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0號
TNHV,113,上,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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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得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致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啓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各自提
起上訴,黃得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黃得時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得時於 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黃文啓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終止後 返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為黃金河在世時即承諾贈與,黃文啓黃金河之 繼承人且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追加依分產協議 、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309頁 ),此與前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有間,非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應認為是追加新的訴訟標的,併以敘明。黃 得時雖於本院始為追加,惟原審之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且其於本院審理之初,既已提出,使黃文啓得為充分之答辯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黃文啓黃得時 追加之訴訟標的列為爭執事項,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 0頁),從而,考量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自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紛爭,黃得時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得時、被上訴人黃致軒主張:系爭土地前為黃得時黃文啓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河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部 分,其本要贈與黃得時黃文啓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85年 間黃得時黃文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豬舍等畜牧設施合夥養豬,並由黃得時擔任資金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為避免土地遭查封,而先於90年8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文啓所有, 並約定嗣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黃得時所有。系爭00 0地號土地則於105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文啓、訴外人黃琦英,約定於取得農地證明後,應再各自移 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黃致軒、訴外人黃政博所有,並提出保 證單據(下稱系爭保證單據)作為證明。嗣後黃文啓竟分別 於107年7月16日、同年7月27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吳秀珍、其子黃佳偉所有,致不能履行上開約定。黃得時 終止與黃文啓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或另依分產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黃文啓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黃致軒則以其為黃金河黃文啓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黃文啓給付5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黃文啓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黃得時黃致軒本件上開部分請求:黃金河為擔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黃得時之債權,於88年9月18日以系爭000地號土 地供其設定抵押,從而,無論移轉登記予何人,均有遭拍賣 之可能,且伊與黃得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之約定;又黃金河生前即透過贈與及遺囑之方式,完整規劃 其所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縱其與黃得時曾有其他協議存在 ,欲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得時,惟嗣 後卻全部贈與伊,應認已拒絕履行前開之贈與,且伊亦得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另伊與黃金河間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而由黃致軒擔任利益第三人之約定,且 黃金河若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黃致軒 ,則於訂立遺囑時為之即可,然黃金河捨此不為,難認黃金 河確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黃致軒之意 。再系爭保證單據並無黃政博黃致軒於其上簽名用印,又



系爭000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取得農地證明,條件亦未成就等 語【原審判決:㈠黃文啓應給付黃致軒553,605元,及自112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得 時、黃致軒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黃文啓負擔百分之3 4,餘由黃得時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黃致軒以185,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文啓如以553,605元為黃致軒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黃得時黃致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黃得時黃文啓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 得時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得時請求部分廢棄。㈡黃文啓應給 付黃得時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文啓則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黃文啓部分廢棄。㈡黃致軒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黃致軒答辯聲明:駁回黃文啓之上訴;黃文啓 答辯聲明:駁回黃得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金河為兩造之父,其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黃得時黃文啓黃琦英黃志端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啓所有,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 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秀珍所有。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文啓所有,黃文啓 復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其子黃佳偉所有。
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 略以:立遺囑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由立遺囑人之子黃文啓黃琦英平均繼 承,各繼承取得2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第124至129頁)。 ㈤黃文啓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單據記載「先父黃金河有 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段000地號土 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 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 產權給黃政博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 ,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 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 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 )。
㈥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000地號土 地總價為2,122,856元、系爭000地號土地總價為2,214,420 元。




