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3號
TNHV,112,重再,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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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審原告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再審被告 吳李碧珠(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吳長岳(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吳長岳(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梓宏(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梓謨(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姜音(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怡葦(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怡箴(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建謀(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被告
同訴訟代理人吳梓楠(即吳棟材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0,65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1萬9,656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月26日送達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於同年月3 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再審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 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頁),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合法寄存前揭派出



所以為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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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