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7號
TNHV,113,聲,4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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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李碧珠等10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低收入戶,聲請訴 訟救助,雖據提出伊113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12日之郵政儲 金(勞保局每月發老年年金0萬0,000元,帳戶餘額00元)及富 邦銀行113年1月8日至同年6月12日提存紀錄(每月中低收戶 津貼0,000元,帳戶餘額0萬0,00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伊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號田賦旱地一筆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南港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為據。惟 查:
 ㈠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並領有中老人生活津貼,固有其郵 政儲金、富邦銀行提存紀錄及系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 5、17、18、19頁),惟關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依前述文書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全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一筆,公告現值為940,700元,尚 難逕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聲請人 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在訴訟中,伊不能處分云云,然並未提 出證據以釋明系爭不動產全無經濟上價值,致不能授信,其 上開主張,自難遽信。
 ㈢聲請人又主張伊之帳戶餘額僅36,000餘元,該金額尚包含病



危急救準備云云,惟此亦不足以釋明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自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
 ㈣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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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