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家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家秀
被 上訴 人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6 月 1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家富、王家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家富、王家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王家富就其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原係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富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 認王家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家富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王家 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家富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王學足所有,現坐 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下同) 88 年間出資重新建造,該址原由王學足起造之未保存登記 舊建物則業經拆除。伊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曾與王學足約定, 由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王學足每月生活費之不足部分 及王學足晚年外勞照護費用,作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惟系爭建物重建完成後,因疏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致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王學足之名義。王學足於民國( 下同) 000 年 0 月間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家 安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債務未償,台新銀行遂代位王家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經原審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判決(下稱 1850 判 決):王學足之財產由兩造依各 1/3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確定,嗣王家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即遭 台新銀行聲請拍賣,並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家秀拍定,惟 伊與王學足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應解為其租賃 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3 自有優先承買權。茲因王家秀否認伊對於系爭建物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且否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3 有優 先承買權,爰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 確認伊就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上訴人王家安同意王家富本件請求。上訴人王家秀則以下 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家富本件請求:依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該建物稅籍起課年月係 87 年 7 月, 且始終未更改其稅籍資料,足見系爭建物實係王學足原始起 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王家富於 88 年間出資重新建造 ,況系爭建物業經 1850 確定判決認定屬王學足之遺產,兩 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王學足有足夠資 力得以自足,並有行動能力,無需仰賴王家富之照顧及給付 生活費,否認王家富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曾與王 學足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建 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駁回王家富其餘之訴,王家富、王家 秀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家富上訴聲明:原判 決關於駁回王家富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王家富就 6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王家秀就此部分求為判決駁回王家富之上訴。另王家秀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家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 家富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王家秀之上訴。】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9 至 36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 親王學足所有,嗣王學足於 110 年 4 月 25 日死亡, 由王家秀、王家富、王家安繼承取得,並於 110 年 9
月 2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 1/3 (原 審訴字卷 P13-14、427 )。
2.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 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依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原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學足,嗣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王家 富、王家秀、王家安(本院卷 P67-71、217-221 )。 3.兩造之父王學足生前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一女,有長子 即訴外人王家源、長女王家秀、次子王家富、三子王家 安(原審訴字卷 P15-17),其中王家源業已拋棄繼承。 4.台新銀行曾以王家安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王家安就被繼 承人王學足所留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0 年訴字第 1850 號事件 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判決系爭土地由兩造依權利範 圍各 1/3 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兩造並依該確定判決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原審調字卷 P17-23 )。 5.台新銀行嗣就王家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3,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於 112 年 2 月 15 日由王家秀以 180 萬元得標(原審訴字卷 P253-254 ),嗣因王家富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訴訟,因有無優先承買權,尚有爭議,故該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
6.王家富於 112 年 2 月 20 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執 行法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3,經 執行法院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南院武 110 司執湘字 第 000000 號函覆因系爭拍賣標的之拍定人為共有人王 家秀,王家富不得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 原審訴字卷 P275-276 )。
7.王學足為退役軍人,自 108 年以後每月領有退休俸 1 萬 7,052 元。
8.王家富執王家安所簽立發票日為 109 年 9 月 8 日、 票面金額 280 萬元之本票 1 紙,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970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以聲明參與分配( 原審訴字卷 P263、265-266、267 )。 9.王家富就系爭建物與王學足就系爭土地間,並未簽立任 何有關租賃之書面契約。
(二)兩造爭點:
1.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既判力或爭 點效?系爭建物是否因該確定判決,而應認係王學足之 遺產?
