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楊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上訴人 楊尊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尊良、楊尊庶4人(下稱兩造4 兄弟)均為訴外人楊烏石之親生子,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9 月2l日由楊烏石之兄即訴外人楊烏萬收養為養子,但楊烏萬 與楊烏石並未分家,仍同居共財,且財務均由楊烏石掌管。 嗣於70年10月16日,楊烏石將楊家財產作分配,雖被上訴人 被收養而脫離本家,但楊烏石仍將楊家財產公平分成4份, 分配予兩造4兄弟,且由被上訴人先選擇其中1份,其餘由伊 、楊尊良、楊尊庶以抽籤決定之,再委請代書書立分家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第11條約定:「○○鄉○○段0000號 、建、77則、0.0286公頃(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鄉○○段0000號之0、建、77則、0.0350公頃( 即重測後○○段000地號)」、「○○鄉○○段0000號之0、建、77 則、0.0465公頃(即重測後○○段000地號)」、「○○鄉○○段00 00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0000-0、0000-0(即重測 後○○段0000地號)持分1/2」、「右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 歸楊尊賢取得。」其中所謂「舊厝地」係包含楊烏石、楊烏 萬之應有部分,即○○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楊烏石、楊 烏萬持分各227分之27,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楊烏石、 楊烏萬持分各4分之1,均應移轉予伊,非僅指楊烏石之應有 部分而已。此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重測前○○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楊烏萬持分各2 4分之1分歸伊取得,並載明被上訴人取得繼承後要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伊,且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7號成立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移轉上開所有權登記予伊,足見系爭合 約書係就楊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進行公平分配,並非僅分 配楊烏石之財產而已,該合約書第11條應係代書漏載如第15 條約定「因楊尊富被楊烏萬收養候日後取得繼承後轉歸楊尊
賢所得」等文字,而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當事人 間誼屬至親,故未謹慎細閱合約內容,但依立合約書當事人 之真意,第11條約定應包含將楊烏萬之應有部分亦分歸予伊 ,且被上訴人於繼承後應移轉登記予伊之意思。又伊係於11 1年2月24日委請律師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故伊就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約定之請求權應自111年2月24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爰 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係由當時負責承辦 之代書楊明安草擬合約,並經兩造4兄弟及楊烏石確認同意 後才在其上蓋章。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將尊父簿產公 正攤分憑鬮拈取得」,簽章處則記載「同意人尊父楊烏石」 (經其用印)、「立會人伯父楊烏萬」,依其文義可知,系 爭合約書所欲分配者係兩造生父楊烏石之財產,楊烏萬之財 產僅係例外有需要特別敘明文字時始增列之部分。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約書係就楊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均進行公平分配 云云,顯與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字不符。再對照系爭 合約書第11條與第15條約定內容,可知第11條並無如第15條 增列註記「因楊尊富被楊烏萬收養候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 楊尊賢所得」等文字,可見係刻意與第15條約定做區別,而 有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疏漏。且伊因被楊烏萬收養, 楊烏萬名下財產歸由伊繼承,本屬至明之理,第11條自無須 特別記載楊烏萬部分歸伊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記載有 疏漏,亦屬無據。再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14條約定內 容,亦可知訂立該合約書時,立約人對於相關簿產如何分配 及將來是否繼承移轉等情事,均已詳加注意及增列文字釐清 ,並於閱覽後蓋章。該合約書為鄭重其事,於70年間尚特以 印刷字體繕打,就文字增加之處及騎縫處,並由兩造4兄弟 加蓋印文確認,足認其撰擬及簽署過程謹慎、詳實。倘該合 約書有疏漏,上訴人豈可能於長達40餘年均未主張,直至伊 於110年間訴請上訴人及楊尊庶、楊尊良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 及第14條約定,就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上訴人始抗辯伊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顯係因心有未 甘而藉詞興訟。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伊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 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
伊繼承楊烏萬財產時即84年3月12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1 年11月9日始起訴,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烏石與其妻即訴外人楊陳嫌育有長男即上訴人、次男楊尊 庶、三男即訴外人楊尊貴(於00年0月00日歿)、長女即訴 外人楊玉佩(於00年0月00日歿)、四男即被上訴人、五男 楊尊良。楊烏萬為楊烏石之兄,其於70年9月21日收養被上 訴人。
