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斌全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108年度偵字第6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潘欣豪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潘欣豪所有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鍾斌全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 公權參年。扣案鍾斌全所有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斌全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潘 欣豪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受僱於該公司 ,擔任該公司派駐臺東縣○○鎮之專業監造人員。緣鍾斌全於 106年7、8月間知悉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即將辦 理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工程採購案,相關設 計監造採購案預算金額亦約數千萬元,以及○○公司先前得標 ○○鄉公所之「○○○○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東清技服案」)、「○○○○發展 協會/社區飛魚祭典場所興建工程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下稱「椰油技服案」)採購案尚未驗收及請款 ,為使○○公司就「東清技服案」、「椰油技服案」順利完成 驗收及取得標案款項,以及日後順利標得○○鄉公所即將進行 招標之採購案,徵得潘欣豪同意後,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
帶同潘欣豪與○○鄉鄉長夏曼‧迦拉牧見面,引薦潘欣豪擔任○ ○鄉公所約僱土木技士(下稱約僱人員),嗣潘欣豪於同年9月 1日起擔任○○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辦理○○鄉公所財經課 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缺所遺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負責 辦理各項工程相關採購案件之簽辦、招標、決標、執行、驗 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鍾斌全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潘欣豪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2人於106年 8月28日約定潘欣豪自106年9月1日擔任公所約僱人員時起, 由鍾斌全以○○公司名義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賄賂予潘欣 豪(○○公司每月應給付潘欣豪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扣除○○鄉公所支付潘欣豪之薪資4萬208元後之餘額4萬4 ,792元,以及每年給予○○公司承攬○○鄉公所測設工作總工程 經費0.6%之工程獎金,期間至少2年),潘欣豪則協助○○公司 就「東清技服案」、「椰油技服案」順利完成驗收及取得款 項,以及使○○公司順利標得○○鄉公所即將進行招標之採購案 。嗣潘欣豪擔任公所約僱人員後,利用職務上經辦、審查「 東清技服案」及「椰油技服案」,以及經辦、執行、監督「 107年臺東縣○○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 年度○○鄉環島公路(東80)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下稱「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106年度之 「(臺東縣○○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等採 購案之招標與履約之機會時,於鍾斌全及○○公司人員對潘欣 豪為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指示,潘欣豪則為附表二編號 9至20所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違 背職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並收受鍾斌全交付附表 一所示賄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
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 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 屬之」。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鍾斌全、潘欣豪(以下合稱被告2 人)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論罪等提起上訴,檢 察官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告潘 欣豪於106年11月18、20、29日,傳送「107年環島公路技 服案」之概算表予被告鍾斌全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三第23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訴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2人已 捨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 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含部分自白),經核並 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惟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斌 全及證人張曉倫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淑玲於 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惠仁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至108、164至176之31、232、237至2 40頁,737他卷二第462至468、573至575頁,2139偵卷第11 5頁),復有被告潘欣豪與張曉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欣豪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於106年8月28日簽 訂之「工作契約協議書」影本、○○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5 月薪資計算表影本、「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 