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之 法庭開庭內容,以利訴訟,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本院113 年2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本 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