㈡兩造4兄弟於7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原審調卷第23至 31頁),其內容記載:「立分家合約書人長子楊尊賢、次子 楊尊庶、三子楊尊富、四子楊尊良等四位兄弟竊慕往昔,有 九世同居之美風,…,有得策邀請族親到家妥議寔當乃將尊 父簿產公正攤分憑鬮拈取得,寔從茲各宜守分掌管自立門戶 日後不得爭競長短致傷和氣,特定立本合約書各簽名蓋章各 執壹份日後為据。」等語,並由兩造4兄弟於「立分家合約 書人」欄各自姓名下方蓋章,且經楊烏石於「同意人尊父楊 烏石」欄下方蓋章表示同意,「立會人伯父楊烏萬」欄下方 則無蓋章或簽名。該合約書係以「楊明安代書事務所」用紙 製作。其中第1、 11、14、15條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鄉○○段0000號(即重測後○○區○○ 段000地號)、0000號之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0000 號之0(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楊烏石、楊烏萬應有 部分原均為227分之27,楊烏石上開應有部分均於79年12月3 日以79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楊烏萬上開應有部分均於84年6月23日以84年3月12日繼承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調卷第33至49頁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至86頁土地登記簿)。 ㈣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段0000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 )、0000-0(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楊烏石、楊烏 萬應有部分原均為4分之1,楊烏石上開應有部分,分別於80 年1月4日、79年12月3日,均以79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烏萬上開應有部分均於84年6 月23日以84年3月12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調卷第21至5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至94 頁土地登記簿)。
㈤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及楊尊 良、楊尊庶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下稱前案一審)為一部
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訴卷第25至45頁),上訴 人、楊尊良、楊尊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152號審理,兩造4兄弟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上移調 字第14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如同卷第67至75頁所載 ),就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4條約定有爭議部分已達成調 解,另於調解筆錄第9項記載「兩造(即兩造4兄弟,下同) 於70年10月16日簽立分家合約書,其中第11條之爭議,由兩 造另訴解決;除上開第11條之爭議外,其餘兩造就上開合約 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予拋棄」。兩造對於前案一審判決 所列不爭執事項(同卷第29至30頁),均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兩造4兄弟為 楊烏石尚生存之子女;而楊烏萬為楊烏石之兄,其於70年9 月21日收養被上訴人;又兩造4兄弟於70年10月16日訂立系 爭合約書,並經楊烏石於該合約書「同意人尊父楊烏石」欄 下方蓋章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
㈡觀之系爭合約書(原審調卷第23至31頁),於書首載明:「 立分家合約書人長子楊尊賢、次子楊尊庶、三子楊尊富、四 子楊尊良等四兄弟,竊慕往昔,有九世同居之美風,豈宜從 茲分釁等,因時勢之變遷人事之推移,欲徹前賢之美德,殊 難實踐,況又生齒漸繁生謀計,就不易爰思獨自籌謀生計較 ,有得策邀請族親到家妥議寔當,乃將『尊父』簿產公正攤分 鬮拈取得,寔從茲各宜守分掌管自立門戶,日後不得爭競長 短致傷和氣,特訂立本合約書各簽名蓋章,各執壹份日後為 據。」等語,緊接即由立分家合約書人上訴人、楊尊庶、被 上訴人、楊尊良依序於各自姓名欄下方蓋章,再由楊烏石於 「同意人『尊父』楊烏石」欄下方蓋章,最後之簽章欄位則為 「立會人伯父楊萬烏」,但未見其簽名、用印,另該合約書 增列文字處及騎縫處亦蓋有兩造4兄弟之印文。依上可知, 系爭合約書未經立會人楊烏萬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且由書 首所載文義亦稱該合約書所欲公正攤分者乃兩造4兄弟之「
尊父」之簿產,亦即渠等生父「楊烏石」之財產;至於明確 提及楊烏萬之財產分配部分,僅有第15條所載4筆土地「楊 烏萬持分1/24歸屬楊尊賢取得,因楊尊富被楊烏萬收養候日 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楊尊賢所得」等內容,可見此部分約定 係屬立約人間因例外有需要特別約定始增列之部分。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就「楊烏石及楊烏萬名下財產」均進行 公平分配乙節,顯與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字有所不符 ,尚不足採。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分配之4筆土地為⒈「○○鄉○○段0000 號」、⒉「同段0000號之0」、⒊「同段0000號之0」、⒋「同 段0000號,0000-0、0000-0持分1/2」;所載分配方法為「 右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歸楊尊賢取得」。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可知,上開⒈○○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區○○ 段000地號)、⒉同段0000之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同段0000之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楊烏 石、楊烏萬應有部分原均為227分之27,楊烏石上開應有部 分均於79年12月3日以79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楊烏萬上開應有部分均於84年6月23日以8 4年3月12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上 開⒋部分之①○○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②同段 0000之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楊烏石、楊 烏萬應有部分原均為4分之1,楊烏石上開應有部分,分別於 80年1月4日、79年12月3日,均以79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楊烏萬上開應有部分均於84年 6月23日以84年3月12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
