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安頓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哥,兩造於 民國63年2月26日,合資購買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該地嗣後分割及重測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實際上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確保雙方權利,兩造於65 年4月3日委請代書林天數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由兩 造蓋章,並由大哥黃金印蓋章、大姐邱黃金蕊蓋指印擔任見 證人。其後144土地於91年間遭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840,118元,由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領取,上 訴人既為共有人,應可分得420,05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補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重測前00 0-00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入,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 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迄今,重測前後歷年相關稅 捐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共同委請林天 數代為撰擬系爭覺書,系爭覺書上「黃安全」之印文並非真 正,黃金印與邱黃金蕊均已故去多年,無法證明其上印文之 真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出資購買土地或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合意之證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及給付系爭補償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 0,059元,及自112年1月12日(即原審卷第69頁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㈢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聲明㈢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兩造之大哥為黃金印、大姊為邱 黃金蕊,母親為黃李不纏。
㈡重測前000-00土地於6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63年1月7日),該土地於 78年6月15日經重測後之地號為144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審卷 第49至59頁)。
㈢144土地於90年間由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 所)辦理徵收,徵收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徵收補 償金840,118元(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159頁),114土地 並於91年12月23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原 審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8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黃胡愛所有。現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與黃胡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41 頁、第47頁、第165至179頁)。
㈤調字卷第19頁之系爭覺書,為林天數於65年4月3日所書寫, 其上記載:「永康鄉網寮段八參玖之弍柒號面積參零、八五 五坪,0.0壱0弍公頃,全部都市地」、「右開土地係於民國
六三年弍月弍六日由安全、安頓兩人共同出資購得。因為登 記關係,全部登記安全名義,但實則安全、安頓權利各為弍 分之壱。」、「今立覺書,由安全、安頓各執壱份。將來安 全如有獨吞或不得安頓之同意而處分該地時,任由安頓提出 訴訟或請求賠償,安全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立據 為證」等語。系爭覺書上有邱黃金蕊之指印,並有名稱為「 黃安全」、「黃安頓」及「黃金印」之印文。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4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420,059元(即系爭補 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 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所有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重測前000-00土地於6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63年1月7日),該土 地於78年6月15日經重測後之地號為000土地與系爭土地, 000土地於90年間由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並於91年12月2 3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另於111年8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黃胡愛所有,現系爭土地由被上訴 人與黃胡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重測前000-00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覺書為證(調字卷第19頁,內容如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系爭覺書為林天數於65年4月3日 所書寫,其上有邱黃金蕊之指印,並有名稱為「黃安全」 、「黃安頓」及「黃金印」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上「黃安全」印文之真 正,惟查:
⑴林天數於原審證稱(兩造已同意以原審卷第291至297頁 錄音逐字譯文,作為林天數證述之完整內容,參原審卷 第337頁):我的職業是代書,系爭覺書的筆跡全部都 是我寫的,那個時候我剛退伍不久,我在○○區○○街租房 子當代書,邱黃金蕊住在我隔壁三間房子,他有一天來 找我,說他們兄弟土地的問題,還有兄弟怎麼去扶養媽 媽的問題,叫我幫他書寫,所以在65年4月3日就到我當 時租的○○區○○街00號辦公室,我寫完後,他們蓋章、蓋 指印時我有在場,但沒有指導他們,我不主持蓋章,因 為他們這個問題我沒有辦過;當天是邱黃金蕊口述,告 訴我這塊土地怎樣怎樣,叫我寫,當然也有人拿重測前 000-00土地資料給我寫,我才可以寫得這麼清楚,但我 忘了是誰拿給我;當天邱黃金蕊有在場,他是蓋指印, 其他系爭覺書上的人是否在場、系爭覺書上的印章是誰 蓋的,我沒辦法確認,已經40幾年,我不記得了等語( 原審卷第291至297頁)。
