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7號
TNHV,113,抗,1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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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得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伊對民國(下同)113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不服,於同月30 日委任律師提出民事上訴狀,因無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資 料,故暫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訴訟代理人於遞狀後旋即 聲請閱覽卷宗,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同年5月14日補繳上 訴裁判費,並非故意拖延訴訟而不繳裁判費;乃原法院以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援引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伊第二審上訴,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 明文。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固無庸命其 補正。惟須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為避免拖延訴訟,始認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
三、查相對人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以租金計 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期間經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其坐落 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 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 編號000⑴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000⑶所示面積17平方 公尺、編號000⑷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相對人吳秀珍;另應給付吳秀珍新臺幣(下同)96,720 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吳秀珍1,612元。又命抗告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000⑵所示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000⑶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000⑹所示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黃佳偉及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黃佳偉18,06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112年 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佳偉301元; 另諭知駁回相對人等其餘之訴。嗣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就前揭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113年4月30日具狀提出 上訴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501至513頁、第519頁)。
四、次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上訴狀之同時,另向原法院 提出閱卷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而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 5月13日簽擬提供抗告人電子卷證,同年月14日經法官核准 ,抗告人即於同日提出陳報狀,並繳納裁判費32,239元等情 ,有閱卷清單聲請明細、民事陳報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539至543頁)。惟原法院於抗告 人繳費前之同月10日業以因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未自行繳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有裁定 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37頁)。
五、另查,相對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時,就拆除之範圍雖 不明,惟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提出複丈成果圖(原法院卷第18 9頁),並經相對人更正訴之聲明後,其拆除範圍業已明確 (原法院卷第333、339頁),此時應得據以核定裁判費;然 觀之原法院卷並未有核費、補費之資料,至雖有裁判費審核 單,記載訴訟標的為1,954,229元,應徵裁判費20,404元( 原法院卷第5頁),惟相對人等係於系爭事件113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0日始補正裁判費20,404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頁)。足見,原 法院究竟如何核費,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並不知悉,而相 對人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自無從知 悉原法院就裁判費如何計算,且亦不得逕為推論當事人知悉 裁判費之計算必然是以建物應拆除範圍乘以公告現值為基準 。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上訴狀之同時已聲請閱卷, 閱卷前尚難認為其已知裁判費如何計算及自動繳納;則抗告 人於同年5月14日經法官核准後,即於同日即提出陳報狀並 繳納裁判費32,239元,已如前述,堪認並無任何拖延訴訟之 情形;乃原法院在未經准提供電子卷證予抗告人前,即於同 年月10日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等除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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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