2.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
3.王家富與王學足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4.王家富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1/3 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系爭建物尚不能因該確定判決,逕認係王學足之遺產 :
1.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 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訴外人台新銀 行代位王家安對王家富、王家秀訴請分割王學足所遺遺 產,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 17 至 23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王家富訴請確 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1/3 有優先承買權。前者之訴訟標的,係台 新銀行代位請求分割王學足所遺遺產之權利或地位,後 者之訴訟標的,則係王家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存在、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二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依上說明,縱令 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判斷,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尚不 能因 1850 號判決已經確定而認該項判斷有既判力。倘 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仍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3.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29 號、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4.查 1850 號分割遺產事件,王家富、王家安均未於該案 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該案當事人亦從未就系爭建物究係 何人所有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有該民事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 17 至 23 頁)。 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認 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 所論斷「系爭建物係屬王學足遺產」一節,於本件得以 發生爭點效。是兩造於本件訴訟,自可不受 1850 號民 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得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作相異之判 斷。
5.綜上,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 點效之適用,系爭建物尚不能因該確定判決,逕認係王 學足之遺產。王家秀主張 1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 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建物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家富所有, 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為有 理由:
1.經原審傳訊受僱搭建系爭建物之證人王書貴,到庭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王家富、被告王家秀及 王家安?怎麼認識的?認識的時間為何?)我只認識王 家富,因為王家富叫我去幫他做工程…我記得工程位置 是在四維街地下道那邊三角窗的位置」、「(問:你的 工作為何?幾歲開始做?現在還有在做嗎?有無成立公 司或商號?)我的工作是做鐵皮屋及做跟鐵皮屋有關的 工程,我民國 57 年就開始當學徒工作…本來沒有申請 ,大約在 90 幾年間,因為當時要標工程,說要申請公 司行號才可以標工程,所以才會在那時候去申請成立億 發企業社行號」、「(問:你有無前往東區○○路000 、000、000 號施作鐵皮屋工程?去過幾次?何時去的 ?)有,我去過兩、三次,至於何時去的,因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問:提示原證 2 億發企業社估
價單,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這份資料的內容是你寫的 嗎?如是,為何會開立此估價單?如否,是何人寫的? 是否王家富自行書寫的?)這份資料是會計郭小姐寫的 …是主家王家富叫我開的,說要寫工程內容做了什麼事 ,所以我就叫我會計開這份估價單,內容是會計寫的… 」、「(問:提示原證 2,這一件工程訂約及施作當時 有沒有開立估價單?如果沒有,為何沒開立?)時間太 久了,我忘記了。那時候是做點工,看一天一個人多少 錢,去多少人,材料是主家負責買來的,我沒有錢買, 我就帶著工人幫他施作」、「(問:提示原證 2,你在 施作這一件工程時,已經有燒烤店了嗎?)那時候還沒 有燒烤店,我去施工的時候,主家已經有找前手施作, 但是前手沒有施作完成,所以我把它做完的」、「(問 :提示原證 2,你知不知道這一件工程的實際出資者是 誰?)王家富,工程做到哪裡拿到哪裡,不是一次拿完 」、「(問:提示原證 2,記載『客戶名稱:委託人王 家富自行設計規劃』,在你施工前,有給你設計圖或任 何資料參考嗎?)因為當時前手已經有施作了,所以王 家富是現場指給我,告訴我說哪裡要做怎麼樣,哪裡要 做怎麼樣,沒有設計圖」、「(問:提示原證 10 照片 ,照片所示之建物是億發企業社興建的嗎?興建前是空 地嗎?誰委託億發企業社興建?誰設計的?興建過程中 遇到問題與誰接觸討論?如何監工、驗收?總價金約多 少?誰付的款項?付款方式為何?係現金?匯款或開票 ?)鈞院卷第 185 頁的鐵皮建築是我興建的,但不包 括招牌,鈞院卷第 187 頁三張照片中的屋頂是我幫王 家富蓋的,至於綠色鐵皮牆面部分,我有幫王家富做修 補。當初是王家富找我去施作的,我只接觸他,沒有別 人,錢也是他以現金方式支付」、「(問:原證 2、原 證 3 的資料是否王家富要求你事後製作的?原證 2、 原證 3 的資料是否屬實?)施作的內容是對的,我們 的工程有的是做完才補單,至於本件是否是事後製作的 ,要問會計。原證 3 是事先報價給主家,看他合不合 意,有沒有要在還價」、「(問:原證 2 的工程,你 去施作時,柱子是否已經立上去了?)是」、「(問: 請求當庭提示 GoogleMap 街景圖,請指出施作工程範 圍為何?)(當庭以雷射筆指出其施作工程範圍,並將 該街景圖以紅色線條方式標示後,列印附卷)街景圖上 『騷』的招牌並不是我施作的,圖中以藍色線條圈出的 位置是系爭 000 地號土地範圍,一樓的天花板及二樓
