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4號
HLHM,112,上訴,7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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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09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王岑允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170、175、2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透過辯護人 發函交通部觀光署花蓮縣政府表明願意賠償不實申報而獲 減免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但未獲回覆,而該旅遊補助為 專案活動,已經結束,亦無從洽商相關和解、賠償事宜。又 本件並未造成實質上損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 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 ,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 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戒 慎,偽造、變造本案準私文書並持之行使,欲詐領賑災捐款 退款及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更侵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林 忠信等人之隱私及資訊控制權,影響交通部觀光局(已改制 為交通部觀光署)、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對於補助款審核、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對於賑災捐款管理之正確性。⑵被告雖於偵 審中否認犯行,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 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影 響政府機關管理、審核資料之正確性程度、詐得利益之價值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 年,之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但現因傷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 靠同居男友支付,要負擔母親之生活起居照料,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依刑法第5 7條規定,綜合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詳予考量,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三)另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 類似,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 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 評價,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處刑 度已明顯遞減,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亦無不合。(四)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6頁),惟此乃一般情狀 因子,不僅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 度偏重;況被告自偵查、原審一再否認犯行,於事證明確並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本院始自白犯行,其自白時點略遲, 且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尚無須予以過高之評 價。何況原審業已明確敘明: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 謂其犯後態度不佳,顯未將被告否認犯行乙節,列為不利量 刑因子,對被告為不利量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變訴訟 策略,為有罪答辯,然顯不因此改變原審未將「否認犯行,



列為不利量刑因子」之事實及評價結果,故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除不足以扭轉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外,且因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犯行,對案情澄清作用不高,加上原 審就各罪量刑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如上述),已稍嫌寬縱, 尚難單憑一作用力有限的事後自白因子,對被告再為有利的 量刑。 
(五)被告雖陳稱有意賠償相關政府機關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補助費用9千元,然未能獲得回應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語,然此僅為一般情狀因子,亦不足以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之責任框架;況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除犯詐欺得利 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並侵 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個人隱私及資訊,且被侵害個人資料 之被害人達9人,難謂情節輕微,自不宜過度偏重其有意和 解或賠償財產損害之單一量刑因子,而認應量處較原判決更 低之刑。
(六)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因花 蓮縣政府已經結束退款作業,始未能得逞,原判決就此部分 亦以詐欺財產未遂罪相繩,未有過度評價之情,且犯罪事實 一、二均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自難以被告未獲有實質利益而認應減輕其刑,況倘被告實 際詐得款項或獲有不法利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應不至 於僅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之刑,是被告以 其未造成實質上損害、未獲得利益云云,請求減輕其刑,自 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 刑度、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量刑基礎亦 未動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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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