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再抗告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清安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抗告 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及抗告 兼閱卷狀」,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115頁),因再抗告人莊榮兆住所地在臺中市○○ 區,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則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7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3年6月1 7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再抗告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逾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