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鄭暐寯
上列抗告人因余碧玉與陳瑋霖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證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訴字第10
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答應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7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且伊在外地工作,不刻到庭作證,原裁定以其未 到庭,科以罰鍰8,000元,顯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 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於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審判之 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作證之義務,司法機關自 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 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課予罰鍰,乃係為收證人到 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 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以致不能遵期到庭作證而言 ,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 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 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三、經查:
原法院審理系爭訴訟案件,曾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1 4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於同年9月21日寄 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權派出所 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0月 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 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55頁)。 原審乃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於同年1月23日寄存於前揭警察
機關以為送達,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仍未 到場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 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21頁 )。又113年2月27日期日報到單雖有「母來電稱鄭(暐寯)在 外地工作,趕不回來」等文字之註記,然原審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於同年2月2日已對抗告人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已知悉有如期到庭應訊義務,且有相當時間調 整其工作事務之處理,其未於期日前檢具證據,具狀經承辦 法官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僅由其母致電原法院伊「在外地 工作,趕不回來」,並於提起抗告時抗辯伊在外地工作,不 刻到庭作證云云,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其上開所 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期 日到場為證言,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