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決標公告、○○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決標公告、 被告潘欣豪之簽呈影本、○○鄉公所僱用被告潘欣豪之契約 書影本、張曉倫電腦內106年12月19日存檔之○○地圖及被告 潘欣豪手寫之預計施工工區與路段、環島公路照片、意象 照片、「東清社區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之工程 決算書及工程決算總表影本、10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 影本、○○鄉公所110年3月8日○○清字第1100002665號函暨所 附被告潘欣豪任職文件及契約資料、同年10月4日○○財字第 1100011685號函、111年6月20日○○清字第1110006727號函 、同年7月7日○○清字第1110007192號函、同年7月25日○○財 字第1110008027號函暨所附「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及「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招標、開標、決標簽呈、相關公 文、「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實際工區位置及工項內容 、同年10月28日○○財字第1110011672號函暨所附「107年環 島公路技服案」之契約書(含○○公司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 等附卷可憑(見2139偵卷第85、117頁,737他卷二第21至27 、85至231、297至303、309、322、399至417、391、393至 397、419至423、487至555、558頁,原審卷一第331至341 頁,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原審卷四第253、288、518頁 ,原審卷五全卷、「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契約書): 1、被告鍾斌全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潘欣豪於106年6月 至同年8月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擔任 ○○公司派駐臺東縣○○鎮之專業監造人員。
2、被告潘欣豪於106年9月1日起擔任公所約僱人員,辦理○○鄉 公所財經課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缺所遺業務及上級臨時交 辦事項,負責各項工程相關採購案件之簽辦、招標、決標 、執行、驗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3、○○公司先前得標「東清技服案」及「椰油技服案」,於被
告潘欣豪擔任公所約僱人員前,尚未經驗收程序與請款。 4、被告潘欣豪擔任公所約僱人員後,負責審查「東清技服案 」及「椰油技服案」,以及經辦、執行、監督「107年各村 道路技服案」及「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等採購案。 5、「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之投標廠商共2家、○○公司有投 標、○○公司之標單係送達○○鄉公所發包單位、收受○○公司 投標單時間為107年1月2日下午13時50分。 6、「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招標公告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 ,開標日期為107年1月3日,決標公告日期為107年1月22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招標公告日期為106年12月18 日,開標日期為107年1月9日,決標公告日期為107年3月9 日。
7、被告鍾斌全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潘欣豪收受。 8、被告2人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第1款前段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 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 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又本款前段之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 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 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查:依前揭(一)2所述,以及○○鄉公所與被告潘欣豪所簽 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勞動契約」,載明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或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與該 辦法附件「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2 9至337頁,2139偵卷第121至128頁),堪認被告潘欣豪自10 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因本案羈押而離職,見213 9偵卷第129頁),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 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 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
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 ,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 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 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 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 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 參照)。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 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 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 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 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 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職務範圍除 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 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 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 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2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均屬其職務上之行 為:
