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3年度,1號
TNHV,113,保險上易,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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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柏毅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7,000元及自 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950元本 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4 24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伊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4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龍崎區石槽里 182線道西向24.5公里處,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後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未果。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8,950 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 開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之毀損並非直接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所致,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38,95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30日中午12時止。車 體損失保險之保險金額為987,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14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龍崎區石槽里182 線道西向24.5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造成 車輛毀損。
㈢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聲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13日以(109)華車賠拒字第23號函覆,表示系爭事故 為上訴人自撞所致,並未與其他汽車發生碰撞,非保險所承 保之範圍,拒絕賠償。
㈣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 契約條款)第1條第1款:「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内,因與車輛發生碰撞、碰撞所致之毁損滅失,在確認事 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 1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内之毁損滅失而無 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 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 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 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 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 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 ,而承受該債務。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 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内負擔 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 用。」。
㈤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系爭車輛之折舊率為15%、賠償率為 85%,本件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數額為838,9 5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大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兩造均不爭執以 全毀計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是否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950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 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致發生系爭事故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下稱成 大鑑定)雖認為:李柏毅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上兩道紅色線間 有一道細刮擦痕,而該道刮擦痕與李柏毅自小客車右側撞擊 邊坡護牆無關,因為該道刮擦痕周邊沒有其他的片狀撞擊擦 痕,所以也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翻覆撞擊無關;圖二十四是該 道刮擦痕的特寫,其中紅色框記處不確定是刮擦痕,還是防 止門開啟、關閉時撞擊車身上設置的護條。透過照片可以釐 清圖二十四兩道紅線間的刮擦痕是新的刮擦痕;所以本案鑑 定人對於李柏毅109年04月0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的陳述:「...