是我施作的,但一樓的樓地板是不是我施作的,我不確 定」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 282 至 289 頁),核與王 家安於第一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問:系 爭育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原是四維新村位址嗎?民國 87、88 年間與周遭建物同時被拆除嗎?如是,目前前 鋒路 000、000、000 號上建物是約什麼時候重新興建 的?誰規劃的?何人出資興建?委託誰興建?你有參與 規劃或興建嗎?) 000 地號不是四維新村的位址,雖 然它跟四維新村是連在一起,但不屬於四維新村裡面。 民國 87、88 年間國宅改建時,所有的建物連同 000 地號上的建物都拆掉。目前 000、000、000 號建物是 在 80 幾年蓋起來的,是在原來的建物拆掉之後再蓋起 來的,因為當初蓋建物時,我父親沒有錢,能省則省, 而且我們也有去請教別人,他們表示不幫忙挖地基,要 我們自己先把地基挖好、埋好,所以是我跟王家富一起 去挖地基的,先挖 1 米 2 的深度後,才能埋地基的固 定物,地基弄好之後,就由王家富去請人來施工。目前 000、000、000 號建物是王家富規劃及出資興建的,至 於委託何人去施作,我不知道,但在興建過程中,我與 我父親有在現場巡視」、「(問:系爭建物蓋好後,你 就搬進去住嗎?)是,當初蓋好就住在 000號,後來 因為孩子學習問題,我需要遷到不同的戶口,所以我才 會遷到 000號,實際上我是從房子蓋好後到現在都住 在 000號,只是戶口在 000號」、「(問:系爭目前 前鋒路 000、000、000 號上建物之管理使用,長期以 來都是誰在使用、收益,何人出租及收租金?)都是王 家富」、「(問:燒烤店一個月租金多少?何人收取? )一個月租金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兩萬多元,何人 收租金,我也不知道」、「(問:房子租出去,你卻沒 有收到租金,你沒意見嗎?)沒有」、「(問:提示訴 字卷第 96 頁筆錄第 25 行,你開庭時稱『王學足同意 原告拿錢出來蓋,由王學足監督』,請問你有親見親聞 這件事嗎?有何依據?)有。我有跟我父親王學足一起 監督建物興建,本來樓梯已經蓋好了,但我父親覺得樓 梯寬度太寬了,希望能把樓梯改窄一點,當時我們父子 三人還就此有一些口角,因為東西都已經釘好、組裝好 了,但是因為父親很堅持,只好又拆掉重用,所以現在 的樓梯變很小很窄」、「(問:既然你稱是王家富拿錢 出來蓋。那為何蓋系爭建物時,不直接登記王家富的名 字?)因為當初蓋好的時候,我父親很高興,沒去想那
麼多」、「(問:提示訴字卷第 100 頁筆錄第 30 行 ,你在 112 年 5 月 9 日開庭時稱『當初所有的房屋 都是要給王家富,王學足生前一直叫王家富去辦理過戶 』,請問你有親見親聞這件事嗎?有何依據?)有,我 回去育樂街時,有聽到我父親講過所有的房子是要給王 家富,也有聽到我父親叫王家富趕快去辦過戶,但後來 也有聽我父親講,因為辦土地過戶要繳土地增值稅,加 上王家富信用破產的關係,因為這兩個緣故,所以後來 就沒有把土地及房子辦過戶給王家富」等語(見一審卷 第 325 至 329 頁),悉相吻合。
2.審酌證人王書貴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而被上訴人王家安 所為上開證言,顯係不利於其自己,蓋該證言將致其本 得經由繼承王學足遺產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喪失,乃竟 仍為上開證述;應堪信其等所為相互一致之證詞,當非 虛構。再參酌其等上開證述,復有現場照片及原證 2 所示億發企業社估價單,該估價單並明載:「責任劃分 :由委託人(即王家富)負責地基結構、8 根 I 型鋼 ,直立樑柱向下札深度約一公尺,自行挖掘,灌水泥鋪 鋼板螺絲固定。其餘工程部分,包括支架、樑柱焊接鐵 皮、二樓地板鋪設鐵門、鋁窗、雨水槽等皆由本工程社 (即億發企業社)負責代工施作」等語可資佐證(見一 審卷第 185 至 187 頁、原審司調字卷第 47 至 51 頁 ),堪信其等所為證述當屬真實可信。是由其等上開證 言可知,門牌號臺南市○○路 000○000○000 號之原 有建物,於 87、88 年間已遭全部拆除,嗣係由王家富 與王家安於原址埋設地基固定物後,再由王家富出資雇 工興建系爭建物,證人王書貴前往建造系爭建物時,基 地上已經立有柱子,並由王家富指示王書貴如何建造, 建造工程款項亦係由王家富以現金按進度分次支付,王 學足及王家安並未出資興建,僅於施工過程中一起監工 ,系爭建物建好後,長期由王家富實際管理、使用、收 益,王學足並未將系爭建物辦理稅籍變更至王家富名下 ,嗣因王家富信用不佳緣故,遂始終未辦理系爭建物稅 籍變更至王家富名下。
3.王家秀雖以:系爭建物稅籍證明,記載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為王學足,及王家安對王家富負有 280 萬元本票 債務,有偏袒王家富之虞,據以辯稱王書貴及王家安上 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行政 機關為管理房屋稅籍所登載之資料,與民法上事實上處
分權或所有權歸屬無涉,尚無從僅以該稅籍資料逕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更何況依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之 記載,122 號建物僅 1 層,有 29.7 ㎡木石磚造(磚 石造)建物,及 10.6 ㎡鋼鐵造騎樓,起課年月均為 85 年 7 月;124 號建物亦僅 1 層,有 14.2 ㎡起課 年月為 00 年 00 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及 37.7 ㎡起課年月為 85 年 7 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 建物;126 號建物亦僅 1 層,有 16.9 ㎡起課年月為 00 年 00 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17.1 ㎡起課 年月為 85 年 7 月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及 10.2 ㎡起課年月為 85 年 7 月之鋼鐵造建物等情(見 一審卷第 51 至 53 頁),顯與系爭建物依原證 2 記 載及卷附照片所示(見一審卷第 185 至 187 頁),乃 兩層樓鐵皮屋建物之現況不符,堪認證人王家富及王家 安上開證稱:系爭建物原址,原由王學足興建之原建物 已因全部拆除而滅失等情屬實,自難再以房屋稅籍資料 之記載,遽認系爭建物為王學足之遺產。又王家安上開 證述,既與證人王書貴證言及現場照片、億發企業社估 價單等事證相符,尚難僅以王家安對王家富負有 280 萬元本票債務,即可認其所述偏袒王家富而不足採信。 王家秀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系爭建物既係原址舊屋拆除之後,由王家富與王家安於 原址埋設地基固定物後,再由王家富出資雇工所興建, 並由王家富指示工匠如何建造,建造工程款項亦係由王 家富以現金按進度分次支付,已如前述,則王家富主張 :系爭建物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家富所 有等情,自屬可信。是王家富既為系爭建物之興建人, 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屬有理由。