(1)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或屬其承辦上開 採購案之職務本體行為、或屬與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行 為,均為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自屬被告潘欣豪職務上之 行為。
(2)被告潘欣豪辯稱:附表二編號10、16、17、19所示被告 潘欣豪行為(下稱系爭4編號行為),係基於「工作契約協 議書」而為○○公司完成工作,且「東清技服案」之驗收 及請款,係因○○鄉公所行政延宕,為加速行政流程之權 宜措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且 係在假日為之,是系爭4編號行為與其職務權限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鍾斌全辯稱:附表二所示被 告潘欣豪行為均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1至338、348至355頁)。惟查:
①被告潘欣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幫他(指被告鍾斌全 )作事情,作文件、測量、現場拍照等事情,這些事情 是針對去年度兩個標案(即「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作現場拍照,供他們製作服
務建議書使用」(見原審聲羈卷第20頁背面),且依「10 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所示「服務 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為評選評分項目之一(見原 審卷五第370頁),參以前揭(一)4所述被告潘欣豪經辦 、執行、監督「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採購案,可見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與其承辦「107年環島公路技 服案」職務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潘欣豪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②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東清技服案』這件請款作 業,由我承辦核章,我記得當時○○公司製作決算書,主 計認為計算有誤,要求退還○○公司、重新報送,但實際 上是由我核對更正,將『間接工程費』算式更正後,重新 抽換、附卷,並陳核給主計室及公所長官,最後審核通 過、付款給○○營造,並使○○公司領得這個案子的監造費 (尚未領取)」(見737他卷二第55頁),並有被告潘欣豪 更正抽換之「東清技服案」工程決算書1份在卷可憑(見 737他卷二第393至397頁),參以前揭(一)3、4所述被告 潘欣豪負責審查「東清技服案」之驗收程序與請款,可 見被告潘欣豪就「東清技服案」履約階段之附表二編號 16、17、19所為,均與其承辦「東清技服案」職務具有 密切關聯,尚難以「東清技服案」係因○○鄉公所延宕驗 收請款程序,為加速行政流程之權宜措施,遽認非屬被 告潘欣豪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潘欣豪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③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既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自 不因被告潘欣豪係於假日而為,抑或被告潘欣豪係基於 履行「工作契約協議書」(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 為,不能因公務員與廠商間另簽訂私法契約而改變其職 務行為之本質),遽謂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被告鍾 斌全在成本考量下與被告潘欣豪簽訂「工作契約協議書 」,僅係其為節省不法標得採購案及取得標案款項等犯 罪成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更不會因迂迴取巧行為,而 影響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均屬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
(1)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 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承辦、 監辦採購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職務時應遵守之法令規範 ,自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事務。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在招標準備階段對被告鍾斌全洩漏 標案預計上網公告日期(附表二編號1、3、5、6),或使 被告鍾斌全預先瞭解標案契約草稿內容及指示如何修改( 附表二編號4),或在招標階段對被告鍾斌全洩漏投標廠 商家數(附表二編號2、8),或使被告鍾斌全得到標案規 劃資料(附表二編號7),均屬被告潘欣豪經辦、執行、監 督「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 」、「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等採購案時,應依上開採 購法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事務。 而被告潘欣豪於經辦、執行、監督上開採購案時依法應 予保密(國防以外之秘密),卻故意洩漏予被告鍾斌全, 已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對其職務上之義務已有 違背,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2)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被告潘欣豪透 露標案預計上網公告日期,因該等工程早已為各家公司 知悉,僅係何時公告,對採購案並無關鍵性影響,且任 何廠商皆可詢問,被告潘欣豪並不會拒絕;編號2之投標 廠商共6家,與被告潘欣豪透露之2家,顯有不同,此錯 誤資訊除非屬秘密外,亦不會對採購結果造成限制競爭 及不公平競爭;編號4僅為契約例稿,不會有限制競爭與 不公平競爭,且違約金9,000元與5,000元2案併呈長官決 定,可徵並無洩漏採購合約;編號7之工區位置照片等, 並非○○鄉公所內簽決定優先施工位置,且「107年環島公 路技服案」採最有利標,非被告潘欣豪而係由評選委員 評選決定,況上開照片並非秘密;編號8之「107年環島 公路技服案」係採最有利標,投標家數多寡,不會影響 採購公平性,亦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況本案投標家數 為3家,並非2家(見本院卷二第9至29、338至348、356至 362頁)。然查:
