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翊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瑋彤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兩造間在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62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 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確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務人,並無停止執行必要,原法院竟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名下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 在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卷核閱屬實。又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 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係 於113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觀其起訴狀之內容(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一第15頁),係在 爭執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存在 ,意即並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而為爭執;是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就其異議之原因事實觀之,顯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尚難認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以免拖延執行。故本件縱相對人聲明願 供擔保,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得為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