⑵兩造妹妹林黃金梅於本院證稱: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 的事情,我大姐邱黃金蕊有告訴過我,重測前000-00土 地是我表姊夫介紹給兩造一起購買,當時大哥已經娶妻 離開家中,我、兩造還有父母尚未分家,錢都由父親統 一管理,小孩有賺錢都會交給父親,不分你我,買地的 錢,是賣掉我養的兩隻牛、我媽媽養的3、4隻豬、我媽 媽種的九分多近一甲地葵瓜子,共10多萬元買的,這10 多萬元本來是上訴人的老婆本,是表姊夫說土地便宜, 被上訴人就跟父親說要買土地;因為是父母拿出去的錢 ,所以土地兩造共同持有,我媽媽說要買這塊地給兩造 ,被上訴人說要登記他的名字,因為當時兄弟感情很好 ,所以想說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日後再分也沒關係, 因為都要一起照顧媽媽;黃金蕊跟我說,因為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要找代書來寫土地是兩造共同持有, 日後要由兩造照顧媽媽,以後才有證據,媽媽日後才有 人照顧;代書寫的時候,黃金蕊、我三個哥哥都有去, 黃金蕊沒有帶印章,所以蓋手印,三個兄弟在代書面前 ,將印章交給代書蓋;邱黃金蕊跟我說重測前000-00土 地是兩造共同一起,一人一半,這塊地要讓兩造一起照 顧媽媽;黃金蕊交代我這件事情很多次,來找我就會跟 我說,叫我記起來,連在奇美醫院臨終前,也交代我要 記得這些事情,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要講出來,因為他 擔心土地出狀況,說兄弟要和好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 18頁)。
⑶上開林天數與林黃金梅之證述,就邱黃金蕊有要求林天 數將兩造共同持有重測前000-00土地、以及共同扶養母 親之事以書面方式加以記載,邱黃金蕊並有於書面蓋手 印等節,互核相符。衡諸林天數為代書,僅是受邱黃金 蕊所託製作系爭覺書,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立場亦應 為客觀中立,而林黃金梅為兩造妹妹,就系爭土地並無 權利,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復無何仇怨糾紛, 是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 上訴人之必要。參以林黃金梅證稱:我不了解為何要購 買重測前000-00土地,我就講邱黃金蕊交代的事情,邱 黃金蕊就是交代土地是兩造共同一起的;我只知道我先 生林再發有在上面種植破布子跟竹筍,其他購買後的使 用情形我不知道;邱黃金蕊有跟我說10多萬元本來是上 訴人的老婆本,是表姊夫說土地便宜,被上訴人就跟父 親說要買土地,邱黃金蕊說土地買來是兩個兄弟一起, 要養媽媽,我不知道是不是有說要把土地作為上訴人的 老婆本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可知林黃金梅就 為何要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是否用來作為上訴人之 老婆本、購買後除其配偶林再發以外之其他使用情形等 節,均證述其不瞭解、不知道等語,而未刻意為有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情形,則其證稱其係基於邱黃金蕊之告知 、交代,而知悉上開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過程及系爭 覺書簽立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65年4月3日書寫之具結書,其 上記載:「同立具結書人黃金印、黃安全、黃安頓,茲 為顧全黃李不纏養老事宜,特立具結書如下:一、立具 結書人,每人每月各付新台幣伍佰元予黃李不纏為生活 費,並於每月一日付清。二、嗣後得依物價波動而酌情 調整。三、黃李不纏之其特別開支或其他意外事件,由
立具結書人分擔。四、日後如有惡意違約者,願將立具 結書人所有名義之後列土地任由黃李不纏處分或拍賣, 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 立書為據。…」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下稱系爭具結書 )。觀諸系爭具結書所載日期為65年4月3日,與記載有 重測前000-00土地係由兩造共同持有之系爭覺書為同一 日作成,且依系爭具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具結書係關於 兩造及大哥黃金印約定各按月給付母親黃李不纏生活費 ,並分擔其他特別或意外事件之開支等事項,此與上開 林天數證述邱黃金蕊係找其書寫兄弟土地的問題、以及 兄弟如何扶養母親的問題等語,以及林黃金梅證稱邱黃 金蕊曾向其交代、告知,因為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要找代書來寫土地是兩造共同持有,日後要由兩造照 顧母親,以後才有證據,母親日後才有人照顧等情節, 亦屬相符,益證林天數、林黃金梅之上開證述,應屬可 信。
⑸則依林天數、林黃金梅之上開證述綜合以觀,足見重測 前000-00土地購買時,兩造及兩造父母、妹妹林黃金梅 均尚同住未分家,所賺取之金錢均交由兩造父親統一管 理,當時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款項,係以出售家中 由林黃金梅所飼養之牛隻、母親飼養之豬隻及種植之葵 瓜子後約10多萬元購買,該10多萬元原為上訴人之老婆 本,因兩造表姊夫介紹重測前000-00土地給兩造購買, 故遂以該筆款項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並由兩造共有 ,經被上訴人表示要登記於其名下,因兩造當時兄弟感 情融洽,上訴人亦表同意,嗣因邱黃金蕊認為應請代書 將兩造共有重測前000-00土地及兄弟一起照顧母親之事 加以載明,以為憑據,遂與兩造及大哥黃金印一同前往 林天數辦公室,委由林天數書寫系爭覺書、具結書後, 再由兩造及黃金印於其上自行或將印章交由林天數代為 用印,邱黃金蕊則蓋手印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覺書上除邱黃金蕊之手印為真正外,兩造及黃金印 之印文亦屬真正,系爭覺書係由兩造簽立,並由黃金印 、邱黃金蕊擔任見證人等語,應屬可信。兩造既於65年 4月3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重測前000-00土地由兩造共 同出資購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實則由兩造權利 各2分之1等語,則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00土地及分割 、重測後之144土地、系爭土地,均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由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⑹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重測前000-00 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後又改稱購地資金係上訴人自己 務農準備多年,預備日後結婚用的娶老婆本,當時一共 賣了2頭牛、2隻豬,再加上九分多農地瓜子收成所得, 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又主張清楚記得為湊得買地費用92,0 00元,上訴人變賣2頭牛、3隻豬,完全足夠支付土地價 金,並將賣得金額交由被上訴人購入土地,復於113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上訴人之出資為其實際飼養照顧 家中牛、豬隻,牛、豬隻出售後之價格可作為上訴人就 重測前000-00土地之出資,可知上訴人對購地資金來源 之主張前後矛盾,對購地情形不了解,兩造未就重測前 000-00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然查,依林黃 金梅之證述,堪認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時,兩造及兩 造父母、林黃金梅均尚同住未分家,所賺取之金錢均交 由兩造父親統一管理,當時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款 項,係以出售家中由林黃金梅所飼養之牛隻、母親飼養 之豬隻及種植之葵瓜子後約10多萬元購買,該10多萬元 原為上訴人之老婆本,因兩造表姊夫介紹重測前000-00 土地給兩造購買,故遂以該筆款項購買重測前000-00土 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所主張購 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資金,係由出售家中牛隻、豬隻 、農地瓜子等原本要作為上訴人老婆本之款項購買等語 ,核與林黃金梅所為證述相符。參以重測前000-00土地 係於6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8月5日(參調 字卷第13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 章)已逾47年,則上訴人歷次關於購買重測前000-00土 地之資金來源或交付方式等節之主張,縱稍有出入,非 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相關記憶不復清晰所致,兩造既 已於65年4月3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重測前000-00土地,由兩造各有權利2分之1,足認 兩造確已就重測前0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尚難以上訴人就關於購地資金來源及交付方 式之主張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