①「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 在○○鄉公所未對外公告前,是否成案、何時公告招標、 招標具體內容(範圍)為何,均在未定之中,且依前揭採 購法規定,於公告前均應予保密(被告潘欣豪對於任何 人詢問,均不可洩漏預計上網公告日期),各家廠商是 否知悉上開2工程,應僅處於「風聞或臆測」狀態,並 非肯定,尚難因廠商之風聞臆測而否定公告日期之秘密
性質,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表示「 預計上網公告日期,如為招標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且公 告前洩漏可能造成不公平現象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四第227頁),而承辦該2採購 案之被告潘欣豪先洩漏標案預計上網公告時間予被告鍾 斌全,使被告鍾斌全得預先準備、節省上網查詢時間及 防免錯失投標日程等,難謂無對其他廠商已造成不公平 競爭,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1、3、5、6部分所為 辯解,尚非可採。
②被告潘欣豪為該2採購案之承辦人,依前揭採購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家數,竟於○○ 公司人員詢問時,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含○○公司在內), 難謂無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又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立法理由明定: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 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對廠商「家數」 等,實有保密之必要,參以本條項文義構造為:機關辦 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家數,並未限於 洩漏「全部」投標廠商之家數,始該當本條項規定,僅 洩漏「部分」投標廠商之家數,應亦在本條項文義射程 內,否則,辦理採購人員僅須刻意遺漏1家(或數家)廠 商家數,本條項之規範目的、作用,豈非枯萎化;是被 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2、8行為,自屬違背其應負保密 義務之職務行為。至被告鍾斌全之辯護人執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23號判決辯稱:如公務員洩漏者為「無名稱 而僅有投標家數」時,根本無從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 顯無影響採購之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 ,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外,且採購法第34條 第2項已明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可 見被告潘欣豪對投標廠商家數負有保密義務,是被告潘 欣豪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又「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五第217至246、494 至523頁),固屬契約例稿,且被告潘欣豪傳送予○○公司 人員張曉倫轉交被告鍾斌全時,尚未上網公告招標,然 被告潘欣豪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先傳給張 曉倫,並請張曉倫轉交給鍾斌全看?)因為要問鍾斌全 是否需要修正」、「鍾斌全認為違約金太高(指違約金9 ,000元太高,指示更改為5,000元)」、「(問:為何後 來契約還是訂定成9,000元?)我改好之後,因為我請喪 假,陳俊哲代理我一週,陳俊哲認為此標案違約金9,00
0元比較適當」(見737他卷二第243頁),可見被告潘欣 豪已有意將該契約例稿(含被告鍾斌全指示更改違約金 金額之意見)作為招標文件,尚不因該契約處於草稿階 段而驟認非屬招標文件,參以違約金約定亦為投標廠商 考量是否參與投標因素之一,且工程會表示:「招標文 件之契約草稿,其內容如為招標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且 公告前洩漏可能造成不公平現象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四第227頁),是上開契約例 稿應屬被告潘欣豪承辦該2採購案之保密標的,其洩漏 予被告鍾斌全(甚由被告鍾斌全指示更改違約金金額), 自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④被告潘欣豪提供予○○公司之預計規劃路段、預計工區位 置檔案、工區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張曉倫),固然未存 在於招標文件中,惟該等資料內容實質上仍係在「107 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核定之採購範圍,此由該採購案限 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內之標案名稱,以及招標文件 中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2款之履約標的暨同 條附件2之第2點,業已明示該工程考量施工地點不同, 預定分為3個以上採購案辦理招標,及簽約廠商在規劃 方面,須提供勘查工程基地規劃服務、提供必要之基地 地形測量資料、繪製工程基地位置、計畫相關資料之補 充、分析及評估、運輸規劃、都市計畫、區域計畫(見 原審卷五第348、353、495、525頁),若承辦採購案之 公務員提供上開資料予特定廠商,該廠商即可預先準備 ,以較少時間、較高效率,作出較符合實際需求,獲得 評選委員給予高分評價(評選項目包括服務建議書之完 整性及可行性、對服務事項之瞭解度,見原審卷五第37 0頁),對該特定廠商已屬搶占先機備標而係有利事項, 對其他投標廠商已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尚難以任何人 皆可對工區地點、施工路段自行拍攝取得照片,並無違 反法令及契約等為由,率認對其他投標廠商未造成不公 平競爭;況被告潘欣豪於偵訊中供稱:「(問:106年12 月18日當時該案〈指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僅在公告上 網階段,尚未進行開標、評選程序,為何你竟先將職務 上保管之文件傳送給○○公司人員?)我的想法是這樣○○ 的人會比較好作業」、「(問:是否知悉經由上述管道 傳給張曉倫的檔案,均為你職務上持有文件?)是,我 知道」(見737他卷二第245頁),參以工程會表示:「預 計工區、工區照片,其內容如為招標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且公告前洩漏可能造成不公平現象者,屬採購法第34 條第1項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可見被告 潘欣豪於該採購案公告招標期間,傳送予張曉倫轉交被 告鍾斌全之該採購案規劃路段WORD檔案,載有預計工區 位置(7處)之手稿檔案,以及預計施工路段照片電子檔 案,確屬被告潘欣豪應守密之標的,縱該案係採最有利 標,亦無礙於被告潘欣豪洩漏應保密且足以造成限制競 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資料,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 二編號7所辯,尚非可採。
