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32號
TNHV,113,金簡易,3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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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林承璋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
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長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 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原告, 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長宏」,致原告使用前 開APP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再 由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陳長宏」指定 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80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綦詳,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不諱,並 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 揭說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入帳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09年5月6日20時51分 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109年5月14日16時5分 3萬3,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109年6月1日11時21分 2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4 109年6月4日22時21分 2萬2,0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5 109年6月5日13時8分 1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6 109年6月6日14時48分 3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總計 1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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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