㈦兩造對於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正不爭執。
㈧本件如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自112年6月7日起 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黃得時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 否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黃得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黃文啓給付1,061,428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若無,則黃得時請求依分產協議契約、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文啓應給付1,061,42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黃金河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 否具有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黃致軒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黃文啓給 付553,605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得時主張伊與黃文啓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然為黃文啓所否認,是就此有利黃得時之事實, 自應由黃得時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黃得時請求黃文啓給付1,061,428元之本息部分:  ⒈黃得時所得109年5月30日之協議暨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繼承人黃金河生前即將好收段000、000、000地號平均分由四子管理收益,由黃文啓黃得時使用000、000西側、000北側,黃志端黃琦英則使用000、000南側,如附圖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金河過世後,亦為如此分管使用」等語,有協議暨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系爭協議暨證明書之立書人為黃琦英黃志端,見證人為黃政博,並無黃文啓簽名其上,是尚難僅憑訴外人黃琦英黃志端二人所書立之協議暨證明書,遽認黃得時黃文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既於90年8月28日經原所有黃金河贈與 黃文啓,則黃文啓因贈與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堪認定。黃得時縱因與黃文啓合夥經營養豬事業,而 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地上物使用上開土地, 然僅以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黃得 時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況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黃得時出資購買,亦無證據 證明黃得時有保管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僅 以黃得時有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黃得時借 名登記於黃文啓名下之事實。
  ⒊黃文啓所提78年2月1日由黃金河黃志端所定之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已載明系爭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黃文啓黃琦英黃得時亦為見證人之一,



已得認黃金河並無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或贈與黃得時 之意;黃得時雖辯以因其負債,黃金河系爭土地分配予 其恐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黃得時係於88年間始以系 爭000地號等土地辦理貸款,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存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1頁),則於上開78年間黃 得時尚未有抵押債務存在甚明;另黃得時亦未舉證斯時其 負有保證債務存在,則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證人黃琦英雖於原審證稱:黃金河在世時大概是在78年至8 0年間,有說過系爭000地號土地黃得時黃文啓各取得 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 0年間移轉登記予黃文啓伊並不清楚;伊不清楚黃得時黃文啓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予黃 文啓後,伊就沒有聽過黃得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2分之 1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並不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0年8月登記給黃文 啓,是黃文啓黃金河去登記的,是登記後黃得時有債務 問題,黃金河才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黃文啓;伊不 清楚黃得時黃文啓有商量要如何登記;土地分配大概是 在7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黃志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分配予黃得時與黃 文啓共有,伊不清楚90年8月登記的事;伊知道是在79年 間黃金河找伊兄弟4人一起商量的結果;系爭000地號土地 後來為什麼過戶給黃文啓,伊不瞭解;是何時何人去登記 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就上開證人 所述可知,證人聽聞黃金河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黃得時黃文啓共有,係在78至80年間,至系爭000地號 土地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予黃文啓,已相距10餘年,則 此10餘年間黃金河之分配是否已有變動,已非無疑。且證 人就黃得時黃文啓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並不清楚, 尚無法證明黃得時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黃得時另主張依分產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文啓給付1,061,428元本息云云。查黃金河生前有諸多不 動產,惟上開證人雖證稱黃金河於79年間有說系爭000地 號土地要分配給黃得時黃文啓各2分之1,然未能說明所 謂分產協議之全部內容,則是否有分產協議,其內容為何 均非無疑;又無論分產協議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未移轉前, 黃金河自得撤銷其贈與。黃金河既於90年8月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全部贈與予黃文啓,自應視為已撤銷對黃得時之贈 與。
  ⒍綜上,黃得時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所舉證 據亦不足證實黃金河與其四名兒子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成立分配予黃文啓黃得時共有之分產協議,則其依借名 關係、分產協議、贈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黃文啓應給付1,061,428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關於黃致軒請求黃文啓給付553,605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文啓黃金河死亡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保證單 據,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 落北港鎮好收段000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 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 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給黃政博黃致軒所 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 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 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黃文啓、立據人:黃琦英、見證人 :蕭黃雪梨、見證人:黃貴齡。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等語,有黃致軒提出之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 字卷第11頁)。而上開保證單據係黃文啓以電腦繕打製作 完成,並由黃文啓自行蓋章用印,業據黃文啓陳明在卷, 而依上開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黃文啓自承黃金河唯恐系 爭000地號土地將來於繼承時,有遭查封之虞,因而囑託 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之後再由黃文啓黃琦英分別 各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黃致軒黃政博。準此,由上開保 證單據,適足以佐證黃金河黃文啓間確有利益第三人契 約之約定,即由黃文啓黃琦英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 嗣後再由黃文啓黃琦英將其等所繼承2分之1之權利移轉 予黃致軒黃政博。至黃文啓辯稱:系爭保證單據僅係黃 文啓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黃致軒承諾,且條件尚未 成就,並已經黃文啓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 云,然查,依系爭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足認黃文啓係基 於黃金河之囑託,先行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爾後再將 所繼承2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黃致軒,是系爭保證單據僅係 佐證黃金河黃文啓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證明,並非黃 文啓本於自由意願所為贈與黃致軒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意思表示,黃文啓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⒊證人黃琦英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系爭保證單據,黃文啓