(三)王家富不能證明其與王學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租賃關 係,其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1/3 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為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租賃契約之成立,自須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出
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尤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71 年度台上字第 68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7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王家富雖主張:伊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曾與王學足約定, 由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王學足每月生活費之不足 部分及王學足晚年外勞照護費用,作為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並提出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王 學足部分醫療收據暨看護工函文、王學足生活暨就醫照 片(見原審調字卷第 59 頁、一審卷第 189 至 193 頁 、第 379 至 382 頁)等為證,且王家安亦陳稱:王家 富為王學足晚年之經濟支柱,並用心照顧王學足日常生 活所需,王學足甚至曾想將 610 地號土地登記給王家 富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323 至 331 頁)。惟查,租 金既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自須約定特定金額,且約定繳納或給付之期間始可, 本件王家富始終不能證明其與王學足就承租系爭土地, 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繳租期間究竟為何,自難採信其與 王學足曾就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已達成租賃之合意。況 依王家富所提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充其量僅足以認 定該年度地價稅係王家富所繳納,並不足以推認其餘歷 年地價稅,皆為王家富所繳納,依上說明,自難單憑曾 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至於王家富所提王學足醫療收據暨看護工函文、 王學足生活暨就醫照片,及王家安上開有利於王家富之 證述,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王家富曾為王學足負擔其生 活費不足部分約 1 萬元及王學足晚年外勞照護等費用 而已,惟審酌王家富為王學足之子,其對王學足本應盡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王學足亦非無可能本於允諾無 償使用之意思,而同意王家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 屋,則王家富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與王學足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3.王家富雖又主張:王學足 20 年來從未對伊請求拆屋還 地或主張任何權利,應可推論王學足有默示出租之合意 ,該租賃關係雖未定期限,應解為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云云。惟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 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 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
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 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627 號、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王 學足為王家富之父,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與 王家富既為父子關係,則其無償長期提供系爭土地供王 家富起造系爭建物使用,核與常情不相違背。又王家富 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學足間,就承租系爭土地所約定 之租金金額、繳租期間究竟為何,而難採信其與王學足 確曾就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已達成租賃之合意,已如前 述,則王家富僅以王學足 20 年來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或 主張任何權利,即主張其與王學足間有默示成立租賃契 約之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王家富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學足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有租賃關係,則王家富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有優先承買權,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就 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 1/3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另 駁回王家富有關訴請確認其就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王家秀、王 家富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各自所提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家富、王家秀之上訴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家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家秀、被上訴人王家安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