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映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𡍼喜市、蔡𡍼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與被上訴 人張國雄、張𡍼喜市2人(下稱張國雄2人)簽訂合建承諾書( 下稱甲承諾書),又於同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蔡勤順、蔡 𡍼喜珍2人(下稱蔡勤順2人)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乙承諾書 ,與甲承諾書合稱系爭承諾書),甲承諾書第9條、乙承諾 書第11條均約定:兩造擬合建養生別墅,就兩造共有之甲、 乙承諾書附件一所示土地不得另與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 押借貸、設定地上權等不利於合建之行為,並於甲承諾書第 10條、乙承諾書第12條約定:違反承諾書約定者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上訴人4人竟於000 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主張解除系爭承諾書,並於同年0 0月間,將系爭承諾書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附表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件一所示土地分割整理後之地號) 所示之人,兩造間合建契約已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4人乃 惡意違約,應依上開約定如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甲承 諾書第10條、乙承諾書第12條約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之金額外,求為命張國雄2人應再給付300萬元、蔡勤
順2人應再給付3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有關原審判命張國雄2人、蔡勤順2人應分別給 付200萬元本息、16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張𡍼喜市、蔡𡍼喜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被上訴人張國雄、蔡勤順則以下列 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兩造訂立 系爭承諾書後迄至109年止,均未見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內 容推動合建計劃,伊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始發函解除合建契 約,將系爭承諾書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除原 審已判命伊等給付之違約金本息部分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有理由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國雄、張𡍼 喜市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蔡勤順、蔡𡍼喜珍應再給付上訴人 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雄並代表被上訴人張𡍼喜市、歐慧貞 並代表𡍼勇騰、訴外人林忠銘並代表訴外人𡍼喜嬌、被上訴 人蔡勤順並代表被上訴人蔡𡍼喜珍,簽訂105年土地變更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國雄及歐慧貞、林忠銘、被 上訴人蔡勤順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及未登簿土地地號等20餘筆土地(即系爭土 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 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 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 ,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上訴人承辦(見原審卷一第15至
20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雄2人於105年9月11日簽訂甲承諾書, 甲承諾書第9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 (即被上訴人張國雄2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 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 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0條約定:「共同甲方和 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 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 方。」(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勤順2人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乙承諾書 ,乙承諾書第11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 方(即被上訴人蔡勤順2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 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 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2條約定:「共同甲方 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 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 對方。」(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雄並代表被上訴人張𡍼喜市、訴外人 張一仁、張一民;歐慧貞並代表𡍼勇騰;林忠銘並代表𡍼喜 嬌、訴外人林孝謙、訴外人林孝聰;被上訴人蔡勤順並代表 被上訴人蔡𡍼喜珍,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確認書(下稱106年 確認書),確認「甲方(即被上訴人張國雄2人、張一仁、張 一民簽署本確認書)、乙方(即歐慧貞2人簽署本確認書) 、丙方(即被上訴人蔡勤順2人簽署本確認書)、丁方(即 林忠銘並代表𡍼喜嬌、林孝謙、林孝聰簽署本確認書)【( 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下稱共同地主方】、戊方(即上 訴人)於105年4月16日簽署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 承辦契約書,今經共同地主方確認,已完成承辦契約書第一 個項目地籍整理,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斗六地政辦理分割 過戶與登簿完成,共同地主方應履行對上訴人完成第一個項 目付款約定,若有與上訴人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者,則免付 本項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 ㈤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於109年00月間將其等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0、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為兩 造合建承諾書所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
㈥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合建承諾書約定為由, 主張依甲承諾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國雄2人除原 審判命給付之200萬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另 依乙承諾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勤順2人除原審判 命給付之160萬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懲罰性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承諾書第9條、乙承諾書第11條均約定:「自本合建承諾 書成立時,共同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 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 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甲承諾書第10條、 乙承諾書第12條均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 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 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於109年10月間將其等所 有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兩造合建承諾 書所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張國雄2人違反甲 承諾書第9條之約定,蔡勤順2人違反乙承諾書第11條之約定 ,應分別依甲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及乙承諾書第12條之約定 支付違約金。又甲合建承諾書第10條、乙合建承諾書第12條 均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 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 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已如前述,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為具有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兩造亦不爭執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於甲、乙承諾書約定違約金具 懲罰之性質,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甲承諾書及乙承諾書,違反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將土地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參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105年4月16日曾簽立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上訴人負責承辦土 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以及將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甲種 、乙種建築用地等事項(其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衡情上訴人 已付出相當勞務之價值、相關成本、費用;上訴人亦自承地 主歐慧貞、𡍼勇騰2人遲不提供印鑑證明予代書林志忠,致 合建工程前應完成之「土地變更過戶登記(使各土地由各地 主單獨所有)」程序未能完成,並致合建工程未能開始而長 期延宕(見本院卷第183頁)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及 系爭承諾書簽立於105年9月及10月間,被上訴人於久候系爭 土地之合建程序未果,始於四年後即109年00月間違約將土 地過戶予訴外人玉鉉公司及李榮基之情節,及兩造所簽訂10 5年土地變更契約中系爭土地總坪數約4,813.66坪(見原審卷 第20頁),張國雄所有土地坪數768.87坪,占比15.97%(計 算式:768.87坪÷4,813.66坪≒0.1597),張𡍼喜市所有土地 坪數215.85坪,占比4.48%(計算式:215.85坪÷4,813.66坪≒ 0.0448),其2人合計占比20.45%;蔡勤順所有土地坪數151. 