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再 抗 告 人 呂蔡淑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鳳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或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已於113年6 月2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尚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本院上開裁定、 民事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項後段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