⑺又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 ,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 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 :林黃金梅就關於重測前000-00土地如何購買、資金來 源、書立系爭覺書之過程,均證稱僅係聽聞邱黃金蕊生 前轉述,且其證述關於系爭覺書上兩造姓名之印章,係 兩造交由林天數所蓋乙節,並非其親眼見聞,且林天數 已證稱沒有指導、主持蓋章,是林天數、林黃金梅之證 述無法證明系爭覺書上「黃安全」之印文為真正,兩造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 ,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 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本件 參與系爭覺書簽立過程之黃金印、邱黃金蕊均已過世, 林黃金梅雖未參與重測前000-00土地之購買及系爭覺書 之簽立過程,然其已證稱其所為關於重測前000-00土地 購買及系爭覺書、具結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均係基於邱 黃金蕊對其多次告知之內容,邱黃金蕊並交代其如有發 生什麼事情要講出來,因邱黃金蕊擔心土地出狀況,兄 弟要和好等語。而邱黃金蕊為兩造大姊,林天數復已證 稱其確有受邱黃金蕊之委託,書立系爭覺書等語,另林 黃金梅所證述兩造就重測前000-00土地各有一半之權利 乙節,與系爭覺書內容所載亦屬相符,而林黃金梅為兩 造妹妹,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 已如前述,是縱然林黃金梅就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及 系爭覺書、具結書簽立之過程係聽聞自邱黃金蕊,亦應 認其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又縱然林黃金梅證稱兩造與黃 金印係將印章交由林天數代書蓋印乙節,與林天數證稱 其在書寫系爭覺書內容後,並未主持、指導蓋印過程等 語,尚有不同,然林天數亦證稱系爭覺書之印章是誰所 蓋其已不記得、無法確認等語,而系爭覺書係於65年4 月3日作成,距林天數於原審證述之日112年3月29日已 逾46年,時間相隔久遠,則林天數對於系爭覺書作成當 時細節事務之記憶,自有可能因距離原審證述時已有相 當時日而淡忘,致與林黃金梅所為證述略有歧異,此核 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林天數所證述關於系爭覺書上之 印文係由何人所蓋此一過程細節,與林黃金梅所為證述 未臻一致,遽謂林黃金梅之證述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重測前000-00土地於重測前後,均由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曾使用,相關稅捐均由被上訴人 繳納,與成立借名登記應具有之情形不相符等語,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88年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 09年與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原審卷第83至110
頁)。惟查,上訴人固對於重測前000-00土地於重測前後 ,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相關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不 爭執,然陳明此係因重測前000-00土地購入後,上訴人認 為兩造已簽立有系爭覺書,權利有保障,且兩造為兄弟關 係,故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土地,上訴人未過問,因被上訴 人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故使用期間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語(原審卷第358至359頁)。衡諸兩造為兄弟關係,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且兩造已於65年4月3日簽立系 爭覺書,載明兩造就重測前000-00土地權利各為2分之1, 則上訴人主張其除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重測前00 0-00土地所有權人外,復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地, 並由實際使用土地之被上訴人支付使用期間相關地價稅款 ,亦屬合理,難認與常情相違。從而,縱然重測前000-00 土地購買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並支付相關地 價稅款,亦不影響於兩造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重測前000-00土 地及分割、重測後之144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即 420,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1年 8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調字卷第15頁),該訴狀已於 111年8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8 月25日依法終止,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本院 既認定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又144土地於90年間由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取得 徵收補償金840,118元,144土地並於91年12月23日以徵收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於144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前, 兩造就14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為14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乙 情,已如前述,則144土地既經永康市公所徵收,移轉登 記為永康市所有,並經永康市公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則上 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取得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即420,05 9元(計算式:840,118元÷2=420,059元)給付上訴人,核 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原審提出 112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 ,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第65、69頁),則上 訴人就其請求系爭補償金部分,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59元 ,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主文 第3項所命之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