⑤「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固採最有利標(限制性招標公 告),然如能事先知悉投標廠商家數及相關資訊(如前揭 ④),更能事先作好準備,獲得評選委員給予高評分,以 便在眾多競爭者脫穎而出,難謂被告潘欣豪事先洩漏投 標廠商家數,即謂不會影響其公平競爭,況採購法第34 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將「廠商家數」明定「例示」為 應保密標的、對象,以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其他競爭者 資料,造成不公平現象,確保公平之採購程序,並以「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作為 補遺概括規定,以濟例示規定之窮,被告潘欣豪既已於 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已該當於例示規定,破壞本 條項立法目的(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其他競爭者資料, 造成不公平現象),豈能再以補遺規定為由,遽認洩漏 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以造成不公平現象?是被告潘欣豪就 附表二編號2、8部分辯稱投標廠商家數不會影響採購案 之公平性,尚非可採。
(四)被告鍾斌全交付(被告潘欣豪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錢與附表 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貪污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旨 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 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該罪之非難核 心,在於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作 為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易言之,授受雙方以職 務行為作為可收買之交易對象,就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 行為之間,為不法交換之約定。而此一約定,不限於明示 ,即使以默示或可得推悉之方式達致合意亦屬之。至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授受雙方之關係 、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授受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 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
此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行為 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 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且其數額亦不以金錢之 多寡,或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 87號判決參照)。
2、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被告鍾斌全交付(被告潘欣豪收 受)附表一所示金錢與附表二被告潘欣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
(1)證人即負責○○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人員陳淑玲於廉詢時 供稱:「(問:潘欣豪任職於○○公司之月薪?)約3萬餘元 」、「(問:依據○○公司薪資計算表,潘欣豪在○○公司任 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27,296元,是否如此?)對,因為 他的薪資還要扣勞健保及電話費等,所以實領金額只剩 下2萬餘元」(見737他卷二第462、463頁),並有登載被 告潘欣豪每月底薪3萬5,000元之明碁公司薪資計算表附 卷可憑(見737他卷二第478、489頁),又被告潘欣豪於廉 詢時供稱:「(問:你於○○公司擔任監造人員期間,負責 何種業務?)負責○○公司所承攬案件之監造工作」(見廉 政署卷第188頁),又被告潘欣豪與被告鍾斌全約定至○○ 公所任職後,為○○公司辦理「測量、監造作業(每期報表 、查驗表單、施工照片、決算等)」,每月薪資8萬5,000 元,扣除○○鄉公所支付薪資4萬208元,不足部分4萬4,79 2元由○○公司支付,並每年給與○○公司承攬○○鄉公所測設 工作總工程經費0.6%之工程獎金(見2139偵卷第85頁之工 作契約協議書)。是被告潘欣豪在任職○○鄉公所前、後, 為○○公司處理事務內容均屬監造工作,並無重大差異, 然其自○○公司處受領薪資卻有9,792元之差異(不包括被 告潘欣豪受領○○鄉公所薪資4萬208元,計算式:44,792- 35,000=9,792),可徵被告潘欣豪任職○○鄉公所後,受領 ○○公司給付薪資,為○○公司處理事務內容,應不僅限於 測量、監造作業,應包括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 且查:
①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問:你○○〈○○○〉與鍾斌全 的交情如何?)10幾年前他們在○○局是同事,鍾斌全是 工程員,我○○是工友,至於他們的交情我不清楚」、「 我○○未參與○○公司投資或工作,亦無協助○○公司及被告 鍾斌全任何工作及業務」(見廉政署卷第189頁),可徵 被告鍾斌全與被告潘欣豪之○並無深厚交誼,被告鍾斌 全尚無因此為被告潘欣豪至○○鄉公所任職後予以加薪之
可能。
②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問:後來為何離職〈指自○ ○公司離職〉?)因為公司的工作份量太繁重」、「(問: 如何進入○○鄉公所任職?)是透過○○公司老闆鍾斌全介 紹進入的」(見廉政署卷第188頁)、「我在○○公司原本 負責○○鎮的監造,後來被撤換,對我打擊頗大」(見737 他卷二第53頁),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我確實不想在○ ○做,因為我當時被分派處理○○鎮的案子,被撤換監造 ,我本來想離開,鍾斌全說○○鄉有缺職位,所以我考慮 上開薪水和我單身等原因所以就決定過去」(見737他卷 二第237頁);被告鍾斌全於廉詢中供稱:「他在○○表現 不是很好」(見737他卷二第36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潘欣豪因為在公司的一些工作執行上也不是很順利 」(見原審卷六第36頁)。可徵被告潘欣豪之工作能力、 專業能力在被告鍾斌全眼中尚非優良,被告鍾斌全尚無 因此為被告潘欣豪至○○鄉公所任職後予以加薪之可能。 ③被告鍾斌全以○○公司派遣人員駐在○○之開銷甚大,基於 成本考量方與被告潘欣豪簽訂「工作契約協議書」,並 使被告潘欣豪得以逐步清償向○○公司之借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63至366頁),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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