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追加被告 廖敏綺
廖柔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陳佳吟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陳佳吟已於113年5月16日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第235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 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 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 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 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被保險人廖進益發 生車禍,而於113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失能 給付保險金(下稱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至廖進益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廖進益嗣因同一保 險事故死亡,故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9日將死亡給付保險金 各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分別匯至廖進 益之子女即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等3人(以下合稱廖英 凱等3人)之帳戶,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 ),先前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則應返還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追加廖英凱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 廖英凱等3人分別給付其等已受領之前揭金額(本院卷第7至 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 於因廖進益之保險給付所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及廖英凱等3人亦均表示同意上 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6頁),符合前開規定,是其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廖進益於110年8月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向上訴人投保一年期汽車保險,約定保險事 故發生時,若廖進益生存,則受益人為廖進益;如廖進益死 亡,則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廖 進益於111年4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於同年1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核符合1級失能, 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 。惟廖進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廖進益之子 女廖英凱等3人,於112年4月12日另送件申請廖進益之死亡 給付100萬元,因系爭事故與廖進益之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 係,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匯至廖英 凱等3人之帳戶,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則應返還上訴人。因
廖進益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 人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追加被告廖英凱等3人各給 付上訴人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廖進益已逾20年沒有聯絡,至本 件訴訟才知廖進益死亡,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無 法支配系爭帳戶,未曾提領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未受有10 0萬元之利益等語。
㈡廖英凱等3人辯稱:本件於111年12月7日送件申請失能理賠後 ,廖進益即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廖英凱等3人因擔心廖進 益在外有債務,遂於112年2月20日辦理拋棄繼承。因系爭保 險之受益人為廖進益之法定繼承人,故由廖英凱等3人向上 訴人申請死亡給付。因上訴人原承辦人員離職,未將死亡證 明文件呈報主管,致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 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又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死亡給付 保險金分別給付廖英凱等3人,廖英凱等3人受領系爭死亡給 付保險金,係基於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繼 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2年9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廖英凱 應給付上訴人33萬3,334元;追加被告廖敏綺、廖柔媛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24日(即聲 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進益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要保書,就系爭機車向上訴人投 保「富邦產物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 14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止,約定每一個人 死亡或失能,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 廖英凱等3人(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保單條款如本院卷第109至131頁所示。 ㈡廖進益於111年4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經送往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挫傷延遲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 、血塊清除、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於111年5月6日轉普通病 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19天,一般病 房住院住院11天,需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3 頁診斷證明書);於111年11月6日至盧亞人醫院住院,於00 0年00月00日出院,經診斷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泌尿道感 染。⒋癲癇症。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長期臥床」(本 院卷第135頁診斷證明書);另於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1 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6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於111年11月18日經醫囑記載 「目前呈不可逆中樞神經機能障礙終生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並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卷第137頁診斷證明書 )。
㈢廖進益之子女即廖英凱等3人於111年12月7日,以廖進益之名 義,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失能給付(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 73至79頁)。
㈣廖進益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頁 ),其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廖進益之配偶郭麗 珠前於104年1月12日已死亡,廖進益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廖英凱等3人、周孝瓏(即廖柔媛之子)於112年2月20日、2 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 度繼字第284、293號准予備查。廖進益之第二、四順位法定 繼承人均早於廖進益死亡;廖進益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廖 進安(即廖進益之弟弟)、廖素滿(即廖進益之妹)、廖羿 虹(即廖進益之妹)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0日、1 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15 日以112年度繼字第806、817號,及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 度繼字第856號准予備查。廖素珠為廖進益之妹,然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9頁、第57至61頁)。 ㈤廖英凱等3人於112年2月21日以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送件申 請廖進益死亡給付100萬元(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該100萬元至今仍在系爭帳戶,未經提領(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
㈦廖英凱等3人於112年3月24日與上訴人聯繫,向上訴人表示係 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廖進益之死亡給付而非失能給付,並經由 保險業務員再次提供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之相關資料給上訴 人(本院卷第67頁)。嗣廖英凱等3人再於112年4月21日以
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送件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100萬元( 原審卷第21頁),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3萬3,334 元給廖英凱、各匯款33萬3,333元給廖敏綺、廖柔媛,合計1 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廖進益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要保書,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或失能,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不爭執事項㈠);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承保內容: 「(保險種類)50A駕駛人傷害險;(保險金額)每一個人 死亡『或』失能1,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以及保 單條款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或其身體須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 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5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 事故,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6條「失能保險金 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上身 故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係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廖進益因駕駛系
爭機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或」失能時,上 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失能保 險金100萬元,而應給付何種保險金,自應視該交通意外傷 害事故所導致最終結果係「死亡」或「失能」而定。而被上 訴人及廖英凱等3人對上訴人主張,廖進益因系爭事故導致 之最終結果應為「死亡」而非僅「失能」,廖進益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應給 付者為「身故保險金」,而非「失能保險金」等情,堪以認 定。
㈢又系爭帳戶為廖進益死亡前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設立,廖進 益與中華郵政公司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系爭帳戶設 立當時,即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廖進益於112年1月31日死 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均早於廖進益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被上訴人外 亦均已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廖進 益之唯一繼承人。廖進益與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帳戶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廖進益 本身,則前揭規定,廖進益與中華郵政公司間就系爭帳戶內 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又上訴人 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匯入中華郵 政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㈥),此時被上訴人與中 華郵政公司就該筆款項即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屬 被上訴人寄託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寄託物,被上訴人有隨時請 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是否長年與廖進益 未往來、是否知悉廖進益已死亡、是否有保管使用系爭帳戶 存摺、及是否知悉該款項之匯入等節,均不影響上開被上訴 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因此 所取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上開100萬元款項 之權利。且兩造均不爭執該100萬元至今仍在系爭帳戶,未 經提領,則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100萬元之 權利迄今仍未消滅。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據系爭保險契 約應給付者為「身故保險金」,而非「失能保險金」,上訴 人並已將身故保險金給付廖英凱等3人等情,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即非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其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入 系爭帳戶之行為,核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使 就系爭帳戶內款項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 被上訴人,受有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之權利, 並致上訴人受有該筆款項金額100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廖進益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失能給付保險金係廖進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之利益,非 不當得利,且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其並未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亦未領取系爭帳戶內 存款,故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毋庸負返還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
㈣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 有明文。再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 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 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 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被保險人向 保險公司投保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於該保 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契約受益人 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 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廖進益子女即廖英凱等3人為 廖進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廖英凱等 3人受益人之地位於締約時即告確定,不因其3人於繼承開始 後拋棄繼承(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 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廖進益之「法定繼承人」,而非繼承開始後之「 實際繼承人」,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不得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自不得認有拋棄取 得保險金之意思。從而,廖英凱等3人於廖進益因系爭事故 死亡後,本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廖進益之身故保險金 ,縱廖英凱等3人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然不得以此認有拋棄 取得保險金之意思,亦不得以廖英凱等3人受領系爭死亡給 付保險金之行為(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而認廖英凱等 3人已承認繼承,或其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從而,廖英 凱等3人縱然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受領系爭死亡給 付保險金,然此並不影響其等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仍 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辯稱廖英凱等3人既已領 取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足認已承認繼承,其等之拋棄繼承 不生效力,廖進益死亡後縱有利益可得,並非由第三順位之 被上訴人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 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77頁),則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金額,一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 另行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審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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