㈣依上約定及移轉過程可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上開⒈⒉⒊ 部分土地,所稱持分227分之27歸上訴人取得,應係指楊烏 石之應有部分227分之27,而未包含楊烏萬之應有部分227分 之27,否則應當記載為楊烏石、楊烏萬「持分各227分之27 」或共計「持分227分之54」。另就上開⒋部分土地,系爭合 約書第11條雖稱○○段「0000號,0000-0、0000-0持分1/2」 等地號,但實際登記情形應為①○○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 段000地號)、②同段0000之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且楊烏石應有部分僅各4分之1,須再加計楊 烏萬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始達持分各2分之1,而第11條 就此部分土地之分配方法卻仍約定持分227分之27歸上訴人 取得,顯係誤載,再經對照上開⒈⒉⒊部分土地之分配情形, 均僅針對楊烏石之持分即應有部分227分之27而為分配,則 第11條關於上開⒋部分土地之分配方法,其正確內容應為楊
烏石「持分4分之1」歸上訴人取得,始符合立約當事人之真 意,可以認定。且楊烏石生前亦已依第11條約定將其所有上 開⒈⒉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227分之27、上開⒋之①、②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至於楊烏 萬就上開⒈⒉⒊及⒋之①、②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於84年6月2 3日以84年3月12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係基於被上訴人經楊烏萬收養而生之繼承法律關係,顯 與上開第11條之約定無涉,本亦無庸於系爭合約書中為特別 約定。
㈤再細繹系爭合約書第11條與第15條約定,第11條並無如第15 條特別註記「楊烏石持分1/24歸屬楊尊賢取得,楊烏萬持分 1/24,歸楊尊賢取得,『因楊尊富被楊烏萬收養候日後取得 繼承後移轉歸楊尊賢所得。』」等文字,即第15條已明確記 載欲分配楊烏石、楊烏萬2人就該條所列4筆土地之持分各1/ 24,且因被上訴人被楊烏萬收養,其依法本可繼承取得楊烏 萬該部分土地,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須另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但第11條既未列出要分配楊烏萬之土地持 分,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繼承楊烏萬土地持分後要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約定,顯然與第15條有不同之權利義務歸屬之 安排,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1條係漏列被上訴人於繼承楊烏萬 土地持分後要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文字之情事。 ㈥復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右持分55/730楊尊賢取得持分 33/730作為大孫畑,楊尊富取得22/730,…(楊尊富又因被 堂伯父楊烏萬收養為子依法喪失繼承權利,是故應由其他同 一順位繼承人出頭參加繼承後以贈與方法移轉楊尊富取得產 權名義)。」;及第14條約定「右列所有權全部歸楊尊庶、 楊尊富、楊尊良等三位兄弟取得,其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 明界址,楊尊富、楊尊良分得本宗土地東端,楊尊庶分得西 端,而後按照實地依据地政機關分刈為準,但楊尊富應得部 分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得額應由他 繼承人繼承後移轉贈與楊尊富取得,他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 損害權益」等內容,可見系爭合約書訂立時,各立約人對於 相關簿產如何分配以及將來是否於繼承後另為移轉登記等情 事,均已詳加注意及為特別約定以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 衡以系爭合約書係委由楊明安代書以其事務所用紙打字製作 而成,並經兩造4兄弟及楊烏石共計5人蓋印確認同意其內容 ,且於增列文字處及騎縫處亦蓋有兩造4兄弟印文,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查,可見其製作過程之慎重、詳實;且該合約 書自70年間製作完成後,歷經40年均無人對其內容提出異議 ,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4條約定
對上訴人及楊尊良、楊尊庶提起前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兩造始生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爭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係包含楊烏萬 之土地持分於被上訴人繼承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顯 為該條契約文字所未約定之內容,綜觀全部合約各條內容亦 無從推論立約當事人間有此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採。
