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秀徽
被 上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旺興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死亡,遺 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2,000元(下稱系爭124萬2,000元)等財產,依法應由 林旺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林聖景、林聖雄、林聖 三、林秀貞繼承,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藉與林旺 興同住之便,於林旺興死亡後3日內,持林旺興元大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盜領系爭124萬2,000元存款, 卻在靈堂向上訴人謊稱林旺興未留下任何遺產,上訴人信以 為真,直至110年4月21日,林秀貞來電通知上訴人會同林聖 景、林聖雄一同前往元大證券府城分行,領取繼承林旺興所 遺之股票及現金股息,上訴人始發現林旺興遺有現金、股票 及不動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 ,就被上訴人盜領系爭124萬2,000元存款之事實,業經法院 判刑確定。被上訴人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歸還系爭124萬2,0 00元中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即20萬7,000元,惟未給付上訴 人自盜領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11萬7,600元。又被上訴人隱瞞林旺興留有遺產, 致上訴人誤解林旺興,以為林旺興拋家棄子無情無義,嚴重 影響上訴人人格情緒發展及人生價值判斷,被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1萬7,600元等語(上訴人上訴後,就林旺興所遺元大證券 股票及現金股息中上訴人應繼分25萬元部分,已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117頁〉,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日,將系爭124萬2, 000元存款,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給付上訴人20萬7 ,000元,縱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12 年5月1日止。另上訴人無民法第195條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萬1,05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旺興為夫妻。林旺興與前配偶育有子女3人即林 聖景、林聖雄、上訴人;林旺興與被上訴人育有子女2人即 林秀貞、林聖三。林旺興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林聖景(109年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盧雅玲、子女林丞璿)、林聖雄、上訴人、林聖三、 林秀貞。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原審附民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89、351頁)
㈡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林聖景、林聖雄,於林旺興死亡後 之103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持林旺興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 行,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旺興之印章 而盜用「林旺興」之印文,將之交由元大銀行不知情之員工 ,而匯出或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計70萬元。復於10 3年4月21日至23日,持林旺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計54萬2,000元。 ㈢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 7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4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犯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各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審卷 第17-23、25-28、149-159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案 件調查期日,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給付20萬7,000 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64、200頁)
㈤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分割林旺興之遺產(含林旺興所遺投資
之股數),現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 ,已於113年3月28日宣判,並已確定。(原審卷第345-353 、363-369頁、本院卷第14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下列款 項,有無理由?
⒈11萬1,050元(被上訴人提領或轉帳計124萬2,000元部分之法 定利息)。
⒉30萬元(精神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林旺興於103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 人,及子女林聖景(109年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盧雅玲、子 女林丞璿)、林聖雄、上訴人、林聖三、林秀貞。上訴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林聖景、 林聖雄,於林旺興死亡後之103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持 林旺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填寫國 內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並盜用「林旺興」之印文,而匯 出或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計70萬元,復於103年4月 21日至23日,持林旺興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計54萬2,000元,共計124萬2,000元。被上訴 人前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日將系爭124萬2,000元,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給付上訴人、林聖雄、林聖景之繼承人(林 丞璿、盧雅玲)各20萬7,000元,亦有給付林聖三、林秀貞 各20萬7,000元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外,並有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64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0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5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重 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第124頁)之記載可稽,堪 認系爭124萬2,000元業經繼承人分割受領,上訴人就系爭12 4萬2,000元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非公同共有債權,而得由 上訴人就其可分得部分請求。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提領系爭1 24萬2,000元,而應給付上訴人其中20萬7,000元部分之遲延 利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在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自被上訴人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生受催告之效力,而對上訴人負 遲延責任。
⑵是以,被上訴人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 原審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即112年5月1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550元(計算式:207,000 ×231/365×5%=6,5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固負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逾此範圍(即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1 年9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11萬1,050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未 有受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若行為 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林旺興留有遺產,致 上訴人以為林旺興拋家棄子無情無義,因而心生怨懟,嚴重 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情緒發展及人生價值判斷,應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林 旺興留有遺產一事,所侵害者為上訴人繼承之財產,而被上 訴人於林旺興死亡後,未告知上訴人、林聖景、林聖雄,提 領系爭124萬2,000元,亦僅使上訴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 因此使上訴人心生不悅等情緒,依前開說明,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介入伊父母婚姻 ,致家庭破碎、父親被霸占、母親獨自扶養伊姊弟而過度勞
苦、父親生前將300萬元現金及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除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124萬2,000元無涉外,亦難認屬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 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遲延利息11萬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103年4月21日 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2 103年4月21日 提領20萬元 3 103年4月22日 提領20萬元 4 103年4月21日至23日 提領2萬元27次,提領1,000元2次,合計提領29次,共54萬2,000元。 合計 12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