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4號
TNHV,113,抗,11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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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蘇駿浩


相 對 人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相對人對伊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並經原法院認已於同年3月1日確定,而於同年3月2日製 作確定證明書寄予相對人。惟原法院於該案審理期間均未合 法通知伊到庭應訴,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系爭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亦未合法送達予伊,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判 決確定之效力,原法院核發之該案確定證明書即屬違誤,嗣 經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接獲執 行命令後始知上情,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並重新送達該判決,及就該判決聲明上訴。又伊聲請撤銷 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屬書記官職權,應先由書記官為適 當之處分後,當事人如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所屬法院裁 定之。原法院未經書記官為處分,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程序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重新送達系爭判 決。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係由法院付與之 ,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 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 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 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 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以不應核發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由,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於法尚屬無據,自不 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該案尚未確定,因而聲 請原法院撤銷書記官所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重新送達 系爭判決。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所 發給,並非書記官之處分,亦無裁定之性質,倘該確定證明 書所載內容有誤,即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並無 對該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之餘地,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 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並未確定而聲明上訴,自應 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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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