行駛182縣 道西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走在內側車道,在迴轉缺口發 現有機車在對向要迴轉我便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行駛到一半 我左邊的後照鏡被該迴轉的機車撞了一下,我下意識往右閃 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認同李柏 毅自小客車向右迴避前,左側有一輛機車與李柏毅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至於該輛機車由何而來,則無法釐清李柏毅所說 是否為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本案卷内有一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HPIM000000-000000F.MOV,本鑑定分析 根據檔案內容進行後續影像分析如下:...透過影像處理, 亮化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並進一步擷 取關鍵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1), 可以看到遠處的182縣道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均有汽車行駛 ,而在橙色箭頭標記處有一輛在外側車道汽車後方的機車。 再次處理影像畫面,如00-00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 關鍵畫面2),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車尾 車牌。所以李柏毅109年04月0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的陳述:「行駛182縣 道西向外側車道直行。我原本走在内側車道,在迴轉缺口發



現有機車在對向要迴轉我便往外側車道行駛,我行駛到一半 我左邊的後照鏡被該迴轉的機車撞了一下,我下意識往右閃 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加上其左側 車身上的刮痕(圖二十四、局部上下翻轉之警拍編號8事故 現場照片),可以確定「李柏毅自小客車向右迴避前,左側 有一輛機車與李柏毅自小客車發生碰撞」。...00-01向左旋 轉90度(亮化處理)為行車紀錄器的第2個畫面;擷取關鍵 畫面,如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處理)(關鍵畫面1),仍 然可以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黃色圈記的則為東往西觀 看的閃光號誌。重新擷取畫面,如00-01向左旋轉90度(亮化 處理)(關鍵畫面2),可以清楚的看到橙色箭頭標記的機車及 黃色圈記的東往西觀看的閃光號誌(見原審卷一第252、254 、257頁);透過本案有限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 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及一個短暫的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可以歸納影響本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如下:1.李柏 毅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龍崎區182縣道東向西 超速行駛,與左側機車碰撞後,李柏毅自小客車急速向右迴 避,以致右側車身撞擊右側邊坡護牆,碰撞極遠距離後,李 柏毅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處撞擊紐澤西護欄端點導 致李柏毅自小客車翻覆且旋轉180度。2.不知名機車行駛在 李柏毅自小客車左側,與李柏毅自小客車未保持左右安全距 離,以致產生同向碰撞。依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李 柏毅自小客車在圖三十一、警拍編號3事故現場照片前一段 距離便與左側機車發生碰撞,至於距離如何,難以加以精準 計算,估計約20-30公尺,撞擊的部位為李柏毅自小客車的 左後車門(圖二十三、上下翻轉之警拍編號8事故現場照片 );撞擊型態為「同向碰撞」。因此回答(110.3民事起訴 狀)(110.04.20民事答辯狀),可以釐清李柏毅自小客車係 與左側不知名機車發生同向碰撞後,李柏毅自小客車急速向 右迴避,導致右側車身撞擊右側邊坡護牆極遠距離後,李柏 毅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處撞擊紐澤西護欄端點導致 自小客車翻覆且旋轉180度(見原審卷一第267、268頁)。因 而認:「一、李柏毅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於 左側發生碰撞後,因為超速行駛以致反應過度,與二、不知 名機車行駛中未保持左右安全距離,與右側李柏毅自小客車 發生同向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基金會111年3月2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3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72頁)。
 ㈢本件另囑託鑑定人陳高村鑑定結果認為:甲(即系爭車輛) 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檔案「HPIM000000-000000F,mov」,



經檢視播放畫面為甲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 ,畫面開始甲自小客車車身已往左傾斜近90度,由畫面右下 角顯示,影片始於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2020/03/22 14:23:1 9,結束於2020/03/22 14:23:19,長度不到1秒。經以Corel VideoStudio會聲會影2020專業剪輯軟體鑑識分析,並運用 「倒播法」逐格檢視反覆播放,從播放器時間00:00:00.00〜 00:00:00.10,僅10個畫格,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維持在202 0/03/22 14:23:19未變動,由圖1.檔案内容可以看出影像紀 錄檔案「HPIM20032M42319F.mov」每秒24畫格,故該影像長 度僅10/24秒即約0.417秒。相關畫格事件整理如表1.所示, 相關畫面擷取如畫面M0.1-10所示,主要鑑識結果依序說明 如下:1.畫面開始甲自小客車車身已往左傾斜近90度,前車 頭與路側護欄還未發生碰撞,前3個畫格後左前車頭與路側 護欄才發生碰撞,再前進7個畫格畫面結束,長度僅約0.417 秒。故影像紀錄畫面内容並未涵蓋甲自小客車沿南182線縣 道西向車道正常行駛、迴轉之不明機車、與往右失控等畫面 ,亦無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翻覆畫面。2.