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保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案被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為嘉義地院法官,案件經上訴後係由相對人同 事所審理,依經驗法則,難認可受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就該上訴案件(下稱本案 訴訟)指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等語 。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 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 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 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第2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3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 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 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 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 係相對人任職之嘉義地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嘉義地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又相對人雖於嘉義 地院擔任法官,但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聲請人所述嘉義地院其他法官因與相對人有 同事之誼,無法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公平審判,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應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認定 本案訴訟由嘉義地院合議庭為審理,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 平之特別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將本案訴訟移轉由臺南地 院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