曾經在LINE的群組拿出來,所以伊有看過。當初因為父親 黃金河過世,大家都去地政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黃文啓 有跟伊說過要寫一張文書收據,要把黃文啓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的一半要給黃致軒本來系爭000地號土地是伊 與黃文啓一人一半,但是伊的應有部分已經賣給別人了, 賣掉的錢也已經給黃志端兒子黃政博黃文啓的一半應 該要給黃得時兒子黃致軒這是黃金河生前交代的;要 黃文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一半給 黃致軒,是黃金河在80幾年黃得時黃文啓合夥養豬之前 就說了;而且口頭說我們二人還要將應有部分一半給黃政 博、黃致軒,因為伊的應有部分已經賣掉了,並已經把錢 給黃政博,因此黃文啓應該把應有部分的一半給黃致軒等 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黃琦英黃致軒之伯父,黃 文啓之弟弟,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與兩造並無夙怨,且 黃琦英已將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 ,給付一半予黃政博,亦有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7頁),黃琦英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黃文啓黃金河死亡後,於1 05年8月11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黃文啓黃琦英二人共有。嗣後黃文啓隨即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系爭保證單據,表示黃金河囑託黃文啓黃琦 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給黃致軒黃政博等語,有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考。衡諸常情,倘 非黃金河黃文啓間確有口頭協議,約定由黃文啓黃琦 英先行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後再各移轉2分之1之產 權與黃致軒黃政博,則黃文啓何需出具保證單據,表示 黃金河囑託黃文啓先行繼承土地,之後再將其繼承土地2 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黃致軒?由此顯見黃金河黃文啓 確有協議由黃文啓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再由黃文啓 將所繼承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黃致軒之約定。至黃文啓辯稱:黃致軒依約請求之對象 應為黃琦英,並非黃文啓云云,與證人黃琦英所為證述不 符,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依黃文啓所出具之保證單據,佐以證人黃琦英之證 詞,足認黃金河確有以口頭與黃文啓約定由黃文啓繼承系 爭000地號土地,嗣後再將黃文啓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 登記與黃致軒之事實。則黃致軒主張其基於黃金河黃文 啓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有請求黃文啓將系爭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黃致軒之權利,尚非無據。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 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 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 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本 件黃文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已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佳偉所有,並於107年7月27 日辦理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黃文啓依其與黃金河間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負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黃致軒之給付義務,自107年7月27日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時起,即已屬給付不能,且係 因可歸責於黃文啓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準此,黃致軒主張 黃文啓因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負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致軒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為 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文啓賠償,即屬有據 。而黃致軒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得請求黃文啓賠償之損 害,應為相當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額之 損害。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價 值為2,214,420元,據此,黃致軒得請求黃文啓賠償之金 額應為553,605元。黃文啓雖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辦 理農地農用證明,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取得農地農用之 證明為黃文啓於其自行製作之保證單據所載,難謂黃金河 與其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此限制;再依保證單據所載「 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 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 一之產權」,乃是因為無農地農用證明致無法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謂,惟黃文啓既已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其子黃佳偉,自已無所謂上開限制,黃文啓上開所辯, 自無理由。從而,黃致軒請求黃文啓給付553,6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得時依借名登記、分產協議、贈與、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啓給付1,061,42 8元本息,為無理由;黃致軒依借名登記、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文啓給付553, 6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黃得時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黃文啓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黃得時黃文啓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黃得



時並為訴之追加,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黃得時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黃得時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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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