據前揭甲自小客 車行車影像紀錄檔案鑑識解析結果,甲自小客車有向右失控 、車身往左傾斜近90度、左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事實,但何 時開始失控、為何往右失控、有無受不明機車迴轉之影響無 法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9頁);甲自小客車主要車損有 右A柱下方附近引擎蓋鈑、葉子板受撞變形(相片11、12), 左側車身在前輪後上方引擎蓋板有撞擊凹陷、左A柱下塌陷 變形、前方葉子板至前門板中間下方門檻有斜向刮擦痕跡( 相片5、6、7),前擋風玻璃破裂脫落、引擎蓋鈑後緣受撞變 形、車頂蓋前緣有刮擦痕,左前車頭五分之一處的保險桿下 方的下巴有撞擊痕(相片5、6),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脫落、左 照後鏡脫落(相片7),至於左側車身中後段則無明顯車損(相 片8);據相片20顯示,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外框右上角下 塌、玻璃碎裂痕跡。至於事故處理單位現場調查拍攝的相片 11-13所顯示之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在前輪上方葉子板延續 至A柱有受撞凹陷、後照鏡脫落、前門板上緣外側有橫向刮 擦痕跡、右前門窗玻璃脫落、後輪上方葉子板有翻車往下擠 壓之車損特徵,車損勘查時並未拍攝(見原審卷一第393、39 9頁);李柏毅在申請評議時,有舉證甲自小客車左照後鏡有 與不明機車碰觸痕跡,如相片21所示,但並無具體客觀跡證 特徵可直接證明有與不明機車碰觸之事實,惟依前述事故發 生過程重建結果,即便如李柏毅所述有與不明機車碰觸之事 實,在甲自小客車往左側翻過程,左前A柱附近車體觸地磨 擦過程左照後鏡受到第二次更嚴重的撞擊、磨擦所造成的刮



擦磨損,也會將與不明機車碰觸痕跡覆蓋、加深無法辨明( 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審酌一般機車車體結構與甲自小客車 左後照鏡附近車體特徵,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如有與向左迴 轉過程中的不明機車車體發生碰觸,最有可能部位為機車右 把手尾端或騎士右手小手臂,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觸的 型態經重建如圖5.所示,兩車行車方向最小夾角要低於23度 以内,否則機車車前輪右側將會與甲自小客車較低的的車體 部位先發生碰撞。惟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與附近車體在車輛 翻覆過程已造成磨損、脫落的車損,致無法辨明有無與不明 機車發生碰撞。...按前項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觸的型 態與行車方向最小夾角鑑定結果,其初始碰撞地點經重建如 圖6.所示。據此兩當事人、車發生初始碰撞地點鑑定結果, 如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柏毅的往右偏閃如果失控,將會再往 前行駛80公尺以内就會撞擊路側外的擋土牆,但事實上並沒 有直接失控撞路側外的擋土牆,而是往前行駛後進入左彎彎 道前進行駛約200公尺,再往右失控撞擊路側外的擋土牆, 此與前揭保險卷第125頁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柏毅109.04.01 .16:27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交通分隊警詢筆錄所陳「.. .我下意識往右閃避,等我回神車輛已傾斜,然後就翻車了… 」之行為並不吻合(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9頁)。因而認「李 柏毅駕駛BAJ-0258號甲自小客車,以高於速限50公里的行駛 速率由東向西行駛南182線縣道,在行駛通過125、124號路 燈桿的左彎90度彎道,因車速過快導致離心力過大循著切線 方向往右失控,在往右前方行駛前進約40公尺失控駛出路外 ,右前車頭與路側外擋土牆持續發生碰觸,往前之慣性被左 彎的擋土牆歸正車輛繼續前進約35公尺,車身往左傾斜的左 前車頭撞擊路側護欄,前進慣性受阻、左前車頭頂住路側護 欄車身呈順時針方向旋轉約180度並翻覆於肇事終止位置, 造成車毁、駕駛人受傷。李柏毅駕駛BAJ-0258號甲自小客車 行經彎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遵 守速限、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人陳高村112年1 0月11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32頁)。 ㈣綜上可知,成大鑑定意見僅是透過上訴人自述、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細細刮擦痕(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圖二十四)為推論之 依據;而陳高村之鑑定是根據事故本身所顯現之客觀證據所 為的判斷,對於缺乏跡證或跡證不足以憑供判斷部分,並未 進行跳躍或過剩的推演或臆測。而就上訴人自述有與不明機 車碰撞等節,因人之陳述仍有記憶、認知作用及其認知與客 觀環境互動後意識反應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摻入,在證據法則



上,人的供述較之非供述的客觀證據,本具有高度可變性, 難以賦予強力的證明效果;此鑑定意見就客觀證據進行檢視 後,認為所得判斷難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乃屬本於相同 的證據法則所為的論證,應較可採。且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照片上系爭車輛車身的白色線條,其實 是車道白色標線的倒影等語,鑑定證人黃國平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觀之系爭車輛移置後照片,已不見 系爭車輛上有白色線條(見原審卷第399頁),應可認證人 陳高村所述為真。則成大鑑定所認定之前提已不復存在,自 以陳高村所為鑑定較為可採。
 ㈤至上訴人復提出各式車輛之後照鏡高度可與系爭車輛之後照 鏡發生碰撞之比對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然此亦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本 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所為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38,950元本息,難認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38,95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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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