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12號
TNHV,113,家抗,1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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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添發

相 對 人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規定,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設籍臺南市○○區○○路00 號,惟旋即至美國求學定居,雖曾於民國85至90年間偕同子 女返臺,因其在新竹任職,全家遂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惟兩 造並未共同設籍新竹市,且相對人於90至93年間搬回臺南 市與子女同住,98年間全家返回美國居住,因其需返臺工作 ,而於98年6、7月間單獨返臺,並返回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母親同住,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有14年餘之 久,顯見新竹市並非夫妻共同住所地,亦非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又其起訴主張兩造長期分居造成婚姻破綻為本件離婚 之原因事實,且分居狀態持續中等情,兩造現居所地俱為離 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其合併請求夫妻 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向提起離婚之訴之管轄法院合併請求。原裁定逕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 便,而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任向 上開條款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主張兩造於婚後雖設籍在臺 南市,惟旋即至美國求學定居,85至90年間兩造偕同子女返 臺,並因抗告人在新竹任職,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惟兩造並 未共同設籍新竹市,相對人並於90至93年間搬回臺南市與 子女同住,98年間兩造與子女雖返回美國居住,惟因抗告人 需返臺工作,而於98年6、7月間單獨返臺,並返回臺南市○○ 區○○街000號與母親同住,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 有14年餘之久,兩造長期分居造成婚姻破綻為本件離婚之原 因事實,且分居狀態持續中,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語。依抗告人之主張,其離婚原因事實為其自98年6、7月 間因工作而單獨返臺後,相對人並未回台同住,縱有回台亦 未聯絡,並拒絕告知子女生活情況及住處,對其生活不加聞 問,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4年餘,為其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之一 ,則臺南市自亦屬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居所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當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 是依首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 37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 求夫妻財產分配,係就數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 既有管轄權,則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 夫妻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於原法院合併請求,於法即無 不合,原法院對於該家事訴訟事件亦有管轄權。四、依上,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原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至新竹地院,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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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