㈦至證人楊尊良固於原審證稱:(後來分給上訴人的土地為何 沒有辦理登記?)楊烏萬名下的土地在他過世後,就被被上 訴人以繼承的名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不願意登記給上訴人 。我們的父親楊烏石知道這件事之後,就不願意將000 新厝 原本應該要給被上訴人的部分登記給他,因此才會有前案訴 訟。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父親楊烏石有親口對我說過。(你們 當時分家協議與系爭合約書為何有出入?)被上訴人所得的 那塊地是我大伯指定的,只剩下有紛爭的部分,因為被上訴 人擅自以繼承的原因登記走楊烏萬的土地,拒絕登記給上訴 人,我父親楊烏石生氣,才會十幾年都沒有將原本要給被上 訴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復證稱:楊烏萬先取得8分半 左右的土地以作為養老使用,之後剩下的分4份,怎麼分4份 ,是依面積或土地價值或地目等,主要是由楊烏石來決定, 楊烏石說了之後,我們兄弟是有一些意見,但時間很久,細 節我不記得了,最後大家都同意分成4份,不是聽從代書的 建議,代書只是代寫而巳,主要是聽從我們的父親楊烏石的 決定。當時是因為兩造及楊尊庶,他們三人年紀較長,也已 經結婚成家,只有我尚未結婚,其他三位兄長希望我們分家 ,所以才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有沒有哪一個兄長比較主導 ,我現在不記得了。(為何系爭合約書寫「就尊父(楊烏石 )財產」進行分配?楊烏萬也沒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 章?)楊烏萬為何沒有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為何合約書 只有寫尊父簿產,沒有提到伯父,我也不清楚。(根據系爭 合約書第11、15條,相對照後,是否仍有舊家的全部土地都 應該登記給上訴人的約定?因為第15條有特別註記,但第11 條沒有,文字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第11、15條不是我抽 籤分到的部分,我無法作答,第11、15條文字記載的差異, 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訴訟之前我也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 訴卷第156至160頁)。依上可知,證人楊尊良對於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約定之具體內容,及與第15條約定之差異應如何解 釋,均無法回答,自無從以其證詞逕認系爭合約書第11條除 原有文字約定外,尚包含楊烏萬土地持分之分配及被上訴人 於繼承該部分持分後另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㈧另據證人楊尊庶於原審證稱:(問:兩造的土地還沒有登記 好?)上訴人一直沒有登記他的土地,但兩造之間是什麼糾 紛我不清楚,因為我分家之後就一直很忙。(你剛才所說上 訴人是長孫所以多分一點的部分,是否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 已有約定及多給?第11條的部分是否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 )我記得的是長孫多分得農地,地號應該是000,但之前農 地都是很狹長,所以具體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簽系爭合約書 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口頭談定,所以寫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們 兄弟四人在簽約時都認識字,只是細節我現在不記得。(是 否有聽過你父親楊烏石生前說過對於被上訴人沒有移轉登記 舊厝給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生氣,一直不將新厝的部分 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事?)因為我住在三合院的後面,也 就是我現在的戶籍地000-0,所以我並沒有聽我父親說過, 但我有聽楊尊良提過,這部分我不太了解等語(原審訴卷第 163至165頁),則由楊尊良前開證述,其對系爭合約書第11 條之具體分配內容既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 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係包含分 配楊烏萬土地持分及被上訴人於繼承該部分持分後另有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權人 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 286.10 27/227 被上訴人 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之0地號) 350.64 27/227 被上訴人 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之0地號) 466.19 27/227 被上訴人 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95 1/4 被上訴人 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之0地號) 3.09 1/4 被上訴人
附表二:70年10月16日分家合約書內容
條號 土地 分配方法 ○○鄉○○○段000號之0、旱、12則、1.0256公頃 ○○鄉○○○段000之0號、旱、12則、3.5999公頃 右持分55/730楊尊賢取得持分33/730作為大孫畑,楊尊富取得22/730,…(楊尊富又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為子依法喪失繼承權利,是故應由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出頭參加繼承後以贈與方法移轉楊尊富取得產權名義)。 ○○鄉○○段0000號、建、77則、0.0286公頃 ○○鄉○○段0000號之0、建、77則、0.0350公頃 ○○鄉○○段0000號之0、建、77則、0.0465公頃 ○○鄉○○段0000號,0000-0、0000-0(林9則、0.1838公頃)持分1/2 右四筆舊厝地持分27/227歸楊尊賢取得。 ○○鄉○○段0000號、建、72則、0.1641公頃 右列所有權全部歸楊尊庶、楊尊富、楊尊良等三位兄弟取得,其大小面積及位置各自踏明界址,楊尊富、楊尊良分得本宗土地東端,楊尊庶分得西端,而後按照實地依据地政機關分刈為準,但楊尊富應得部分因被堂伯父楊烏萬收養是故喪失繼承權,惟應得額應由他繼承人繼承後移轉贈與楊尊富取得,他繼承人不得占為己有損害權益。 ○○鄉○○段0000號之0、旱、13則、0.4240公頃 ○○鄉○○段0000號之0、旱、13則、0.2581公頃 ○○鄉○○段0000號之0、旱、13則、0.0049公頃 ○○鄉○○段0000號之0、旱、13則、0.4659公頃 右列土地四筆楊烏石持分1/24歸屬楊尊賢取得,楊烏萬持分1/24歸屬楊尊賢取得,因楊尊富被楊烏萬收養候日後取得繼承後移轉歸楊尊賢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