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張文祥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翁瑋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期間,知悉翁瑋業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該集 團進行詐騙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翁瑋業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照翁瑋業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並於民國110年1 0月上旬詢問訴外人即友人郭冠伶可否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 ,將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獲應允後,被告 即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某巷內向郭冠伶收取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 冠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取得 後再將郭冠伶帳戶資料均交與翁瑋業,作為該詐欺集團轉匯 被害人贓款使用。伊於110年9月29日加入LINE暱稱「小嵐」 及其提供之名稱「飆股特攻隊」投資理財群組,由該詐欺集 團內自稱「王坤德」之人提供「HOKIE」投資APP,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8 日、110年11月1日依照指示轉帳5萬元、47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帳戶,經由層層轉帳,最終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52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翁瑋業等人係詐欺集團,伊為被害人。又 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並未存進伊之帳戶,伊僅應負擔6分之1 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參與訴外人翁瑋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期 間,知悉翁瑋業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該集團進行詐騙
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翁瑋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翁瑋業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並於110年10月上旬詢問訴 外人即友人郭冠伶可否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將可獲5,000 元之報酬,獲應允後,被告即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 某巷內向郭冠伶收取郭冠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被告取得後再將郭冠伶帳戶資料均交與翁瑋業, 作為該詐欺集團轉匯被害人贓款使用。原告於110年9月29日 加入LINE暱稱『小嵐』及其提供之名稱『飆股特攻隊』投資理財 群組,由該詐欺集團內自稱『王坤德』之人提供『HOKIE』投資A 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依照指示轉帳5萬元、47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帳戶,經由層層轉帳,最終由該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失」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與其他犯罪行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對於上開一審刑事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1683、1684、1734 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下稱另案)。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伊為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人,並辯稱:伊不知翁瑋業等人係詐欺集團,
伊為被害人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 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另案一審刑事卷第73至77、85頁) ,且有被告與郭冠伶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1 至1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而抗 辯伊為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
㈢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52萬元之全部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全部損害52萬元,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受騙之系 爭款項並未存進伊之帳戶,伊僅應負擔6分之1之賠償金額云 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