫助洗錢) 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犯罪事實二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之),具前述3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八、另被告各次犯行已各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來看,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附表二編號3、4、5【即附表一編 號4、5、6】所示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屬正犯,造成被害人林聿甫受有3萬2,700 元之損害,且僅有1項減輕事由,與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 實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屬幫助犯,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僅有3項減 輕事由,兩相比較,二罪之宣告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 審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尚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如編號5所示之時間提領合計85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包,反係據為已有(詳下 述),原判決認為被告此85萬元悉數「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包」已與事實不符,且附表一 編號2、3之被害人分別受有49萬9,503元、42萬6,692元之財 物損失,原判決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萬元」,兩相比較,二罪之宣告刑顯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原審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宣告刑,亦有



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有量刑過輕 之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6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4、5、6(即附表二編號3、4、5)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得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竟仍因經濟上有困難即貪圖提供帳戶、協助提 領之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以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亦提供自己 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以購買比特幣,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困難, 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業賠 償告訴人林聿甫,並與告訴人黃麗燕成立調解,有存款憑條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221號卷第37頁,原審45卷第145至 146、153至156頁),惟有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事,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附表一編號4、5、6各犯行提供帳 戶之數量、提供之帳戶係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領之金額、 賠償之狀況、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需扶養他人、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伍、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黃麗燕交付之金額為85萬950元, 被告自林茂盛郵局帳戶提領85萬元後,並未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 包,反係據為已有,嗣因另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先在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已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自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20 日15時7分許止之時間,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 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代碼,陸續繳款合計87萬元,其中 85萬元為告訴人黃麗燕受騙交付之金額,另2萬元則為其所 有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原審45卷第230頁,本院36卷第237 至23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78號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同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刑 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及111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36卷第247至 269頁),堪認屬實,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使之 後又為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所騙,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茂盛郵局 帳戶尚餘950元,惟被告自承因其胞姊發現本案,遂將林茂 盛郵局帳戶收回(原審45卷第230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獲有3萬元之 報酬,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認為太輕或太重之上訴理 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
捌、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36卷第30  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言詞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提領款項方式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被害人 乙○○ 於110年5月26日於網路上結識佯為美國將軍之「Li」,該人於110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佯稱在葉門打仗,欲離職須繳款美金3萬元。 於110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匯款28萬元至于緯聖臺銀帳戶。 於110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 ⒈乙○○之指訴(警一卷第199至203頁)。 ⒉于緯聖之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31頁,偵1120卷第42至43頁)。 ⒊于緯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一卷第15、23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至117、151至165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一號卷第205頁)。 ⒎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2 告訴人 黃暖 於臉書結識佯為聯合國駐敘利亞美軍之「John Liu」,該人於110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前之某時,佯稱返回美國須辦理手續費用。 於110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49萬9503元至周美玉合庫帳戶。 於110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68萬7000元。 ⒈黃暖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2頁)。 ⒉周美玉之證述(偵794卷第54頁)。 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7頁)。 ⒋周美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9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44757卷第78至79頁)。 3 告訴人 白德美 於110年8月底於臉書結識自稱「陳竹金」之人,該人陸續佯稱因退休、寄送包裹、購買機票,需要錢。 於110年10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元至周美玉郵局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16時46分許,提領13萬5000元。 ⒈白德美之指訴(偵44757卷第135至1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44757卷第90至91、93、96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44757卷第139至14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757卷第159至185頁)。 ⒌周美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757卷第255至258頁)。 ⒍周美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757卷第259至261頁)。 於110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7月)14日11時21分許(11時25分許入帳),匯款29萬1692元至周美玉中信帳戶。 於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許,提領12萬元; 於110年10月15日8時51分許,提領12萬元; 於110年10月15日9時22分許,提領5萬3000元。 4 告訴人林聿甫 於111年1月2日2時起,在臉書結識自稱「Jane Anderson」之外國華裔女子,該人佯稱要自澳洲寄送亡夫遺物讓其保管,惟須支付費用,且因包裹遭查扣,需付款。 於111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存款3萬2700元至台新帳戶。 於111年2月22日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於111年2月22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⒈林聿甫之指訴(偵3657卷第13至15頁)。 ⒉存入憑條(偵3657號卷第17頁)。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57卷第19至23頁)。 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57卷第45、53頁)。 5 告訴人黃麗燕 於110年12月7日起,在臉書結識自稱「George Ruben」,該人佯稱需要購買機票自敘利亞飛往臺灣,需支付機票費用。 於111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匯款85萬950元至林茂盛郵局帳戶。 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提領50萬元; 111年3月19日11時6分許,提領35萬元。 ⒈黃麗燕之指訴(警四卷第77至81頁)。 ⒉林茂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立帳申請書(警四卷第27至29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31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8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87至97頁)。 6 被害人鄭素英 於110年12月之某時,在臉書結識自稱「I love my job 蔣」之機師,該人佯稱寄送新年禮物包裹,內含美金4000元,惟需支付運費。 於111年2月23日前往匯款8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經行員報警制止而未付款。 ⒈鄭素英之指訴(警三卷第27頁)。 ⒉存款憑條所示之戶名與帳號(偵3051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一㈠ (附表一編號1)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一㈡ (附表一編號2、3)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一㈢ (附表一編號4)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附表一編號5)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林秉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二 (附表一編號6) 林秉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林秉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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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