95坪,占比3.15%(計算式:151.95坪÷4,813.66坪≒0.0315) ,蔡𡍼喜珍所有土地坪數572.66坪,占比11.89%(計算式:5 72.66坪÷4,813.66坪≒0.1189),其2人合計占比15.04%(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爰認上訴人請求張國雄2人、蔡勤順2人各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張國雄2 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蔡勤順2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 ,始為適當。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5項約定:「…共同甲方及其 持分共有人,應辦理合併再分割…獨立地號完成」,被上訴 人應有督促共同地主完成所屬手續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 6條第5項約定:「…共同甲方(被上訴人)及其持分共有人,應 辦理合併再分割…獨立地號登簿完成」之文義,應係指甲方 及其他持分共有人,應就各自「所有土地」及「辦理合併再 分割…獨立地號」完成登簿,被上訴人並無督促其他地主或 土地共有人完成登簿手續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為履行本案已支付1640萬9,864元款 項,若張國雄2人給付200萬元,蔡勤順2人給付160萬元違約 金實屬過低云云,並提出土地開發支出表(下稱系爭支出表) 及訴外人李明蒼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135頁)。惟查:系爭支出表除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外, 其施工項目之費用,上訴人陳稱均以現金支付,未執有相關 單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難遽信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支
出表所載金額之款項整理系爭土地。況系爭支出表承包人( 姓名)欄有「空白」、有「找不到人」、「去逝了」、「代 書」、「自辦」等不知真實姓名之記載;有以外號如「歪頭 」、「阿堂多人」相稱,或並無姓名,如「某專業人士」、 「規劃團隊」、「力翔信多人」、「唐先生等多人」、「某 特殊人士」之記載,亦有如「張一仁」、「張國雄」、「盧 振榮」之姓名記載,但無基本資料足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均難確認是否確有其人,及上訴人確有對渠等支 出系爭支出表之費用。至於承包人「李明蒼」固出具證明書 以「…收訖林木城先生712,000元怪手機械作業和勞務費用」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立證明書人欄僅蓋用「李明 蒼」之印章,並無足資辨識李明蒼之資料,上訴人並稱「李 明蒼不願意再提供個人資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頁) ,則上訴人是否確因整地而對李明蒼支出712,000元,均無 從進一步查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支出表之承包人(包括李 明蒼在內)支出1640萬9,864元款項之整地費用,張國雄2人 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00萬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蔡勤順2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60萬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4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承諾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張 國雄2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00萬本息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内同免責任,另依乙承諾書第12條約定,請求蔡勤順 2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60萬本息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4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責任乙節,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均為雲林縣○○市○○段) 時間(民國) 出賣人 買受人 登記原因 出處 0 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161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163頁 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193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195頁 0 0000 000年10月14日 張國雄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 1075-2 原審卷一第211頁 1075-3 原審卷一第217頁 1075-4 原審卷一第223頁 1075-5 原審卷一第229頁 1075-6 原審卷一第235頁 1081 原審卷一第433頁 1081-1 原審卷一第437頁 1081-2 原審卷一第443頁 1081-3 原審卷一第449頁 1081-4 原審卷一第455頁 1081-5 原審卷一第461頁 1081-6 原審卷一第467頁 1081-7 原審卷一第473頁 1081-8 原審卷一第479頁 1081-9 原審卷一第485頁 0 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249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249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26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27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28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29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0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1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2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37頁 0 0000 000年10月14日 張𡍼喜市 李榮基 (玉鉉公司法代) 買賣 原審卷一第343頁 109年10月15日 蔡𡍼喜珍 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 0 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69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71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一第423至425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 0 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9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63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65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 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201至203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215至217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0000-00 000年10月14日 蔡勤順、 蔡𡍼喜珍 玉鉉公司 買賣 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 109年10月16日 張國雄、 張𡍼喜市 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地號土地 (皆為雲林縣○○市○○段) 土地坪數 出處 占比 1 張國雄 1061 3.07坪 原審卷一第18頁 768.87坪/4813.66坪 ≒ 0.1597,占比為15.97% 0000 000.44坪 原審卷一第19頁 1071 80.41坪 1074 64.53坪 1075 33.06坪 0000-0 00.53坪 0000 000.25坪 1079 30.69坪 1080 17.33坪 原審卷一第20頁 1081 28.10坪 1082 50.60坪 0000 000.86坪 張國雄總計 768.87坪 2 張𡍼喜市 1077 89.85坪 原審卷一第19頁 215.85坪/4813.66坪 ≒ 0.0448,占比為4.48% 1079 11.51坪 1080 6.50坪 原審卷一第20頁 1083 37.82坪 1084 32.58坪 1085 37.59坪 張𡍼喜市總計 215.85坪 3 蔡勤順 1061 3.07坪 原審卷一第18頁 151.95坪/4813.66坪 ≒0.0315 ,占比為3.15% 1079 30.69坪 原審卷一第19頁 17.33坪 原審卷一第20頁 0000 000.86坪 原審卷一第20頁 蔡勤順總計 151.95坪 4 蔡𡍼喜珍 0000 000.12坪 原審卷一第18頁 572.66坪/4813.66坪 ≒ 0.1189,占比為11.89% 1066 32.90坪 0000 000.17坪 0000 000.62坪 原審卷一第19頁 1077 89.85坪 1079 11.51坪 1080 6.50坪 原審卷一第20頁 1083 37.82坪 1084 32.58坪 1085 37.59坪 蔡𡍼喜珍總計 572.66坪 105年土地變更契約總坪數為4813.66坪 原審卷一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